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领导经济责任审计规定(9篇)党政领导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word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释义 2010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实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党政领导经济责任审计规定(9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党政领导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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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释义
2010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实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12月8日向社会公布。为了便于理解和掌握《规定》的主要内容,制定本释义。
总如此
[条文]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视,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某某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与干部管理监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释义]本条是关于《规定》立法宗旨和依据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一〕从宏观层面讲,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视,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完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视机制,促进领导干部正确履行经济责任,是制定本规定的主要宗旨,表现了开展社会主义某某政治对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的要求。1997年同志的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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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明确指出,经济责任审计对于加强监视,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很有好处。党的十六大强调要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视。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要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经济责任审计作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已经成为新时期干部管理和监视机制、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组成局部。
〔二〕从微观层面讲,《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科学总结十多年来我国经济责任审计的实践经验,规X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审计行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审计法第二十五条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但是只对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和内容作了原如此性规定,审计机关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仍然没有具体的规定。随着时间的推移,199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两个暂行规定(以下称两办暂行规定),在审计对象、审计内容等方面已不适应经济责任审计开展的需要。长期以来,各地依据不同层次的文件和规定开展工作,影响和制约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开展。《规定》在审计法第二十五条的根底上,面向经济责任审计的现实需求和未来开展,在审计对象、审计计划、审计内容、审计评价、责任划分和结果运用等方面进展了统一和规X,以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走向制度化和规X化的轨道。
〔三〕《规定》的制定依据是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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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与干部管理和监视的有关规定。经济责任审计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计监视制度的重要组成局部,制定《规定》要依据审计法与其实施条例;同时经济责任审计又是干部管理和监视机制的重要组成局部,要依据干部管理和监视的有关规定。
[条文]第二条:“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释义]第二条、第三条是关于审计对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一〕该条在两办暂行规定确定的审计对象根底上有了较大突破,与审计法第二十五条相比,更加直接、明确、具体。〔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涵盖了从乡镇级到省部级的所有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主要包括三类人员:一是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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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二是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
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三是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
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中包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条文]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与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释义]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内涵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一〕本条在审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根底上,对经济责任内涵作了更加明确和清晰的规定。〔二〕经济责任的内涵,首先是基于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任的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领导职务;其次是被审计领导干部因所任职务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再次是与财政财务收支以与有关经济活动相关联的职责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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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第五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承受审计监视。根据干部管理监视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展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展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依据和审计方式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
面加以理解和把握:〔一〕第一款规定了经济责任审计依据,与审计法第二十五
条规定相衔接,明确提供了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被审计领导干部承受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依据。
〔二〕第二款规定了经济责任审计的两种方式,包括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根据干部管理监视需要来选择审计方式。
〔三〕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相结合是各地在审计实践中,逐步探索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方式。离任审计有利于全面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但存在实效性不强、不利于整改和审计结果利用等问题。近年来,各地在开展离任审计的根底上,前移监视关口,积极推行任中审计,增强审计的实效性,防止“秋后算账〞,注重发挥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设性作用,取得了显著成效。在总结各地经验的根底上,《规定》认可了任
篇二:党政领导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解读
2011-7-614: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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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条文】第一条规定:“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释义】本条是关于《规定》立法宗旨和依据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二十五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一)在宏观层面,加强对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是制定本《规定》的重要宗旨,体现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对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的要求。(二)在微观层面,《规定》的立法宗旨是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统一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三)《规定》的制定依据是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条文】第二条:“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对象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二十五条、两办《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将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扩大到地厅级的意见》(审经责发[2004]65号)、《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中共中央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2009年工作要点》(中办发[2009]1号)、《关于建立促进科学发展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9]30号)、《2009-2013年全国党政领导班子建设规划纲要》(中办发[2009]39号)、《中共中央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2010年工作要点》(中办发[2010]1号)等。(一)从审计对象范围来看,《规定》较以往有较大突破。(二)经济责任审计对象为什么包括党的领导干部?1.贯彻落实党中央的有关要求。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要完善党政领导主要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要求;《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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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新调任或已经在审计机关担任主要领导的人员,或者在审计机关其他岗位的人员,在对其以往单位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时,该审计机关主要领导人员或其他人员需要回避。
【条文】第七条规定:“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独立性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一)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二)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积极支持和主动配合经济责任审计。(三)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审计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条文】第八条规定:“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保密义务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一)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保守秘密。(二)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保守领导干部个人隐私。【条文】第九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须的机构、人员和经费。”【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持经济责任审计独立性所必须机构、人员和经费的规定。制定依据:《审计法》第十一条。(一)经济责任审计快速发展,任务不断加重。(二)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必须的机构、人员和经费。(三)审计机关应当有效整合,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二章组织协调【条文】第十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释义】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组织管理制度的规定。制定依据:两办《暂行规定》。关键词:各级党委和政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内设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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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二)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三)对于部分已经成立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或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并存的市县,可以保持现有状况不变,不需要变更成联席会议。【条文】第十一条:“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第十二条:“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释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主要职责的规定。制定依据:两办《暂行规定》、审计实践经验。(一)细化了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二)补充规定了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条文】第十三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释义】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的规定。制定依据:两办《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审计实践经验。关键词:有计划地进行、委托建议、计划草案,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等。(一)经济责任审计要有计划地进行。(二)审计计划制定的程序。1.组织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审计委托建议。这一规定体现了党管干部的原则。需要注意的是组织部门提出的是委托建议,不是确定经济责任审计项目。2.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提出年度审计计划草案。3.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这一规定体现了行政首长对审计机关的领导,而不能报请党委领导审批。4.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5.虽然《规定》中没有明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否可以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事实上,国资委对自己管辖的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可以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同样应履行该套程序。
