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什么制定安全生产规划(5篇)根据什么制定安全生产规划 xx安全生产法 《法》是为了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而制定。 由常务委员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根据什么制定安全生产规划(5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根据什么制定安全生产规划
xx安全生产法
《法》是为了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而制定。
由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____年6月29日通过公布,自____年11月1日起施行。
____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____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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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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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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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2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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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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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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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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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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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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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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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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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3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五十二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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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4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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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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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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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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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第七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七十四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第七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5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七十六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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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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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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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6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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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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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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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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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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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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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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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第一百一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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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7第七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第一百一十三条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第一百一十四条本法自____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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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根据什么制定安全生产规划
新安全生产法增加内容1、最新安全生产法修改了哪些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五、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支出。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二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二十三、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方式,依法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二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和应当实施行政问责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总结安全生产经验教训,开展有关业务交流。”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向社会公示,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三十、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三十一、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三十二、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八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三十三、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十四、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三十五、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十六、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并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十七、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考核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三十八、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修改为: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三十九、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十、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十二、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十四、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并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十五、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一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四十七、对部分条文作了以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中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经济发展”修改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二)在第二条中的“民用航空安全”后增加“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三)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四)将第十一条中的“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修改为“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五)将第十二条中的“技术服务”修改为“技术、管理服务”,“中介机构”修改为“机构”。(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修改为“取得相应资格”。(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
项目”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八)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修改为“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九)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的“工伤社会保险”修改为“工伤保险”。(十)将第五十四条中的“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十一)将第六十七条中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修改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十二)将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十三)将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逾期未改正的”修改为“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四)将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的“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在第九十三条中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后增加“落实各项关闭措施,确保关闭到位”。此外,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本修正案自年月日起施行。
2、新安全生产法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由六项增加到了七项,增加的内容是
2014年修订的新安全生产法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由六项增加到了七项,增加的内容是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规定: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新安全生产法增加内容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重要内容: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新法明确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将坚持安全发展写入了总则,对于坚守红线意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根本性好转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将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完善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新法提出要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了各方安全职责。
3、新安全生产法增加多少条文修改多少条文
新《安全生产法》共7章、114条,与原抄法相比增加17个条文、修改57个条文。2014年1月袭1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2月25日,全百国人大度常委会第一次审议修正案(草案)。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表决通过,于2014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4、新《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方针的规定,增加了综合治理的内容对么
对,参看安全复生产法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制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新《安全生产法》的10大重点内容
新《安全生产法》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新《安全生产法》的10大重点内容:1、坚持以人为本,推进安全发展。2、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3、落实“三个必须”,明确安全监管部门执法地位。4、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5、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6、建立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的制度。7、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8、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9、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10、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5)新安全生产法增加内容扩展资料: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新闻宣传与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杨占科做客人民网就《安全生产法》宣传周活动与网友在线交流。谈到开展《安全生产法》宣传周的目的时,杨占科说,法治的过程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建设依法636f70797a6431333431343062治安,只有起点没有终点,要始终坚持下去。杨占科说,这次我们组织《安全生产法》宣传周,主要是为了提升四个观念:1、安全的法治观念。安全生产需要依法治理,只有通过依法治理,才能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保障措施。2、政府的执法观念。《安全生产法》确定了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特别是安监部门被纳入政府执法序列,赋予执法职能。3、提升企业的守法意识。《安全生产法》明确了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企业负责人要对安全生产全面负责。4、提升职工的法权意识。职工的权利是《安全生产法》授予的。《安全生产法》要求企业承担主体责任的同时,还赋予职工一些权利,比方拒绝违章作业的权利,拒绝违章指挥的权利,监督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的权利,检举的权利,还有依法得到补偿的权利。
6、新《安全生产法》在原有基础上新增多少条,修改多少条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安全生产法》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17个条文、修改了57个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而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6)新安全生产法增加内容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7、新安全生产法比原来的安全生产法多了多少条
主要有十个显著变化。2002年6月29日,《安全生产法》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审议通过,2002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当时正值我国从国家到地方各级安监部门刚刚成立,它结束了我国建国几十年以来缺少安全生产领域综合大法的历史。当时出台的《安全生产法》,存在诸多弊端,更加强调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而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调不够。这就必将导致政府监管职责过大、责任也过大,企业违法成本过低、自主守法意识也过低,难免出现监管能力不足、难以有效遏制违法违规生产行为等问题。针对《安全生产法》存在的诸多弊端,才有了新修正的《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变化:1.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新法明确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将坚持安全发展写入了总则,对于坚守红线意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根本性好转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第三条)
