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怎么写15篇法院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怎么写 土地纠纷案调研报告 Investigationreportonlanddisputes 汇报人:JinTaiCollege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院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怎么写15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法院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怎么写
土地纠纷案调研报告Investigationreportonlanddisputes
汇报人:JinTaiCollege
土地纠纷案调研报告
前言:工作报告是指党的机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上级机关或法定对象汇报工作,汇报的内容包括近一段的工作情况和下一段工作部署。本文档根据工作报告内容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近几年,土地纠纷呈现出复杂性、多样性、群体性、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等诸多特点。在审判中理性思考有关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认真总结这类案件的审判经验,分析其特点和成因,探寻审判规律和解决对策,对于维护农民根本利益、稳定农村社区、化解矛盾,定纷止争、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根据20xx年至20xx年上半年我院受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情况,分析本地区土地纠纷案件的类型特点,探讨土地纠纷案件审理实务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一、我院涉及土地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及特点
20xx年至20xx年上半年,我院共审结土地纠纷案件214件,其中20xx年审结97件,20xx年审结46件,20xx年审结57件;20xx年上半年审结13件。其中,承包合同类纠纷103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转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110件。20xx年至20xx年,克什克腾旗法院已结214件
土地纠纷案件中,判决案件47件,判决率为22%,调解结案81件,调解率为37.8%,撤诉案件86件,撤诉率为40.2%。
上述案件的主要特点是:
1、案件数量有所减少,但类型多样化。随着城市化建设进程的加快,矛盾主要集中在土地被国家征用或开发后,农村土地价值凸显;大量的农民工多年在外务工,多数将家庭承包土地转包、出租给他人经营,有的甚至将农村的房屋出卖给他人举家迁出,将承包土地转让给购房者经营,现在返乡后又要收回承包土地维持生计,导致农村土地纠纷案件上升势头迅猛,尤其是20xx年,案件大幅上升。20xx年后,案件数量有所递减,但类型日益呈现出多样性。
2、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日趋复杂。主要是承包土地的农民与所在村委会、嘎查之间、承包户家庭成员之间、同一地块的几个承包人之间、村委会、嘎查与流转租用人之间以及承包户与政府之间,部分纠纷存在多方当事人,案件既属合同纠纷又有侵权行为,还涉及行政行为,法律关系十分复杂。
3、引发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原因多种多样。有村民与村委会、嘎查之间履行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离婚分割承包地引起的纠纷、未按程序发包或调整土地引起的纠纷,
有因客观情况发生无法预料的重大变化致土地流转租金低廉诱发的纠纷、村委会、嘎查违法收回外出务工人员承包地引发的纠纷,有政府对同一地块向两人以上分别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引发的纠纷,农民工返乡潮引起的收回转让、转包、出租的承包地发生的纠纷等。
4、容易引起矛盾激化和群体性上访事件。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是农民基本的生活保障,其具有保障农民生存利益的功能。土地纠纷案件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敏感度高,纠纷中各种社会关系和利益需求错综复杂,农民群众情绪大,很容易激化矛盾,更易引发集体诉讼,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加之农民群众法律意识淡漠,一些群众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导致群体性上访事件时有发生。
二、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难点及法律适用
(一)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1、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成因: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多为以下原因引起:(1)法律和政策的变化引起的纠纷;(2)管理混乱引起的纠纷,例如土地权属界限不明确、
土地大面积开发或层层转包引发;(3)村干部权利滥用引发的纠纷,主要表现在违法收回
农户承包地、违法调整农户承包地、不落实二轮承包政策、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4)基层政府利用职权强行干预引发的纠纷,该类纠纷主要是村集体不经农户同意,将农户承包的土地擅自发包,或者基层政府不经村集体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强行发包属于村集体的土地;
(5)经济利益驱动,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土地发包初期没有提出异议或进行荒地开发时没有提出异议,后来经开发土地状况变好或种植的农产品价格上涨,土地承包者获得了较大利益,土地所有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因利益驱动心理不平衡产生纠纷;二是强行终止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因为近几年土地收益明显增加产生较大利润,村民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哄抢承包出去的土地种植,使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尤以本村以外人员为承包主体的居多。