篇三:党政领导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者文件传签等规定的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度规定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者应当履行的其它重要职责由于授权委托其它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党委组织部、编办、监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审计厅(局)、国资委(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机构、人事(干部)部门、监察机构、审计部门:《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已经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央纪委机关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代章)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国资委2014年7月27日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以下简称两办《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依规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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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重点检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加强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第四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依规接受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坚持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对重点地区(部门、单位)、关键岗位的领导干部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第二章审计对象第五条两办《规定》第二条所称党政主要领导干部,是指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党委(含党组、党工委,以下统称党委)正职领导干部和行政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第六条两办《规定》第二条所称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主要领导干部;(二)行政公署、街道办事处、区公所等履行政府职能的政府派出机关的主要领导干部;(三)政府设立的开发区、新区等的主要领导干部。第七条两办《规定》第二条所称地方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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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两办《规定》第二条所称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一)中央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二)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三)履行政府职能的政府派出机关的工作部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四)政府设立的开发区、新区等的工作部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五)上级领导干部兼任有关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六)党委、政府设立的超过一年以上有独立经济活动的临时机构的主要领导干部。第九条两办《规定》第三条所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企业,下同)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党委和政府、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的要求,审计机关可以对上述企业中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第十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范围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遇有干部管理权限与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不一致时,由对领导干部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部门与同级审计机关共同确定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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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部门、单位(含垂直管理系统)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第三章审计内容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领导干部职责权限和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结合地区、部门(系统)、单位的实际,依法依规确定审计内容。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充分考虑审计目标、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审计资源与审计效果等因素,准确把握审计重点。第十三条地方各级党委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上级党委和政府重大经济方针政策及决策部署情况;(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三)领导本地区经济工作,统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规划,以及政策措施制定情况及效果;(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五)本地区财政收支总量和结构、预算安排和重大调整等情况;(六)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用途和风险管控等情况;(七)自然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民生改善等情况;(八)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的研究决策情况;(九)对党委有关工作部门管理和使用的重大专项资金的监管情况,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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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情况;(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第十四条地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上级党委和政府、本级党委重大经济方针政策及决策部署情况;(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三)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的执行情况,以及重大经济和社会发展事项的推动和管理情况及其效果;(四)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五)重大经济决策情况;(六)本地区财政管理,以及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七)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管理、使用、偿还和风险管控情况;(八)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九)自然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民生改善等情况;(十)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的研究、决策及建设管理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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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以及依照宪法、审计法规定分管审计工作情况;(十二)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十三)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十四)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十五)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第十五条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履行本部门(系统)、单位有关职责,推动本部门(系统)、单位事业科学发展情况;(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三)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五)本部门(系统)、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六)国有资产的采购、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七)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管理情况;(八)有关财务管理、业务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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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十)对下属单位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十一)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十二)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十三)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第十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情况;(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三)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及其效果;(四)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五)重大经济决策情况;(六)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缴情况;(八)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及效益情况;(九)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运转情况,以及财务管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和职务消费等情况,对所属单位的监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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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业规定情况;(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第四章审计评价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以及干部考核评价等规定,结合地区、部门(系统)、单位的实际情况,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进行审计评价。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的事项不作评价。第十八条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一般包括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主要问题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十九条审计评价应当重点关注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质量、效益和可持续性,关注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和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关注任期内举借债务、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环境保护、民生改善、科技创新等重要事项,关注领导干部应承担直接责任的问题。第二十条审计评价可以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包括进行纵向和横向的业绩比较、运用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指标量化分析、将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或事项置于相关经济社会环境中加以分析等。第二十一条审计评价的依据一般包括:(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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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年度财政预算报告等;(三)中央和地方党委、政府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四)有关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责任制考核目标;(五)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三定”规定和有关领导的职责分工文件,有关会议记录、纪要、决议和决定,有关预算、决算和合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六)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七)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八)有关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发布或者认可的统计数据、考核结果和评价意见;(九)专业机构的意见;(十)公认的业务惯例或者良好实务;(十一)其他依据。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内容和审计评价的需要,选择设定评价指标,将定性评价与定量指标相结合。评价指标应当简明实用、易于操作。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审计评价依据,结合实际情况,选择确定评价标准,衡量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程度。