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通知(9篇)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本文本为word版,可修改编辑〕 甲方:乙方:签订日期: 第1页,共4页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通知(9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本文本为word版,可修改编辑〕
甲方:乙方:签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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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2018.8.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呈现爆炸式增长,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工作的评价、教育、指引功能,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防范化解各类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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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
二、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要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假设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三、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应当从严把握。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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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支持。对于〞出借人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贷款本金〞〞借款人抗辩所谓现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预先扣除的高额利息〞的,要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的审查,依法认定借贷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发现交易平台、交易对手、交易模式等以〞创新〞为名行高利贷之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发送司法建议函等有效方式,坚决予以遏制。
四、建立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人民法院在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各类风险中,要紧密结合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探索审判机制创新,加强联动效应,探索建立跨部门综合治理机制。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引导社会良好风气,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加强调查研究。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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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通知
河南高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通知
一、受理案件时,要检索与原告、被告关联的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追偿权、债权人代位权等纠纷案件,并将检索结果通过案件流程系统随案推送至案件承办人。关联案件数量较多成案件标的较大的,在系统中作出标注或提示。
二、在立案和审理时,要准确确定案由。债权转让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纠纷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受让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得将该类纠纷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
保险人依法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不得简单确定为追偿权纠纷。
三、审理涉债权转让的民间借贷和追偿权纠纷等案件时,如被告对原借贷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要着重对该事项进行审查,视情追加原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相关事实。防止当事人利用债权转让或担保人追偿等形式,掩盖原借贷关系中的非法放贷行为。
四、审理涉债权转让的民间借贷和追偿权纠纷等案件时,如存在批量案件、标的额巨大等情形,要从以下方面从严审查:
(一)原债权人从事放贷活动是否经监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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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借资金的真实来源,是否存在全部或部分虚构借款的情形,原告或原债权人能否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凭证,是否存在借款人收款后将借款转回原债权人或其特定关系人,借款人还款的具体数额,是否存在向原债权人指定第三方还款的行为。
(三)原债权人是否存在以收取利息、咨询费、服务费等名义预先扣除本金,原告或原债权人是否故意制造违约或单方认定违约,并以收取造违约金、罚息等名义变相收取高息。
(四)债权转让或担保人代偿借款是否真实,是否有债权转让或代偿的付款凭证。
(五)原告与原债权人、担保人等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催债的情形。
(六)应当查明的其他有关事实。五、借款人通过P2P网络借款平台、小额贷款公司,汽车销售公司、典当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平台或机构借款产生的纠纷,在审理过程中,除按本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真审查外,还应区分具体情形,着重审查以下事实:(一)P2P网络借款平台:出借资金是否来源于真实的出借人,借款平台是否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二)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具有经监管部门批准的放贷资质,出借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相关监管要求。(三)汽车销售公司:是否收取高额担保费,是否约定高额违约金,是否存在强制收车的合同约定,是否存在强制收车,私自拍卖、变卖车辆的行为,是否实际控制借款人的还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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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典当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具备相关资质,是否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以典当或融资租赁合同形式从事民间借贷行为。
(五)保证保险公司:是否与出借人或借款平台存在关联关系,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与其他主体收取的利息等费用之和是否超出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上限。
六、要注意审查民间借贷纠纷背后隐藏的票据贴现行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法律法规禁止未取得贴现资质的当事人从事贴现业务。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发现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提出司法建议。
七、对债权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收取的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担保费、增信费、违约金等,应根据债权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联程度、提供服务等情况,综合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予以酌减。上述费用与债权人收取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总计不应超过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上限。
八、要综合采取多种手段,提高实际送达比例,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要注意查证真实性,提高债务人出庭率,切实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权利。
九、严格审查民间借贷是否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非法经营”“非法集资”“涉黑涉恶”等刑事犯罪,存在犯罪嫌疑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交公安机关。
十、在执行中,发现民间借贷案件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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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的,应将案件移交审管部门组织评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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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12.02•【文号】法[2011]336号•【施行日期】2011.12.0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借款合同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法[2011]3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当前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整体形势良好,但是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一些地方出现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较大冲击,相关纠纷案件在短期内大量增加。为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民间借贷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实践中民间借贷也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