2、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的热点、难点的问题及法律适用
(1)应如何认定和处理无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效力之争主要是争议承包合同的签订是否经过民主议定,即是否按照土地管理法、村民组织
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在对外发包土地时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未经此程序则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此类纠纷的提起,首先要审查主体资格,《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已明确规定此类诉讼的主体资格,提起诉讼的原告属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被告为发包方,承包人作为第三人。对于如何从证据的角度确认是否经过民主议定,完善的做法是召开全村村民参加的村民大会或以户为代表参加大会,制作会议纪要,全体村民是否同意均签名摁手印所统计出来的人数这是最直接的无可争议的证据。而事实上在审判实践中,还是要根据案件本身全面系统地进行审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居住分散地处偏避或外出人员较多的地区,村组干部通过广播、集市或公告形式将承包的标的、条件公布于众,在招标期间集体成员对标的和发包条件未提出异议,就应视为一种认可。由此而形成的承包合同就应认定符合民主议定原则,确认合同有效。此种认识亦符合《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作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篇二:法院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怎么写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司法调研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司法调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来,法院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大量增加。笔者查阅了新乡市近几年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走访了多位司法实务同仁,并深入到乡村进行了认真的调研,发现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还不够广泛、深入。大局部农民对《农村土地承包法》一无所知,而那些表示知道此法的农户中,大局部农户都不知道该法的主要内容,甚至连“承包期内不再调地”和“农户不同意,谁也无权在土地承包期内拿走土地”这两项涉及农民自身权益保护的最核心内容都不知道。一些干部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重大意义、对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和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性,也缺乏应有的认识。
二、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书很多没有落实到户。在法院审理的涉及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中,很多当事人根本没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更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尽管在2003年各地乡、镇政府在土地延包中做了大量工作,但由于当时此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工作量大,实际到户率与填报数差距较大,多数乡、镇没有完全到户。即便到户也存在着承包土地地块与合同书不符、土地面积与合同书不符、合同书土地帐不符、四至界限不清等问题,导致当事人在诉讼中无法证明自己是适格承包权人,有损其实体权利。
三、专业承包合同内容、程序不标准引发纠纷。农村土地承包方式除了家庭承包方式以外,还有另一种承包方式——专业承包,即村民小组或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家庭承包之外的土地,以收取约定的承包费的方式发包给承包人,在承包期内由承包人耕种、收益。司法实践中,因合同内容、程序不标准引发的专业承包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1、由于村委换届,新的村委班子对原村委班子签订的合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2、村集体多数群众联名起诉发包方与承包方,以损害村民利益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3、多数承包人内部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引发的纠纷。
在这几种专业承包合同纠纷中,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承包合同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民主议定形式签订,原告也经常以合同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为由起诉。笔者在调研中发现,没有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发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由于村民法律水平不高,由于受多年来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影响,往往认为只要村委会主任签名并在合同上盖章就可以了;其次是有的村家族势力强大、派系斗争剧烈、村情复杂、村风不正,如果经过民主议定将产生较大麻烦,甚至形成恶性事件,引发上访。为了暂时稳定,以村委会决议的形式将土地发包给村民成为权宜之计;最后还有一种情况是村委会个别成员为了一己私利,私盖村委公章,侵占集体土地,从而引发诉讼。