对同一类别、同一层级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评价标准,应当具有一致性和可比性。第二十四条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的职责分工,充分考虑相关事项的历史背景、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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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程序等要求和实际决策过程,以及是否签批文件、是否分管、是否参与特定事项的管理等情况,依法依规认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对领导干部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或者事项,可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第二十五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一)本人或者与他人共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者文件传签等规定的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五)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度规定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者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由于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六)其他失职、渎职或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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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二)除直接责任外,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以及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三)疏于监管,致使所管辖地区、分管部门和单位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四)其他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情形。第二十七条两办《规定》第三十七条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二十八条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人员对有关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审计机关可以以适当方式向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等提供相关情况。第五章审计报告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第三十条两办《规定》第二十七条所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是指审计组具体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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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或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第三十二条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第三十四条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任职地区(部门或者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任职及分工情况等;(二)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其中包括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等;(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其中包括审计发现问题的事实、定性、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有关依据,审计期间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已经整改的,可以包括有关整改情况;(四)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五)其他必要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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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发现的有关重大事项,可以直接报送本级党委、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第三十五条两办《规定》第二十八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是指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精简提炼形成的提交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的反映审计结果的报告。审计结果报告重点反映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处理方式和建议。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审计结果报告的主要内容。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等经济责任审计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必要时,可以将涉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情况抄送该部门。第六章审计结果运用第三十七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各级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和相关部门应当逐步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制度。第三十八条纪检监察机关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一)依纪依法受理审计移送的案件线索;(二)依纪依法查处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三)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适时进行研究;(四)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第三十九条组织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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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干部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将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干部管理监督体系;(二)根据审计结果和有关规定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他有关人员作出处理;(三)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四)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将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和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五)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六)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一)对审计中发现的相关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处罚;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移送处理的事项,应当区分情况依法依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部门、巡视机构等的要求,以适当方式向其提供审计结果以及与审计项目有关的其他情况;(三)协助和配合干部管理监督等部门落实、查处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问题和事项;(四)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审计结果,或者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五)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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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有关建议,以综合报告、专题报告等形式报送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交有关部门。第四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一)根据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考核、任免、奖惩等相关事宜;(二)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三)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第四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一)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有关要求,将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监督体系;(二)将审计结果作为企业经营业绩考评和被审计领导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三)在对国有企业管理监督、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四)督促有关企业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五)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六)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第四十三条有关主管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一)对审计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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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在对相关行业、单位管理和监督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三)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四)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第四十四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一)在党政领导班子或者董事会内部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要求,及时制定整改方案,认真进行整改,及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和有关干部管理监督部门;(二)按照有关要求公告整改结果;(三)对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四)根据审计结果反映出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五)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第七章组织领导和审计实施第四十五条各地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制度,领导本地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可以由同级党委或者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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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应当设立办公室。同时设立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的地方,应当合并成立一个办公室。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应当由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担任。第四十七条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议事规则和工作规则,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运转有序、工作高效的运行机制。第四十八条各地可以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和审计机关的实际情况,按照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性质、经济责任的重要程度等因素,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经济责任审计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第四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向组织部门等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的初步建议。组织部门等根据审计机关的初步建议,提出下一年度的委托审计建议。第五十条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委托审计建议进行研究讨论,共同议定并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五十一条经济责任审计计划一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第五十二条对地方党委与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党政工作部门、高等院校等单位的党委与行政主要领导干部,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等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分别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同步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操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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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与其他专业审计相结合的组织方式,统筹安排审计力量,逐步实现对审计计划、审计项目实施、审计文书报送、审计结果利用等的统一管理。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有效利用以往审计成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结果。第五十四条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审计机关提请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协助时,应当由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负责联系和协调。第五十五条在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遇有被审计领导干部被有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强制措施、立案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不宜再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情形的,审计机关报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或者根据党委、政府、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的要求,可以中止或者终止审计项目。