2.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将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完善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新法提出要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了各方安全职责。(第三条)3.落实“三个必须”,确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部门地位。按照安全生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新法一是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二是明确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三是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二条)4.强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乡镇街道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基础,有必要在立法层面明确其安全生产职责,同时针对各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安全监管体制不顺、监管人员配备不足、事故隐患集中、事故多发等突出问题,新法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八条)5.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设置、配备标准和工作职责。新法一是明确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的从业人员下限由300人调整为100人。二是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管理人员的7项职责,主要包括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等。三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6.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职责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一是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二是明确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7.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新法把加强事前预防、强化隐患排查治理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二是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三是对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行政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8.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结合多年来的实践经验,新法在总则部分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高本质安全生产水平。(第四条)9.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新法确立了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并从两个方面加以推进:一是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二是建立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制度,授权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10.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根据2006年以来在河南省、湖北省、山西省、北京市、重庆市
等省(市)的试点经验,重点是为了增加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单位从业人员以外的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补偿资金来源,新法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四十八条)
8、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新增加什么新内容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人是生产活动的第一要素,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活动最直接的承担者,每个岗位从业人员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安全了,整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才能有保障。因此,从制度上保证每个从业人员具有在本职工作岗位进行安全操作的知识和能力,是非常必要的。解决这一问题,最重要、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由于我国尚属发展中国家,经济欠发达,从业人员的文化水平整体不高。特别是大量的农民工在危险性较大的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等岗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些从业人员普遍存在安全意识差、缺乏安全生产知识以及防范和处理事故隐患及紧急情况的能力等问题。近年来发生的一些事故表明,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搞好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不掌握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技能等,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总体要求本条第1款主要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二是明确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要通过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这些基本目标,是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明确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按照这些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不能“偷工减料”。至于生产经营单位如何进行教育培训,本条未做具体规定,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自行做出合理的安排。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如组织专门的培训班、作业现场模拟操作培训、召开事故现场分析会等。无论采取什么样的形式,其效果必须达到本条规定的基本要求。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真正重视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教育和培训的效果,不能搞形式,走过场。三是明确规定禁止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这是“防患于未然”的重要
措施,也是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负责的重要体现。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上岗的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如果发现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本次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当包括的内容,增加规定了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以及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两方面内容。事故应急救援知识应当是培训的重要内容。从业人员掌握这方面的知识,可以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有效应对,在保护自身安全的同时,尽最大可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事故损失。从业人员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既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自身安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形成有效监督和制约,也有利于从业人员在生产活动中遵章守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办事。(二)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本款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新增加的规定。劳务派遣是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被派遣劳动者向用工单位给付劳务的用工方式。在这种用工方式中,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而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企业的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从实际情况看,这种用工方式在满足企业灵活用工需要的同时,也随之产生一些突出问题。