四、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不完善。1998年全国农村土地第二轮延包政策下达后,各地先后开始实施第二轮土地延包。土地延包过程中,局部村民签订了承包合同,这些合同都是格式合同,都有产生纠纷后到农业合同仲裁机构仲裁的条款,法院依据这些条款也作出了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但是往往由于仲裁机构不健全,导致土地纠纷就此长期搁置,承包合同纠纷也就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第一、加强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广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是有效贯彻实施土地承包法律的重要前提。特别是各有关部门和各级领导干部,应进一步认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重大意义,熟悉和掌握法律的有关规定,切实维护广阔农民群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开展二轮土地承包、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应抓紧落实,尽快让农民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加快林地确权发证工作。对拖延土地延包、超标多留机动地、剥夺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越权发包等违法行为,必须依法纠正。
第三、尽快建立健全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使有关规定落到实处,保障农民承包土地的主体地位,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最后、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民主议定形式签订承包合同。同时要有效监督、加强标准,防止个别人利用家族势力
和派系力量躲避民主、谋求私利,要坚决打击各种不正之风,弘扬正气,让群众真正相信民主、得享民主。
篇三:法院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怎么写
关于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范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集体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而等自然资源所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大大提高了农业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从而使家庭承包责任制成为农业生产的根本经营方式,成为党在农村的一项根本经济制度。因此,正确及时的审理各种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意义就非常重要。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无论在审理中还是执行中都感到比较棘手。原因在于,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够详尽,致使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作法不一,执行中判决内容不易执行,即使采取强制措施也无法到达最终目的。土地承包案件的审理难、调解难、执行难己严重影响到了司法的统一和司法权威的树立。接上级法院通知后我院积极组织力量,对我院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进行了摸底调查,初步掌握了纠纷的根本情况,分析了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和对策。一、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类型1、发包方提前终止合同,承包方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此类纠纷在村委换届后表现更为突出。2、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物价上涨,土地使用价值提升等原因,致使原承包费过低,发包方要求提高承包费,双方发生纠纷。3、承包方因经营不善,没有取得预期利益,或取得利益过低,导致拖欠承包费。4、因妇女离婚、出嫁等原因未能取得承包地,从而引发纠纷。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1、法律规定过于原那么,可操作性不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公布实施,但是由于实施时间较短,相关配套规定和司法解释较少,往往土地承包案件又非常复杂,涉及到许多民间习惯、村规民约,审理中法官感到很吃力。2、诉讼中农民的证据意识差,诉讼知识贫乏。农民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整体偏低,在发生纠纷时不太懂得怎样进行维权,在诉讼中经常走弯路,无谓的增加诉讼本
钱。3、合同形式不标准,在对外承包土地时,根本上都能签订书面合同,而在具体经济组织内部都很少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几个人用尺子一量,就算定下了。另外,土地管理部门很少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生纠纷时,双方难以说清。4、根据法律规定对外承包土地等重要事项需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即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公开决定,但实际上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很难召开,更不要说民主议定重要事项了。因此许多土地承包没有经过此程序,有的甚至只是几个主要的村干部决定后,就对外承包。5、村委的换届选举引起承包合同纠纷普遍存在。现在农村选举制度在实行中不完善、不健全,竞争中混杂着家族势力等非正常因素。新一届村委上台后,或因承包方是竞选对手的人而进行打击报复,或对前任村委工作不满意,于是找种种理由,随意解除合同或干脆不经协商另行发包给他人,造成纠纷。6、村组干部素质差,工作能力有限。在因人口变动需进行土地调调整时,不能正确理解政策规定,分地不均。并且,现行法律对村组干部制约过少。局部干部无所顾及,用手中的权力钳制农民,以此收受贿赂,索要钱财,或以权谋私搞暗箱操作,给自己的亲友多分地、分好地。7、歧视妇女,损害妇女的承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但有些地方在承包过程中明显歧视妇女,剥夺出嫁、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妇女出嫁后发包方要求收回承包地,妇女离婚、丧偶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特别是妇女离婚后,与原夫不在同一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容易受到侵害。三、对策及建议1、建议司法机关和各级行政部门尽快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土地承包的具体实施意见、细那么。以便为人民法院及时妥善解决土地承包纠纷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2、在立案中应注意把好立案关。我们认为,对于土地