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六条根据地方党委、政府的要求,审计机关可以对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可以参照本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第五十七条对本细则未涉及的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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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两办《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两办《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和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本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第六十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审计署2000年12月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审办发〔2000〕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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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党政领导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党委组织部、编办、监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审计厅(局)、国资委(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机构、人事(干部)部门、监察机构、审计部门:《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已经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央纪委机关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代章)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国资委2014年7月27日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以下简称两办《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依规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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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重点检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加强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第四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依规接受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坚持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对重点地区(部门、单位)、关键岗位的领导干部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第二章审计对象第五条两办《规定》第二条所称党政主要领导干部,是指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党委(含党组、党工委,以下统称党委)正职领导干部和行政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第六条两办《规定》第二条所称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主要领导干部;(二)行政公署、街道办事处、区公所等履行政府职能的政府派出机关的主要领导干部;(三)政府设立的开发区、新区等的主要领导干部。第七条两办《规定》第二条所称地方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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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两办《规定》第二条所称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一)中央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二)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三)履行政府职能的政府派出机关的工作部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四)政府设立的开发区、新区等的工作部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五)上级领导干部兼任有关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六)党委、政府设立的超过一年以上有独立经济活动的临时机构的主要领导干部。第九条两办《规定》第三条所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企业,下同)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党委和政府、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的要求,审计机关可以对上述企业中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第十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范围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遇有干部管理权限与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不一致时,由对领导干部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部门与同级审计机关共同确定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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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部门、单位(含垂直管理系统)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第三章审计内容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领导干部职责权限和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结合地区、部门(系统)、单位的实际,依法依规确定审计内容。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充分考虑审计目标、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审计资源与审计效果等因素,准确把握审计重点。第十三条地方各级党委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上级党委和政府重大经济方针政策及决策部署情况;(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三)领导本地区经济工作,统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规划,以及政策措施制定情况及效果;(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五)本地区财政收支总量和结构、预算安排和重大调整等情况;(六)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用途和风险管控等情况;(七)自然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民生改善等情况;(八)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的研究决策情况;(九)对党委有关工作部门管理和使用的重大专项资金的监管情况,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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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情况;(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第十四条地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上级党委和政府、本级党委重大经济方针政策及决策部署情况;(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三)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的执行情况,以及重大经济和社会发展事项的推动和管理情况及其效果;(四)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五)重大经济决策情况;(六)本地区财政管理,以及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七)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管理、使用、偿还和风险管控情况;(八)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九)自然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民生改善等情况;(十)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的研究、决策及建设管理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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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以及依照宪法、审计法规定分管审计工作情况;(十二)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十三)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十四)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十五)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第十五条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履行本部门(系统)、单位有关职责,推动本部门(系统)、单位事业科学发展情况;(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三)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五)本部门(系统)、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六)国有资产的采购、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七)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管理情况;(八)有关财务管理、业务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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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十)对下属单位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十一)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十二)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十三)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第十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情况;(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三)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及其效果;(四)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五)重大经济决策情况;(六)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缴情况;(八)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及效益情况;(九)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运转情况,以及财务管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和职务消费等情况,对所属单位的监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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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业规定情况;(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第四章审计评价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以及干部考核评价等规定,结合地区、部门(系统)、单位的实际情况,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进行审计评价。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的事项不作评价。第十八条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一般包括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主要问题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十九条审计评价应当重点关注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质量、效益和可持续性,关注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和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关注任期内举借债务、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环境保护、民生改善、科技创新等重要事项,关注领导干部应承担直接责任的问题。第二十条审计评价可以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包括进行纵向和横向的业绩比较、运用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指标量化分析、将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或事项置于相关经济社会环境中加以分析等。第二十一条审计评价的依据一般包括:(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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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年度财政预算报告等;(三)中央和地方党委、政府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四)有关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责任制考核目标;(五)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三定”规定和有关领导的职责分工文件,有关会议记录、纪要、决议和决定,有关预算、决算和合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六)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七)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八)有关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发布或者认可的统计数据、考核结果和评价意见;(九)专业机构的意见;(十)公认的业务惯例或者良好实务;(十一)其他依据。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内容和审计评价的需要,选择设定评价指标,将定性评价与定量指标相结合。评价指标应当简明实用、易于操作。