从安全生产角度看,一个突出问题是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另眼相看”,不履行相应的义务,特别是不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不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此外,劳务派遣单位由于不用工,对被派遣劳动者也往往不进行任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这种情况不仅对被派遣劳动者不公平,而且直接危及安全生产。因此,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新增了该款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旨在重申和明确一个重要理念:安全是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无论用工方式有何不同,劳动者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必须平等。基于这个理念和原则,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都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负责。首先,被派遣劳动者是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劳动,其安全生产风险来自工作和劳动的过程中,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切实负起责任,对被派遣劳动者和正式从业人员一视同仁,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给予同等的权利和待遇,并使其履行同等的义务和责任。特别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操作技能,不得在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下,安排被派遣劳动者上岗作业。这一规定也与《劳动合同法》关于用工单位应当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的规定相衔接。从劳动合同关系看,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实质上是劳务派遣单位的员工,劳务派遣单位也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由于劳务派遣单位主要从事劳务派遣业务,与生产经营单位相比,其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能力相对要差一些,同时被派遣劳动者在不同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劳动,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该主要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因此,本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是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包括讲授一些常识性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作业意识、遵章守纪方面的教育和培训等。这样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同时也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三)对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实践中,生产经营单位从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中接收实习学生的情况比较普遍。由于实习学生普遍缺乏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而生产经营单位认为实习学生不属于正常上班,因此不安排其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甚至不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由此导致人身伤害的情况时有发生。为加强对实习学生的保护,本次修改《安全生产法》专门增加一款,规
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接收的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实习学生不是正式从业人员,在实习中介入生产经营活动的方式、程度不完全相同,有的属于观摩、学习性质,因此应根据具体情况,由生产经营单位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强求和正式从业人员完全一样。同时对学校而言,其对实习学生的情况更为了解,对于实习学生也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因此本款规定还要求学校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四)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能停留在口号中。针对实践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落实、不规范甚至流于形式等问题,为了确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落到实处,保证教育和培训的效果,本次修改专门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信息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是教育和培训规范化、系统化、标准化的重要途径,有利于提高培训的计划性和针对性,保障培训效果。同时,也便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查阅档案记录,加强监督检查,适时掌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取得应有的成效。
9、新安全生产法增加哪十个方面的法律规定请回答
新安全生产法增加、完善的15项法律规定:(一)完善了安全生产方针和安全生产工作机制(二)完善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设置、配备标准和工作职责(三)增加了安全生产规划并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的规定(四)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规定(五)增加了有关部门制定重大隐患判定标准的规定(六)完善了版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职责和劳动者权利义务的规定(七)完善了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八)完善了安全生产工艺设备淘汰目录的规定(九)完善了对危险物品查封扣押的规定(十)完善了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的规定(十一)完善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租赁规定(十二)完善了矿山井下、海上石油开采设备安全管理规定(十三)完善了事故应急救援规定(十四)权完善了事故调查处理和事故调查报告公开的规定(十五)完善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10、请问新的安全生产法内容
与新安全生产法增加内容相关的资料
篇三:根据什么制定安全生产规划
安全生产工作明确任务1、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什么相衔接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安全生产工作明确任务扩展资料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除了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外,还必须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将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职责法定化,有利于明确责任、强化监督,促使各级人民政府认真履行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本条对此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1、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是对未来一段时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目标、主要任务、工作布局以及实现目标和任务的保障措施等所做的预先安排和总体设计,对于指导、推动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全局性的重要意义。安全生产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几乎所有行业、领域,以及政府、企业、从业人员、社会公众等众多社会主体,涉及管理制度、资金技术、设施装备、机构队伍等多种要素,涉及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必须统筹规划、通盘考虑,才能避免盲目性、增强协同性,顺利有序地推进。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划,是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客观需要。从实际情况看,2006年国务院制定了《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这是全国第一个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规划。2011年国务院办公厅又印发了《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一些地方人民政府也先后制定了本地区的安全生产规划。这些安全生产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推动安全生产形势持续好转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规划的法律地位,增强安全生产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专门增加了一款,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按照这一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是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一项法定职责,必须切实履行。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指导思想、基本方针、规划目标、主要任务、重大项目及保障措施等,保证安全生产规划既具有针对性、指导性,又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与此同时,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还要负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及时对规划的主要目标和工作任务进行分解,明确责任,适时对各地区和各部门实施安全生产规划的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加强跟踪监测和监督检查,保障规划的有效实施。规定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主要是考虑到安全生产规划涉及一些项目的空间布局和安排,需要与城乡规划所确定的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以及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相衔接,加强统筹协调、优化空间布局,确保安全生产规划与城乡规划协调一致,防止出现规划之间打架的现象,保证安全生产规划顺利实施。