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使得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将其作为“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重要工作内容,作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切入点,通过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做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当事人就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好立案受理工作。立案时要认真进行审查,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及时与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积极配合做好相关预案工作,切实防范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
三、依法惩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在审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时,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对于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要依法及时审判,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对于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及其他暴力性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切实维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意区分性质不同的违法犯罪行为,真正做到罚当其罪。
四、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注意把
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要依法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保护合法借贷关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
五、加大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解力度。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深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对于涉及众多出借人或者借款人的案件、可能引发工人讨薪等群体性事件的案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以及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等,要先行调解,重点调解,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要充分借助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各方面力量,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程序对接,形成化解矛盾的最大合力,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七、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
“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妥善适用有关司法措施。对于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但仍在正常经营的借款人,在不损害出借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灵活适用诉讼保全措施,尽量使该借款人度过暂时的债务危机。对于出借人举报的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可能的借款人,要依法视情加大诉讼保全力度,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因民间借贷债务而引发的企业破产案件时,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具有挽救价值和希望的负债中小企业,要积极适用重整、和解程序,尽快实现企业再生;对没有挽救希望,必须通过破产清算退出市场的中小企业,要制定综合预案,统筹协调,稳步推进,切实将企业退市引发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
九、积极促进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人民法院在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工作中,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积极采取司法应对措施,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要加强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联动效能。要建立和完善系列案件审判执行统一协调机制,避免因裁判标准不一致或者执行工作简单化而激化社会矛盾。要结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工作实际,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为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参考。要加强法制宣传,特别是对典型案件的宣传,引导各类民间借贷主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倡导守法诚信的社会风尚。
十、加强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中,要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密切关注各类敏感疑难问题和典
型案件,对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分析研究成因,尽早提出对策,必要时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篇四: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通知
关于处理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法民发[1991]21号.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理。
二、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四、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6条规定计息。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十、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十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
《关于贯彻执行V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十二、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
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十三、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十四、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十五、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十六、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
准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108条、109
十七、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
十八、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圭寸、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
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十九、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二十、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二^一、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二十二、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
篇五: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法规类别】民事合同其他经济案件审理
【发文字号】法[2018]215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8.08.01