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审计评价依据,结合实际情况,选择确定评价标准,衡量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程度。对同一类别、同一层级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评价标准,应当具有一致性和可比性。第二十四条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的职责分工,充分考虑相关事项的历史背景、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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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程序等要求和实际决策过程,以及是否签批文件、是否分管、是否参与特定事项的管理等情况,依法依规认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对领导干部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或者事项,可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第二十五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一)本人或者与他人共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者文件传签等规定的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五)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度规定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者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由于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六)其他失职、渎职或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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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二)除直接责任外,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以及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三)疏于监管,致使所管辖地区、分管部门和单位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四)其他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情形。第二十七条两办《规定》第三十七条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二十八条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人员对有关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审计机关可以以适当方式向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等提供相关情况。第五章审计报告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第三十条两办《规定》第二十七条所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是指审计组具体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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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或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第三十二条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第三十四条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任职地区(部门或者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任职及分工情况等;(二)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其中包括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等;(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其中包括审计发现问题的事实、定性、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有关依据,审计期间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已经整改的,可以包括有关整改情况;(四)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五)其他必要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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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发现的有关重大事项,可以直接报送本级党委、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第三十五条两办《规定》第二十八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是指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精简提炼形成的提交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的反映审计结果的报告。审计结果报告重点反映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处理方式和建议。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审计结果报告的主要内容。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等经济责任审计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必要时,可以将涉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情况抄送该部门。第六章审计结果运用第三十七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各级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和相关部门应当逐步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制度。第三十八条纪检监察机关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一)依纪依法受理审计移送的案件线索;(二)依纪依法查处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三)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适时进行研究;(四)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第三十九条组织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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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干部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将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干部管理监督体系;(二)根据审计结果和有关规定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他有关人员作出处理;(三)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四)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将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和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五)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六)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一)对审计中发现的相关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处罚;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移送处理的事项,应当区分情况依法依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部门、巡视机构等的要求,以适当方式向其提供审计结果以及与审计项目有关的其他情况;(三)协助和配合干部管理监督等部门落实、查处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问题和事项;(四)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审计结果,或者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五)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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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有关建议,以综合报告、专题报告等形式报送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交有关部门。第四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一)根据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考核、任免、奖惩等相关事宜;(二)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三)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第四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一)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有关要求,将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监督体系;(二)将审计结果作为企业经营业绩考评和被审计领导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三)在对国有企业管理监督、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四)督促有关企业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五)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六)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第四十三条有关主管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一)对审计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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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在对相关行业、单位管理和监督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三)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四)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第四十四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一)在党政领导班子或者董事会内部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要求,及时制定整改方案,认真进行整改,及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和有关干部管理监督部门;(二)按照有关要求公告整改结果;(三)对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四)根据审计结果反映出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五)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第七章组织领导和审计实施第四十五条各地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制度,领导本地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可以由同级党委或者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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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应当设立办公室。同时设立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的地方,应当合并成立一个办公室。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应当由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担任。第四十七条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议事规则和工作规则,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运转有序、工作高效的运行机制。第四十八条各地可以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和审计机关的实际情况,按照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性质、经济责任的重要程度等因素,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经济责任审计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第四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向组织部门等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的初步建议。组织部门等根据审计机关的初步建议,提出下一年度的委托审计建议。第五十条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委托审计建议进行研究讨论,共同议定并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五十一条经济责任审计计划一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第五十二条对地方党委与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党政工作部门、高等院校等单位的党委与行政主要领导干部,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等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分别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同步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操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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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与其他专业审计相结合的组织方式,统筹安排审计力量,逐步实现对审计计划、审计项目实施、审计文书报送、审计结果利用等的统一管理。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有效利用以往审计成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结果。第五十四条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审计机关提请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协助时,应当由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负责联系和协调。第五十五条在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遇有被审计领导干部被有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强制措施、立案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不宜再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情形的,审计机关报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或者根据党委、政府、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的要求,可以中止或者终止审计项目。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六条根据地方党委、政府的要求,审计机关可以对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可以参照本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第五十七条对本细则未涉及的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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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两办《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两办《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和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本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第六十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审计署2000年12月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审办发〔2000〕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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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党政领导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释义