2、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是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的具体职责是多方面的,比如制定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统筹安排、部署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本条着重规定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下两方面的职责:1)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为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依法保障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为有关部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排除各种障碍。同时,要建立相应的机制,及时有效地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制止和查处不作为、乱作为,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到位。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目前,我国实行综合监管与专业监管相结合、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由多个部门行使。同时,安全生产工作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必须加强协调指导。为此,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在本条中专门增加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这样规定适应了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和实际需要,符合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的现状。2003年,国务院设立了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要时,协调有关部门、人民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等有关方面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目前绝大多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也都设立了安全生产委员会,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还可以建立其他形式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3、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强化基层、基础工作。实践中,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安全生产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大量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都是由他们完成或者配合完成的。目前包括北京、河北、重庆在内的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中都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加强安全生产等领域基层执法力量的要求,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职责,在总结地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在本条中专门增加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这里强调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主要是考虑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进行监督检查,但原则上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是因为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承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主要是做好配合工作。这样规定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篇四:根据什么制定安全生产规划
工作报告参考范本
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四篇)
目录:
安全生产工作计划一安全生产工作计划二安全生产月工作计划三家具业务员工作计划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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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工作计划一
(一)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社会广泛参与”的总体要求,进一步推进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考核与问责力度,努力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1.严格落实政府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以创建安全生产示××县区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为载体,建立科学的考核办法,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进一步细化规范乡镇、村(社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推进落实基层安全管理责任。2.进一步理顺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的关系,完善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效率。负有安全生产专项监管责任的部门,依法对本系统、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专项监管职责;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要加强指导、协调、监督、服务,支持配合负有安全生产专项监管责任的部门做好工作,形成既有明确分工,又有相互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进一步完善安委会例会制度,建立安委会办公室联络员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3.高度重视园区的安全生产管理,进一步明确工业园区、重点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提出对园区、重点工程实施有效监管的具体办法,落实安全管理责任,防止出现监管空缺,杜绝较大事故的发生。4.以经济政策引导、典型企业示范、隐患排查督促、许可执法把关、舆论宣传监督、热情服务推动等多种举措,全面推进落实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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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大力倡导“安全生产荣辱观”,引导企业自觉承担安全生产方面的社会责任。
(二)更加注重监督执法,进一步加大隐患治理力度通过严格监督执法,强化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深化专项整治,推进建立规范有序的安全生产良好秩序。5.继续深入开展专项整治工作,通过专项整治,取缔和关停一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和项目,着力推进安全生产秩序不断好转。6.健全安全生产综合治理联合执法机制,对社会影响广、区域性、倾向性的安全生产问题实行综合治理,通过由政府牵头,部门联动,采取联合执法、集中整治、督察督办、责任追究等措施,增强执法合力,着力解决一些行业和领域安全监管多头管理、无人负责的问题,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7.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检查,着力提高检查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各类事故隐患,定人、定责、定时,严格抓好整改落实,并建立完善隐患整改反馈制度,实施跟踪督查。8.强化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严格依法行政,严肃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积极开展乡镇委托执法工作,充分发挥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作用。大力推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督促企业落实隐患治理责任、治理措施、治理期限和应急预案。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第493号令,严格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和调查处理程序,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各类事故,对发生社会影响较大的责任事故,及时在全县通报。充分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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挥群众监督作用,及时受理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举报案件。
