陕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1 第十条[稽察职责]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和标准、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控制、投资控制及投资效益,以及项目业主、参建单位和中介机构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陕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菁选3篇,供大家参考。
陕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1
第十条[稽察职责]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和标准、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控制、投资控制及投资效益,以及项目业主、参建单位和中介机构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行为,实施项目稽察。
第十一条[稽察人员]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由省和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并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协助工作。
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项目建设和管理的专业知识,忠实履行职责。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
第十二条[特派员职责]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竣工验收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投资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结论的公正性、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终身责任。
第十三条 [稽察权保障]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统称稽察人员)依法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稽察回避]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稽察人员对曾经管辖、工作过的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被稽察单位,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稽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
(二)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以各种形式提供的财物等不正当利益。
陕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2
第十六条[稽察计划]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投资重点,制订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
第十七条[稽察通知]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单位发出稽察通知书;特殊情况下,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稽察人员可以持稽察通知书直接实施稽察。
第十八条[稽察要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由三名以上稽察人员组成稽察组,稽察特派员任组长。稽察组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占稽察人员半数以上。
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稽察方式]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汇报项目建设情况;
(二)查阅项目资料;
(三)进入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场所进行查验;
(四)要求被稽察单位或者人员就有关问题提交书面说明;
(五)向监察、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了解情况;
(六)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资料;
(七)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专项检验、鉴定。
第二十条[紧急情况处理]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即时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告知有关部门,必要时向本级人民*报告。
第二十一条[稽察报告]稽察特派员自项目稽察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包括项目审批情况、实施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整改意见等内容。
稽察报告提交前,稽察特派员应当告知被稽察单位项目建设存在的问题。被稽察单位可以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者申辩。
第二十二条[问题处理]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稽察报告进行审定后,认为重大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的,应当向被稽察单位和有关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重大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的处置,属其他机关管理权限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整改和核查]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报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核查。
第二十四条[处理决定]重大建设项目存在严重问题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通报批评;
(二)暂停资金拨付,已拨付的暂停使用;
(三)收回资金;
(四)暂停有关单位参与项目建设。
除前款规定外,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提请本级人民*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暂停项目建设;
(二)责令原审批机关撤销项目;
(三)暂停有关部门、地区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五条[委托稽察]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委托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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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未完成整改责任]被稽察单位逾期未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完成整改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妨碍执法责任]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稽察人员履行职责的;
(二)销毁、隐匿、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三)其他妨碍稽察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责任]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本级人民*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资金的;
(二)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和管理出现严重问题的。
第二十九条[稽察人员责任]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隐匿不报或者不按规定处理的;
(二)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听证规定]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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