0月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实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月8日向社会公布。为了便于理解和掌握《规定》的主要内容,制定本释义。
总则
[条文]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释义]本条是关于《规定》立法宗旨和依据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一)从宏观层面讲,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完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促进领导干部正确履行经济责任,是制定本规定的主要宗旨,表达了开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对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的要求。997胡锦涛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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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批示明确指出,经济责任审计对于加强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很有好处。党的十六大强调要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要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经济责任审计作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已经成为新时期干部管理和监督机制、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组成局部。
(二)从微观层面讲,《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科学总结十多来我国经济责任审计的实践经验,标准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审计行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审计法第二十五条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但是只对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和内容作了原则性规定,审计机关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仍然没有具体的规定。随着时间的推移,999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两个暂行规定(以下称两办暂行规定),在审计对象、审计内容等方面已不适应经济责任审计开展的需要。长期以来,各地依据不同层次的文件和规定开展工作,影响和制约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开展。《规定》在审计法第二十五条的基础上,面向经济责任审计的现实需求和未来开展,在审计对象、审计方案、审计内容、审计评价、责任划分和结果运用等方面进行了统一和标准,以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走向制度化和标准化的轨道。
(三)《规定》的制定依据是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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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干部管理和监督的有关规定。经济责任审计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计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局部,制定《规定》要依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同时经济责任审计又是干部管理和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局部,要依据干部管理和监督的有关规定。
[条文]第二条:“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释义]第二条、第三条是关于审计对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一)该条在两办暂行规定确定的审计对象基础上有了较大突破,与审计法第二十五条相比,更加直接、明确、具体。(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涵盖了从乡镇级到省部级的所有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主要包括三类人员:一是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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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二是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
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三是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
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中包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条文]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释义]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内涵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一)本条在审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对经济责任内涵作了更加明确和清晰的规定。(二)经济责任的内涵,首先是基于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任的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领导职务;其次是被审计领导干部因所任职务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再次是与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相关联的职责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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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第五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依据和审计方式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
面加以理解和把握:(一)第一款规定了经济责任审计依据,与审计法第二十五
条规定相衔接,明确提供了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被审计领导干部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依据。
(二)第二款规定了经济责任审计的两种方式,包括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来选择审计方式。
(三)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相结合是各地在审计实践中,逐步探索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方式。离任审计有利于全面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但存在实效性不强、不利于整改和审计结果利用等问题。近来,各地在开展离任审计的基础上,前移监督关口,积极推行任中审计,增强审计的实效性,防止“秋后算账”,注重发挥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设性作用,取得了显著成效。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规定》认可了任
篇六:党政领导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一章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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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讲义
一、经济责任审计发展史上几项重要的法规制度
1.1999年5月中办、国办《暂行规定》――县级以下、企业的依据2.2000年6月中办、国办转发中纪委等部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切实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县以上试点3.2001年7月中纪委等五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扩大县级以上试点、省部级试点4.2004年11月中纪委等五部委《关于将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扩大到地厅级的意见》——开展地厅级干部审计的依据二、《规定》的主要特点和亮点(一)主要特点:
1.具有较高的权威性。2.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3.体现了继承与创新的统一性。4.体现了审计监督与组织监督、纪检监督的统一性。(二)主要亮点:1.审计对象基本实现全覆盖;
省部级制度化,党政全覆盖2.审计内容进一步扩展和规范;
以促进科学发展为目标,各类人员审计内容3.审计评价和责任界定标准更加明确;
评价依据原则责任种类划分标准4.审计结果运用得到进一步强化;
党委政府: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责任追究、结果公告有关部门单位:考核、任免、奖惩、干部档案5.组织领导制度和专职审计机构得到进一步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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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人员经费
联席会议办公室
6.为今后经济责任审计发展预留了空间。
三、主要条款解读
《规定》共六章,四十四条
第一章总则(9条)第二章组织协调(4条)
第三章审计内容(6条)
第四章审计实施(13条)
第五章审计评价和结果运用(7条)
第六章附则(5条)
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
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
规定。
解读:(一)宏观层面的立法宗旨;
(二)微观层面的立法宗旨;
(三)制定依据:审计法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
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
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
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
领导干部。
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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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一)审计对象与暂行规定和审计法相比
(二)党政领导干部的三类人员;1.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2.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3.兼职不履职的情况。(三)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四)包括部门和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济活动经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解读:(一)在审计法二十五条基础上(二)经济责任的内涵
基于职务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与财政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相关的职责义务第五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解读:(一)开展经济责任审计依据;(二)经济责任审计的两种方式;(三)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相结合是各地在审计实践中,逐步探索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方式。第六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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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实施。解读:(一)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经济责任审计对象;(二)特别规定。第七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解读:(一)依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权限-程序(二)依法接受、积极支持、主动配合审计;(三)依法履职责行为受法律保护。第八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解读:(一)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国家秘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商业秘密第九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对比:《审计法》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解读:(一)审计人员、经费等与工作任务的对比;(二)是对各级党委和政府提出了明确要求;(三)整合资源,改进方法,节约计成本,提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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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解读:(一)明确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加强领导;(二)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制度是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行之有效的组织管理制度;(三)干部管理监督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是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发展的重要保障;(四)联席会议办公室作为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的办事机构,本条第二款对其机构设置和领导人员配备作了进一步规定。