(三)更加注重治本之举,进一步加大基层基础和源头管理力度落实治本之举,强化源头管理,尽快形成以发展为目的、以企业为主体、以规范为重点、以执法为保障的企业安全监管长效机制,是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的首要前提。9.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基层监管队伍建设,逐步形成高效务实、依法行政工作计划、规范有序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在健全完善乡镇安全监管机构的基础上,推进经济工业园区、重点工程安全监管机构建设,落实安全管理人员。按照“严、细、实”的要求,抓好基层安监队伍的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特别是对乡镇安全管理人员要通过教育、培训、轮训、考核等手段,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10.继续抓好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确保审查发证质量。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民用爆破等生产经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坚决予以取缔。对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各类企业,加强跟踪督查和动态管理,搞好“回头看”,已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严重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采取停产、停业整顿。11.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总结经验、查找不足,在矿山、危险化学品和机械行业全面推进标准化工作的基础上,扩大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覆盖面。通过典型引路、以点带面,充分发挥安全生产标准化示范企业的龙头带动作用,推动各类企业规范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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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强化动态管理,落实长效机制。
12.强化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依法强化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从事危险性较大的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培训。推进安全生产普及教育,通过举办培训班、播放安全知识专题片等形式,加强对企业从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安全生产基础教育,提高安全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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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工作计划二
(一)安全目标1、杜绝人身重伤及死亡事故;2、不发生有人员责任的重大事故;3、不发生人身死亡事故;4、不发生恶性误操作事故;5、不发生重大交通事故;6、全年确保实现三个百日无事故记录,争取实现安全生产50天。(二)安全考核指标1、一类障碍不超过2次2、二类障碍不超过5次3、控制各类安全考核指标符合规定二、日常工作:(一)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督促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各项制度的贯彻1、各级领导人员的安全责任制应当齐全、明确,应符合《电力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及上级有关规定;2、各职能部门及各生产岗位的安全岗位责任制应健全、明确,并且能按上级规定的要求贯彻落实;3、“两票三制”安全管理制度应内容完善,并检查、监督执行时是否认真;4、检查现场规程制度的修订、审批、印发是否及时合理,日常运行工作是否按照《规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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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定期开展安全网络组织活动。(二)监督安全生产计划、“反措”、“安措”计划的执行1、按时组织各部门将本专业“反措”和“安措”计划上报,并审核上报“两措计划”有无疏漏,归纳总结,并下发执行期限,落实日期。2、“两措计划”执行结束应有记录,并能做到对正在执行的工作进行检查。3、年底总结“两措”的完成率,根据完成率总结执行情况。4、督促安全用具的定期校验。(三)组织安全教育培训及《安规》学习、考试1、工人(含新入厂及转岗人员)必须全部经过三级安全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可允许上岗,实习生必须经过三级安全教育和《安全规程》考试后方可允许进入现常特殊工种工人必须经过专门培训,考试合格,持有操作证后方可允许进入现场工作。2、每年底进行一次下年度《安规》考试,包括全厂范围内的生产干部以及工人,每年进行一次现场运行、检修规程制度的学习和考试。3、开展形式多样化的安全培训活动,定期组织员工观看安全培训录相带,每年进行一次安全竞赛活动。4、按时编制年度培训计划,能贯彻落实,并且有执行记录。(四)安全例行工作1、检查班组是否每周举行一次安全活动,内容是否充实,记录是否齐全,分场领导是否定期检查班组记录。2、每年定期组织四个季度的安全大检查,并应做到有检查、有落实、有总结、有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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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月工作计划三
20继续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方针为指导思想,切实抓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确保实现市交通局下达的安全生产管理目标,以下为本年度安全生产规划:
一、安全目标20年安全生产工作的目标是:1、杜绝死亡、重伤事故;2、杜绝机械设备重大事故;3、杜绝火灾事故;4、杜绝食物中毒和重大传染病事故;5、轻伤事故率不超过3‰;6、维护现场达标率为100%;7、三级安全教育率为100%;8、所承修的维护项目符合文明安全维修服务评比标准的要积极争创文明单位。二、安全生产责任制1、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公司将成立“项目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姚仲平担任、副组长由罗玉亮担任、各部门主管为小组成员,具体安全事项由质安部和各部门安全员负责,逐层监督报告。以便能更有效的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组织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检查活动并要求及时整改各种事故隐患,监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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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进一步确保“谁主管,谁负责”及“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高速公路养护处质安部将严格按管理办法的要求与各部门、各班组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3、重新修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各项目的安全管理体系,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做到责任明确到人,考核落实到人,日常管理要做到“五到位”,即:组织到位、职责到位、检查到位、考核到位、奖惩到位。
三、安全教育为使安全生产深入人心,人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养护处质安部将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对养护处全体员工进行年度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养护处将根据《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对劳务人员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四、安全检查养护处质安部将对所有养护项目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平时则根据季节变化开展各项专项安全生产的检查工作,如季节性安全检查、防雷电、防火、防中暑等,发现问题后开展检查限期整改、并跟踪复查整改效果。五、安全生产例会根据公司《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总结、解决、布置安全生产工作。六、贯彻执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按照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文件要求,开展工作确保三标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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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正常运行。对职业安全健康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进行收集、并组织编制应急预案和程序准备实施应急演习,保证若在维护生产中发生突发事件能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应急处理工作。养护处严格按照程序文件的要求落实安全生产工作,确保所属养护项目顺利通过内审及外审。