纠纷案件,法院只能受理侵权纠纷,对于要求村民待遇的诉讼和要求调整土地的诉讼应慎重对待,我们认为该类纠纷不属法院主管的事项。村委委员会和村委小组是农村村民自治组织,它代表村委管理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调整土地或要求分配土地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法院不应当也没有权力去处理该类事项。目前,并不是所有矛盾纠纷法院均能行使审判权予以调整。3、合理运用情事变更原那么,由于土地承包合同本钱回收期限较长,一般合同的期限都比较长,其间土地升值物价上涨等因素都可能出现,审理中应注意在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充分考虑各种因素运用情事变更原那么。4、农村土地纠纷,仍应当发挥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村基层干部行为的监督,对其不经民主议定程序的行为及时介入,给予纠正。5、加大对村组干部的培训力度,提高其理解和执行国家政策的能力,强化其法制意识,履约意识,减少纠纷的发生。各级政府要定期对村组干部进行培训,聘请有关专家、学者授课。同时加大监督力度对工作能力低下,群众意见大的干部要坚决撤换。6、进一步加强对农村妇女的保护,贯彻男女平等思想。彻底消除人们思想中,那种“嫁出去的闺女泼出去的水”等陈旧思想。7、充分发挥法官的“释明权”,在诉讼中由于农民法律、文化素质较低,理解能力有限,这就需要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就相关法律的理解、可能出现的诉讼后果等对当事人予以详细的说明。
篇四:法院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怎么写
有关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调查报告土地纠纷案件典型案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集体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而等自然资所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大大提高了农业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从而使家庭承包责任制成为农业生产的基本经营方式,成为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因此,正确及时的审理各种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意义就非常重要。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无论在审理中还是执行中都感到比较棘手。原因在于,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够详尽,致使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作法不一,执行中判决内容不易执行,即使采取强制措施也无法达到最终目的。土地承包案件的审理难、调解难、执行难己严重影响到了司法的统一和司法权威的树立。接上级法院通知后我院积极组织力量,对我院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进行了摸底调查,初步掌握了纠纷的基本情况,分析^p了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类型1、发包方提前终止合同,承包方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此类纠纷在村委换届后表现更为突出。2、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物价上涨,土地使用价值提升等原因,致使原承包费过低,发包方要求提高承包费,双方发生纠纷。3、承包方因经营不善,没有取得预期利益,或取得利益过低,导致拖欠承包费。4、因妇女离婚、出嫁等原因未能取得承包地,从而引发纠纷。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1、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颁布实施,但是由于实施时间较短,相关配套规定和司法解释较少,往往土
地承包案件又非常复杂,涉及到许多民间习惯、村规民约,审理中法官感到很吃力。
2、诉讼中农民的证据意识差,诉讼知识贫乏。农民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整体偏低,在发生纠纷时不太懂得怎样进行维权,在诉讼中经常走弯路,无谓的增加诉讼成本。
3、合同形式不规范,在对外承包土地时,基本上都能签订书面合同,而在具体经济组织内部都很少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几个人用尺子一量,就算定下了。另外,土地管理部门很少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生纠纷时,双方难以说清。
4、根据法律规定对外承包土地等重要事项需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即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公开决定,但实际上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很难召开,更不要说民主议定重要事项了。因此许多土地承包没有经过此程序,有的甚至只是几个主要的村干部决定后,就对外承包。
5、村委的换届选举引起承包合同纠纷普遍存在。现在农村选举制度在实行中不完善、不健全,竞争中混杂着家族势力等非正常因素。新一届村委上台后,或因承包方是竞选对手的人而进行打击报复,或对前任村委工作不满意,于是找种种理由,随意解除合同或干脆不经协商另行发包给他人,造成纠纷。
6、村组干部素质差,工作能力有限。在因人口变动需进行土地调调整时,不能正确理解政策规定,分地不均。并且,现行法律对村组干部制约过少。部分干部无所顾及,用手中的权力钳制农民,以此收受贿赂,索要钱财,或以权谋私搞暗箱操作,给自己的亲友多分地、分好地。
7、歧视妇女,损害妇女的承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建议司法机关和各级行政部门尽快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土地承包的具体实施意见、细则。以便为人民法院及时妥善解决土地承包纠纷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
2、在立案中应注意把好立案关。我们认为,对于土地纠纷案件,法院只能受理侵权纠纷,对于要求村民待遇的诉讼和要求调整土地的诉讼应慎重对待,我们认为该类纠纷不属法院主管的事项。村委委员会和村委小组是农村村民自治组织,它代表村委管理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调整土地或要求分配土地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法院不应当也没有权力去处理该类事项。目前,并不是所有矛盾纠纷法院均能行使审判权予以调整。