【实施日期】2018.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法〔2018〕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呈现爆炸式增长,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工作的评价、教育、指引功能,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防范化解各类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篇六: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2.01.31•【文号】银发[2002]30号•【施行日期】2002.01.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近年来,在部分农村地区,民间信用活动活跃,高利借贷现象突出,甚至出现了专门从事高利借贷活动的地下钱庄,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影响了社会安定。进一步整顿和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依法打击、取缔非法金融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应严格按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第247号令)的规定,依法取缔辖区内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组织力量摸清当地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的情况;对非法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活动,一经发现,应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对经调查认定的各类形式的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要坚决取缔,予以公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现金融机构为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的,应当责令该金融机构立即停止有关业务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
二、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三、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督促有关金融机构不断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农村、农业和农民的信贷支持力度,逐步解决农民贷款难的问题。特别要注重引导各地农村信用社充分发挥农村金融的主力军和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作用,全面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简化贷款手续,拓宽服务范围,支持农户扩大生产经营,解决生活中的困难。
四、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向广大群众宣传国家金融法规和信贷政策。特别是在地下钱庄和高利贷比较活跃的地方,要选择典型案例,宣传地下钱庄非法高利融资的危害性,教育广大群众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自觉抵制高利借贷活动,防止上当受骗。
五、取缔地下钱庄、打击民间高利贷工作要按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要求,充分发挥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与监督作用。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密切关注辖区内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汇报打击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积极参与由公安、工商和农村金融机构等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的工作,采取切
实有效措施,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中国人民银行二0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篇七: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通知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间借贷案件审查工作指引》的通知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10.24•【字号】温中法〔2018〕73号•【施行日期】2018.10.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
正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间借贷案件审查工作指引》的通知
温中法〔2018〕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民间借贷案件审查工作指引》已经我院第二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
予以印发。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本院民五庭。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4日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审查工作指引(试行)
为规范民间融资健康发展,加大对违法违规借贷行为规制,维护社会公信和司法权威,护航金融经济秩序稳步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订本工作指引。
一、民间融资作为正规金融的补充,对于丰富资本市场,推动金融市场竞争,具有积极的意义。合法民间借贷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民间职业放贷群体盲目追求不当高额利益,通过变造填空式借据、制造走账流水、转贷平账、假借现金给付、虚构债权人、他人收款收息、恶意制造违约事实、收取高额费用、预收利息保证金等手段,制造证据链闭环,虚增债务金额,规避法院对虚假诉讼和违法高息的司法审查(以下统称“套路放贷行为”),是当前民间借贷行为合法合规审查的重点。
二、在民事审判中甄别与防范“套路放贷行为”可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原告属于职业放贷人或具有职业放贷人及名义借款人特征;(二)采用格式合同,通常借贷合同中出借人身份、利率标准等要素采用填空方式;(三)存在高利贷表象;(四)存在有意规避款项交付事实审查的表象,如假借现金交付、制造走账流水等;(五)存在有意隐匿还款付息事实审查的表象,如假借他人账外收款收息等;(六)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还本付息等主要事实陈述不清,前后矛盾;(七)以暴力等非法手段催收借款;(八)有因实施虚假诉讼、套路贷等不诚信行为受司法惩戒或刑罚记录。
三、针对本指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诉讼人群应建立重点关注名单。对重点关注名单人员涉诉的案件,应通过签订诚信保证书、优先引导调解、要求提供被告详细联系方式,尽量采取直接送达方式、通知本人到庭陈述案件事实等方法,建立和完善重点关注名单管理工作机制。
四、对存在“套路放贷行为”表象的案件,应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适度加大调查取证力度,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效规制套路放贷行为。
(一)针对款项交付争议的审查。在当前支付手段便捷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现金交付具有规避款项实际交付事实审查的可能性大,造成交付事实争议的,由原告对交付事实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针对虚增债务金额的审查。被告抗辩存在虚增债务金额的,应作明确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根据资金走账记录,如发现存在部分款项现金交付、全部或部分款项转回原告或者原告实际控制关联人账户、即时提取现金异常由原告方收回盖然性大等情形的,则由原告就借款实际交付金额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举证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针对多头转贷平账的审查。被告抗辩出借人通过多次多人转贷平账方式将高息累入本金或者虚增债务的,可以根据被告提供多次转贷平账的银行记录、借款借据等证据,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进行判定。如认定多次转贷平账事实存在的,必要时据实结算。
(四)针对债权人资格争议的审查。若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填空式格式借据,债权人一栏存在肉眼可辩的事后添加痕迹,如明显非同一笔迹、同一支笔书写形成,或除出借人栏其他手书部分均加盖指模等,可认定债权人身份属事后添加变造可能性大;若原告没有实际出借能力,或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又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的交易记录印证的,可认定被告提出的债权人资格异议成立盖然性高。债权人
资格争议还会引发假借他人收款收息等争议,则应结合原、被告与案外人(被告所主张的实际出借人或代收人)之间的关系、经济往来和催讨记录等因素综合判定被告向案外人打款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必要时可对涉案债务据实结算。
(五)针对利息扣头行为的审查。债权凭证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原告主张剩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应认定利息扣头,以实际转账交付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对于预收保证金、押金、手续费等变相“抽头”的,相关金额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以实际的金额据实结算。
(六)针对高额利息的审查。从严把握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审理过程中发现实际执行高额利率,而借据约定利率与实际执行利率不一致的,以较低利率标准认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借据中却对利率没有约定或者认定属于事后添加的,因此造成利率标准认定不清的,则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对出借人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保护。
五、注重宣传引导,构建预防体系。及时向社会公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套路放贷行为”的典型案例,强化风险警示,增强民众风险防范意识、引导民众远离“套路放贷”。
六、推进民间融资备案登记,实现民间融资阳光化规范化。要依法将民间借贷备案材料作为认定民间借贷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重要证据,赋予备案材料较高的证据效力。要准确把握合法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行为的界限,并将民间借贷备案登记情况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