必须建立专职机构;联席会议办公室必须放在审计机关;办公室主任增加一个副职职数;为机构升格预留伏笔
第十一条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解读:
(一)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共同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制度和审计计划共同研究利用审计结果监督检查交流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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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等(二)联席会议办公室主要职责研究起草有关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年度计划草案总结推广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等方面第十三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解读:(一)经济责任审计要有计划地进行;(二)“有计划地进行”的两个方面含义;(三)组织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审计委托建议;(四)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年度审计计划草案;(五)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第十四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解读:(一)确定审计内容的重要原则;(二)审计内容仅限于领导干部有关经济活动职责的履行情况不缺位不越位依法审计第十五条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地区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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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第十八条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
解读:
(一)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明确了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以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三大类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二)第十八条明确了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关注的事项,这也是审计的重点内容。
突破传统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解读:兼职且履职的情况:一是审计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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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审计内容:兼职部分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解读:(一)年度审计计划的约束力;(二)审计组是审计机关实施项目审计的组织形式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解读:(一)正常情况下:3日(二)特殊情况下;(三)明确了审计通知书的送达对象。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解读:(一)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二)关于审计进点会;(三)关于审计公示。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党委、政府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解读:(一)审计实践经验的总结;(二)必经程序和要求--约束性条款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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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四)其他有关资料。解读:(一)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适用;另:会议记录会议纪要(二)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应当提供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不是全面总结(三)“其他有关单位”的含义。第二十五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解读:(一)个人和单位均需承诺;(二)两种情形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解读:(一)审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适用;(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第二十七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解读:(一)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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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征求意见范围:应当: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单位可以:党委政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三)征求意见方式--书面(四)反馈意见时限:
10日未明确规定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解读:(一)审计机关出具报告有关程序适用;(二)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解读:(一)审计报告送达对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二)审计结论性文书送达对象:
必须送达根据工作需要送达第三十一条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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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设定适用;解决争议
(二)处理、处罚后产生的法律效力和后果等按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第三十二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
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解读: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救济途径;申诉申请复核
(二)申诉条件:有异议(三)申诉时间和对象;(四)审计机关受理申诉的时限和要求;(五)申请复核的时间和对象;(六)审计机关受理复核的时限和要求;(七)复查决定和复核决定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解读:(一)审计评价依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责任制考核目标、行业标准、以及其他有效的依据等(二)审计评价原则:依法审审什么评什么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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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解读:
(一)应当依法依规界定责任--约束性条款(二)三种责任:
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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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界定责任的前提:有问题(二)直接责任的划分标准--五种行为(三)主管责任的划分标准--两种行为(四)领导责任的划分标准--兜底
第三十八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解读:(一)对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运用审计结果作出了明确规定(二)党委和政府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责任追究等(三)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干部本人档案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尽事宜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规定。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组织实施。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另行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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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计机关适用(二)有关机构参照(三)内审--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贯彻实施意见。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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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党政领导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昆明市五华区党政领导干部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增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云南省行政事业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0号令)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坚持“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审计对象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是指区属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派出机关或机构、群众集体和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主管财经、财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实行按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一般三至五年审计一次。
领导干部在任期届满或任期内办理提拔、交流、转任、辞职、免职、降职、辞聘、解聘、退休等事项前,应当同意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一般情形应当先审计后离任、先审计后任用安排,遇有特殊情形时,能够先离任后审计,未经审计的领导干部不得解除其任期经济责任。
第三章审计内容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据政府指令或同意组织、人事部门委托,对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地域、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和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和执行,和有关经济活动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有下列行为应当负有责任:直接违背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背财经法规的行为;失职、渎职的行为;其他违背国家纪律的行为。
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地域、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和有关经济活动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之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六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事项是: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二)预算执行情形和结算或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形和结算;
(三)预算外资金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形;(四)专项基金的管理和利用情形;(五)国有资产管理、利用和保值、增值情形;(六)领导干部个人收益、分派所得和借用、利用、归还单位财产情形;(七)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形;(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四章审计权限第七条区属党政机关、派出机关或机构、群众集体和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由本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八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审计机关、财政机
关的领导干部,由上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九条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受审计机关委托能够承担对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但必需同意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审计机关依法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权检查其所在单位的会计报表、帐册、凭证等会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和资产,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他机关、社会集体和个人不得干与。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在每一年年末前提出下年度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计划,与审计机关一路协商,肯定下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计划,报区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批准后,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因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需要增加审计项目的,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区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和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在接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后,应当在二十日内组成审计组开始审计。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应当听取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形。