3、合理运用情事变更原则,由于土地承包合同成本回收期限较长,一般合同的期限都比较长,其间土地升值物价上涨等因素都可能出现,审理中应注意在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充分考虑各种因素运用情事变更原则。
4、农村土地纠纷,仍应当发挥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村基层干部行为的监督,对其不经民主议定程序的行为及时介入,给予纠正。
5、加大对村组干部的培训力度,提高其理解和执行国家政策的能力,强化其法制意识,履约意识,减少纠纷的发生。各级政府要定期对村组干部进行培训,聘请有关专家、学者授课。同时加大监督力度对工作能力低下,群众意见大的干部要坚决撤换。
6、进一步加强对农村妇女的保护,贯彻男女平等思想。彻底消除人们思想中,那种“嫁出去的闺女泼出去的水”等陈旧思想。
7、充分发挥法官的“释明权”,在诉讼中由于农民法律、文化素质较低,理解能力有限,这就需要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就相关法律的理解、可能出现的诉讼后果等对当事人予以详细的说明。
篇五:法院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怎么写
农村土地纠纷案审理情况调查报告_调查报告_范文大全一、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发展,城郊农村土地开发日趋活跃,由此引发的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已经成为法院审理的重点和难点案件之一。XX年至XX年5月,我院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26件。其中XX年3件;XX年5件;XX年6件;XX年1-5月12件。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是与农民对土地的重视程度,农民的法律意识,国家土地法律政策的调整,土地价值提升相关联的。(一)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特点一是案件数量逐年上升。特别是国家取消农业税后,农村土地价值凸显,土地纠纷案件上升势头迅猛。仅今年前5个月,我院受理的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就占到近三年来同类案件的46.2%。二是案件类型日益呈现出多样性。XX年以前的案件,矛盾比较单一,主要集中在土地被国家开发征用后,土地补偿金、安置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分配方面,XX年以后,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违规收回土地、离婚分割承包地等类型的案件不断增多。三是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日趋复杂。XX年以前的土地纠纷案件诉讼主体单一,主要是作为土地承包者的农民与所在村社,XX年以来逐步扩展到承包户家庭成员之间、承包人之间、村社与流转租用人之间,部分案件存在原、被告和第三人等多方当事人。案件既是合同纠纷又有侵权行为,法律关系也更加复杂。四是容易引起矛盾激化和集体性上访事件。大规模开发征占农业用地,影响众多农民的切身利益,容易引发集体诉讼。这类案件牵涉面广,案件的复杂疑难程度和社会影响大,稍有不慎容易导致群体性上访事件。(二)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五种情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侵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以及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引起的纠纷,这是法律上比较宏观的划分。从我院受理案件情况分析,土地纠纷案件主要表现为以下七种具体类型:1.村民之间转包土地引发的纠纷。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采取转包方式流转。农民把自己的承包土地转包给其他村民耕种,在履行转包协议中发生矛盾,双方不能协调一致,诉请法院解决。这类案件从争议根源来看又表现出多样性。一是因转包地被开发或出租后补偿费归属问题发生矛盾。转包土地被开发或租用后,土地补偿费、青苗费、附着物赔偿费归原承包人所有或是归现耕种人享有,双方莫衷一是,基层组织又协调不了。二是在转包土地上种植特定作物引起纠纷。村民之间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后,转包方在地上种植花木、经济作物等,引起原承包人不满。原承包人见效益较好,想提前收回土地,便以影响土地肥力为由,阻止转包人在该耕地上种植经济作物和绿化树木,双方发生纠纷。原承包户要求解除转包协议,收回承包地。2.村民与村社之间履行特殊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一是承包人拒不给付承包费产生纠纷。村民承包集体所有的鱼塘等,在合同履行中,承包户以村社提供的鱼塘不符合使用条件,自己未获得预期收益为由,减扣或拒付承包费,其他村民对此不满,社里起诉要求给付租金。二是承包果园开发后因赔偿款分配引起纠纷。村民承包集体所有的果园并添加种植果树,合同期限届满前果园土地被国家开发征用,果树赔偿款归谁引起争议。社里称赔偿款是国家赔给社里的,与承包个人无关。承包人则认为自己在承包期内添植了果树,又为培育果树付出了辛勤的劳动,要求分得相应款项。三是承包人改变土地用途引发纠纷。承包人与村社签订协议承包集体所有的荒地种植果树、林木,后来由于城市扩张,承包户未种植果树、林木,而是在承包地上修建大量房屋出租牟利,引起其他村民公愤,社里为平息矛盾起诉承包人要
求收回土地。3.离婚分割承包地引起的纠纷。以前的离婚案件中由于双方都未提出土地问题,法院处
理离婚案件时一般不主动涉及承包地分割。近年来由于土地价值大增,当事人因离婚提出承包地分割的情况较为普遍。有的是在离婚案件审理中要求一并分割承包地,有的是在离婚后单独提起承包地分割的诉讼。
4.土地集中流转后租金分配引发的纠纷。经承包户同意,社里把土地集中对外流转(多为出租),合同履行中个别原承包人认为租金分配不合理,以社里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请撤销村集体与他人签订的出租协议,恢复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类案件涉案人数众多,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处理起来颇为棘手。