七、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根据各个养护项目的不同特点,各养护项目应建立各项目的危险源清单,同时“重点问题重点管理,重点问题专人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八、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养护处质安部将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着重加强各级领导干部的责任教育,加强安全管理人员的业务教育,加强各个工作岗位操作规程,遵章作业教育,以形成浓厚的安全生产氛围,将“安全工作”这个核心思想落实每一项工作,提高广大员工的安全意识和预防事故的能力。九、20年各项安全工作重点20年各项目根据自身特点在安全工作方面要有侧重点,有针对性的开展安全教育及技术交底,落实好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安全工作重点如下: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2、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3、项目奖励要严格按照维护组织设计、专项维护方案的要求组织维护。在维护前做好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维护中加强检查,维护完毕后座好验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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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项目部的专职安全员负责对维护过程的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章、督促安全隐患整改。
5、对新进场的维护人员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建立三级安全教育卡。6、有关部门及项目部加强对维护现场安全工作的检查,开展定期、不定期、专项检查,及时督促项目部队存在的隐患进行整改。7、维护现场建立义务消防队消防制度,加强用火管理,定期对维护现场的防火工作进行检查。8、夏季维护做好防汛、防雷、防暑工作;冬季维护做好防冻、防滑、防火、防煤气中毒。9、根据本养护处养护工程特点,制定突发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10、“五一”、“十一”、“春节”等重大节日前开展安全大检查,加强安全值班、确保节日安全。11、做好内业资料,配合好各部门迎接“20年国检”。20年各养护项目都必须时刻将“生产必须安全”这个核心思想落实到每一项工作当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切实防范事故的发生,确保公司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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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具业务员工作计划四
根据公司20xx年度上海地区总家具销售额1亿元,销量总量5万套的总目标及公司20xx年度的渠道策略做出以下工作计划:
一、市场分析空调市场连续几年的价格战逐步启动了。二、三级市场的低端需求,同时随着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产品更新换代时期的到来带动了一级市场的持续增长幅度,从而带动了整体市场容量的扩张。2xx年度内销总量达到1950万套,较2xxx年度增长11.4%。20xx年度预计可达到2500万-3000万套。根据行业数据显示全球市场容量在5500万套-6000万套。中国市场容量约为3800万套,根据区域市场份额容量的划分,xx空调市场的容量约为40万套左右,5万套的家具销售目标约占市场份额的13%。目前格兰仕在深圳空调市场的占有率约为2.8%左右,但根据行业数据显示近几年一直处于“洗牌”阶段,品牌市场占有率将形成高度的集中化。根据公司的实力及20xx年度的产品线,公司20xx年度家具销售目标完全有可能实现.20xx年中国空调品牌约有400个,到2xxx年下降到140个左右,年均淘汰率32%.到2xxx年在格力、美的、海尔等一线品牌的“围剿”下,中国空调市场活跃的品牌不足50个,淘汰率达60%。20xx年度lg受到美国指责倾销;科龙遇到财务问题,市场份额急剧下滑。新科、长虹、奥克斯也受到企业、品牌等方面的不良影响,市场份额也有所下滑。日资品牌如松下、三菱等品牌在20xx年度受到中国人民的强烈抵日情绪的影响,市场份额下划较大。而格兰仕空调在广东市场则呈现出急速增长的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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势。但××市场基础比较薄弱,团队还比较年轻,品牌影响力还需要巩固与拓展。根据以上情况做以下工作规划。
二、工作规划1、据以上情况在2xx年度计划主抓六项工作:家具销售业绩根据公司下达的年销任务,月家具销售任务。根据市场具体情况进行分解。分解到每月、每周、每日。以每月、每周、每日的家具销售目标分解到各个系统及各个门店,完成各个时段的家具销售任务。并在完成任务的基础上,提高家具销售业绩。主要手段是:提高团队素质,加强团队管理,开展各种促销活动,制定奖罚制度及激励方案(根据市场情况及各时间段的实际情况进行)此项工作不分淡旺季时时主抓。在家具销售旺季针对国美、苏宁等专业家电系统实施力度较大的家具销售促进活动,强势推进大型终端。2、k/a、代理商管理及关系维护针对现有的k/a客户、代理商或将拓展的k/a及代理商进行有效管理及关系维护,对各个k/a客户及代理商建立客户档案,了解前期家具销售情况及实力情况,进行公司的企业文化传播和公司20xx年度的新产品传播。此项工作在8月末完成。在旺季结束后和旺季来临前不定时的进行传播。了解各k/a及代理商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定期拜访,进行有效沟通。3、品牌及产品推广品牌及产品推广在20xx年至20xx年度配合及执行公司的定期品牌宣传及产品推广活动,并策划一些投入成本,较低的公共关系宣传活动,提升品牌形象。如“格兰仕空调健康、环保、爱我家”等公益活动。有可能的情况下与各个k/a系统联合进行推广,不但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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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扩大影响力,还可以建立良好的客情关系。产品推广主要进行一些“路演”或户外静态展示进行一些产品推广和正常营业推广。
4、终端布置(配合业务条线的渠道拓展)根据公司的xx年度的家具销售目标,渠道网点普及还会大量的增加,根据此种情况随时随地积极配合业务部门的工作,积极配合店中店、园中园、店中柜的形象建设,(根据公司的展台布置六个氛围的要求进行)。积极对促销安排上岗及上样跟踪和产品陈列等工作。此项工作根据公司的业务部门的需要进行开展。布置标准严格按照公司的统一标准。(特殊情况再适时调整)5、促销活动的策划与执行促销活动的策划及执行主要在xxx年04月—8月家具销售旺季进行,第一严格执行公司的家具销售促进活动,第二根据届时的市场情况和竞争对手的家具销售促进活动,灵活策划一些家具销售促进活动。主题思路以避其优势,攻其劣势,根据公司的产品优势及资源优势,突出重点进行策划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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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根据什么制定安全生产规划
目录
第一章总则1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5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15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17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22第六章法律责任25第七章附则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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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XX国安全生产法〔20XX修订
〔20XX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XX6月29日中华人民XX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XX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XX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XX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正自20XX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XX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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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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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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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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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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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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