第十六条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按如实际情形在必然范围内进行公示,按照需要能够在所在单位采取召开座谈会、民主测评、谈话等方式,进行审前调查。
第十七条审计组应当在开始审计之日的三日前,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的领导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应当依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专项基金收支管理情形、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形等事项的书面材料,并在开始审计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审计组。
第十九条接到审计通知书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所在单位应当向审计组提供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任期内的下列有关资料:
(一)各年度的财政、财务报表、会计帐簿、凭证及有关资料;
(二)各年度经济合同、经济责任目标、计划指标、有关重要会议记录和有关统计资料;
(三)任职期初与期末财产清查和债权债务清理资料;
(四)有关经济监督部门提出的检查报告或处置意见;
(五)审计组以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审计组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四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束(因审计事项需要,经审计机关批准,能够适当延长)并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组在将审计报告提交审计机关前,应当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审计组。在规按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报告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作出审计意见书;对违背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和违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作出
审计决定。
第二十二条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审计结果应用
第二十三条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向下达指令的本级政府、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区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提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四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行审计结果通报制度。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和有关部门按照审计结果,能够在不同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五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机关提交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领导干部的提
拔、交流、转任、辞职、免职、降职、辞聘、解聘、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置意见时的参考依据。应当给以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置。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第二十六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区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区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八:党政领导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
中央纪委机关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国资委关于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
计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14年07月28日】
【来源:审经责发〔2014〕
102号】
【字号: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党委组织部、编办、监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审计厅(局)、
国资委(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机构、人事(干部)部门、监察机构、审计部门: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已经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部
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纪委机关(代章)监察部
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央编办审计署
国资委月27日
2014年7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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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五)本部门(系统)、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六)国有资产的采购、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七)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管理情况;(八)有关财务管理、业务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九)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十)对下属单位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十一)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十二)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十三)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第十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情况;(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三)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及其效果;(四)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五)重大经济决策情况;(六)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缴情况;(八)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及效益情况;(九)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运转情况,以及财务管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和职务消费等情况,对所属单位的监管情况;(十)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业规定情况;(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四章审计评价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以及干部考核评价等规定,结合地区、部门(系统)、单位的实际情况,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进行审计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的事项不作评价。第十八条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一般包括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主要问题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十九条审计评价应当重点关注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质量、效益和可持续性,关注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和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关注任期内举借债务、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环境保护、民生改善、科技创新等重要事项,关注领导干部应承担直接责任的问题。第二十条审计评价可以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包括进行纵向和横向的业绩比较、运用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指标量化分析、将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或事项置于相关经济社会环境中加以分析等。第二十一条审计评价的依据一般包括:(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年度财政预算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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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央和地方党委、政府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四)有关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责任制考核目标;(五)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三定”规定和有关领导的职责分工文件,有关会议记录、纪要、决议和决定,有关预算、决算和合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六)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七)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八)有关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发布或者认可的统计数据、考核结果和评价意见;(九)专业机构的意见;(十)公认的业务惯例或者良好实务;(十一)其他依据。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内容和审计评价的需要,选择设定评价指标,将定性评价与定量指标相结合。评价指标应当简明实用、易于操作。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审计评价依据,结合实际情况,选择确定评价标准,衡量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程度。对同一类别、同一层级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评价标准,应当具有一致性和可比性。第二十四条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的职责分工,充分考虑相关事项的历史背景、决策程序等要求和实际决策过程,以及是否签批文件、是否分管、是否参与特定事项的管理等情况,依法依规认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对领导干部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或者事项,可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第二十五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一)本人或者与他人共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者文件传签等规定的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五)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度规定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者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由于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六)其他失职、渎职或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第二十六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二)除直接责任外,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以及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三)疏于监管,致使所管辖地区、分管部门和单位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四)其他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情形。第二十七条两办《规定》第三十七条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被审计领导
篇九:党政领导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中办发[2010]3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第五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第六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第八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九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组织协调
第十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第十一条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第十二条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和文件,
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第十三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第十五条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地区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第十六条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第十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第十八条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审计实施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党委、政府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
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四)其他有关资料。第二十五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七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第三十一条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三十二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五章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三十八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规定。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组织实施。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贯彻实施意见。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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