七、加强民事诉讼和行政监管协同处置。在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发现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存在违规放贷,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为主要成员或实际控制人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参与非法金融活动等行为的,应将相关材料移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查处。
八、加大诉讼惩戒,倡导诚信诉讼。对于故意变造借据、制造走账记录、恶意隐瞒还款事实等扰乱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加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衔接。在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发现涉嫌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虚假诉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
篇八: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法〔2018〕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呈现爆炸式增长,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工作的评价、教育、指引功能,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防范化解各类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
二、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要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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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三、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应当从严把握。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出借人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贷款本金”“借款人抗辩所谓现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预先扣除的高额利息”的,要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的审查,依法认定借贷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发现交易平台、交易对手、交易模式等以“创新”为名行高利贷之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发送司法建议函等有效方式,坚决予以遏制。
四、建立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人民法院在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各类风险中,要紧密结合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探索审判机制创新,加强联动效应,探索建立跨部门综合治理机制。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引导社会良好风气,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加强调查研究。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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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九: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通知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4.23•【字号】豫高法〔2020〕81号•【施行日期】2020.04.2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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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通知
豫高法〔2020〕81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为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遏制利用债权
转让或担保人追偿等形式掩盖非法债权,从严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职业放贷”等违法犯罪行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受理案件时,要检索与原告、被告关联的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追偿权、债权人代位权等纠纷案件,并将检索结果通过案件流程系统随案推送至案件承办人。关联案件数量较多或案件标的较大的,在系统中作出标注或提示。
二、在立案和审理时,要准确确定案由。债权转让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纠纷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受让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得将该类纠纷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保险人依法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不得简单确定为追偿权纠纷。
三、审理涉债权转让的民间借贷和追偿权纠纷等案件时,如被告对原借贷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要着重对该事项进行审查,视情追加原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相关事实。防止当事人利用债权转让或担保人追偿等形式,掩盖原借贷关系中的非法放贷行为。
四、审理涉债权转让的民间借贷和追偿权纠纷等案件时,如存在批量案件、标的额巨大等情形,要从以下方面从严审查:
(一)原债权人从事放贷活动是否经监管部门批准。(二)出借资金的真实来源,是否存在全部或部分虚构借款的情形,原告或原债权人能否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凭证,是否存在借款人收款后将借款转回原债权人或其特定关系人,借款人还款的具体数额,是否存在向原债权人指定第三方还款的行为。(三)原债权人是否存在以收取利息、咨询费、服务费等名义预先扣除本金,
原告或原债权人是否故意制造违约或单方认定违约,并以收取造违约金、罚息等名义变相收取高息。
(四)债权转让或担保人代偿借款是否真实,是否有债权转让或代偿的付款凭证。
(五)原告与原债权人、担保人等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催债的情形。
(六)应当查明的其他有关事实。
五、借款人通过P2P网络借款平台、小额贷款公司、汽车销售公司、典当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平台或机构借款产生的纠纷,在审理过程中,除按本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真审查外,还应区分具体情形,着重审查以下事实:
(一)P2P网络借款平台:出借资金是否来源于真实的出借人,借款平台是否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二)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具有经监管部门批准的放贷资质,出借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三)汽车销售公司:是否收取高额担保费,是否约定高额违约金,是否存在强制收车的合同约定,是否存在强制收车,私自拍卖、变卖车辆的行为,是否实际控制借款人的还款账户。
(四)典当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具备相关资质,是否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以典当或融资租赁合同形式从事民间借贷行为。
(五)保证保险公司:是否与出借人或借款平台存在关联关系,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与其他主体收取的利息等费用之和是否超出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上限。
六、要注意审查民间借贷纠纷背后隐藏的票据贴现行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
经营业务,法律法规禁止未取得贴现资质的当事人从事贴现业务。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发现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提出司法建议。
七、对债权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收取的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担保费、增信费、违约金等,应根据债权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联程度、提供服务等情况,综合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予以酌减。上述费用与债权人收取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总计不应超过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上限。
八、要综合采取多种手段,提高实际送达比例,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要注意查证真实性,提高债务人出庭率,切实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权利。
九、严格审查民间借贷是否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非法经营”“非法集资”“涉黑涉恶”等刑事犯罪,存在犯罪嫌疑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交公安机关。
十、在执行中,发现民间借贷案件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情形的,应将案件移交审管部门组织评查。
特此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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