5.未按程序发包或调整土地引起的纠纷。村社干部随意将农民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他人,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件大量存在。一是原承包人把土地转包或借给他人耕种后,村社直接将土地发包给耕种人。如有的原承包户把土地借给其他人耕种,农税、提留等由耕种人交纳,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社干部未告知原承包人,即把借耕土地发包给耕种人,原承包人请求归还土地时,才发现自己的承包地早已被另行发包给他人。原承包人遂以村社侵权,向法院起诉讼请求返还承包地。二是村社干部滥用职权随意调整承包地,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
6.因客观情况发生无法预料的重大变化致土地流转租金低廉诱发的纠纷。这类案件主要表现在其他方式承包中。涉及集体所有的林地、荒山等,约定承包时间很长,一般为50年。由于签订合同在中央出台系列惠农政策措施之前,土地价值还未充分体现出来,约定租金中含有上交国家的税费,随着免征农业税及农业补贴政策的落实,纯受益性质的租金水平大大降低,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引起村民普遍不满,村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
7.村社收回外出打工人员承包地引发的纠纷。农民在外打工并在城里买房安家,举家迁移出原籍,村社以承包人户口已不在农村为由收回土地,承包人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废除村社决定,恢复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我院审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遵循的主要原则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涉及理论复杂、政策性强、敏感度高、处理难度大,妥善处理土地纠纷不单纯是法律问题,而是关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大社会问题。把握好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审理的总体原则,对于妥善处理这类案件十分必要。1.保护农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与合法流转。按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法定承包期限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这是审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应把握的基本原则。2.把握好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在我国,政策和法律有着统一的指导思想、政治方向和利益基础,本质上是一致的,在出现法律空白时相应的政策可以给予补充。但是,政策与法律在制定机关和程序、表现方式、实施方式、效力范围等方面都存在区别,政策和法律各有其独特的不能互相取代的调整机制。在法律没有修改之前,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假如必须按照政策办事,也不能损害公民在法律结构中所取得的合法权益。国家土地政策是国家有关部门针对土地利用、开发情况,土地政策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的政治决策和对策。在目前农村土地纠纷处理方面,政策的调节作用相当强*。法律调节具有强制性,政策具有导向性,处理二者关系应坚持政策调节服从法律调节,在法律没有规定或法律与政策存在冲突时,应当按照法律原则正确适用相关政策。3.正确处理法律、政策与村民自治、乡规民约的关系,力求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从我国的国情来看,除了政策、法律对农村土地的调整、规范,还普遍存在农村村民自治与乡规民约的非正式规范。村民自治是随着农村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推进而产生的,
是村民自主解决农村公共问题,进行公共管理,提供良好公共服务的重要制度安排。1998年通过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村民自治奠定了基本的法律基础。按照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情,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这些事项包括从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方案;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等。乡规民约是指作为农村村民自治的一种调整村民之间、村民与集体之间利益及村民行为的规范。由于农村土地问题的复杂性,在法律、政策进行宏观调整的同时,有时发挥微观意义上村民自治和乡规民约的作用非常必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可见,乡规民约必须合法且仅作为政策法规的补充,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审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时既要充分尊重村民自治的权利和乡规民约的既定事实,又要对借村民自治、乡规民约之名制定土政策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坚决依法纠正,实现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4.坚持司法为民原则。首先,运用多种手段加强诉讼调解。审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要坚持以化解矛盾,构建和谐为目标,把调解作为处理土地纠纷案件的必经程序,灵活运用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亲情感化法、法理疏导法、利益诱导法、权衡利弊法”等多种手段,依靠村委会、基层政府信访部门、司法所、人民调解组织出面协调,把调解工作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其次,做好判后答疑。农村当事人法律素质相对较低,对法院裁判文书理解困难,有必要在案件宣判后向其解释判决的理由,力争服判息诉。第三,巡回审理、开展法制宣传、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农民合法权利。实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为农民诉讼提供方便,并组织农民群众旁听,提高他们对土地法律政策的了解和明辨是非的能力,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对部分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给予司法救助,及时办理减、缓、免交诉讼费用,保证其打得起官司。
5.延伸审判功能,提出司法建议。司法不是万能的,土地纠纷案件原因复杂社会影响面广,许多案件反映的是农村带普遍性的问题,单靠司法手段不能解决问题,有时会出现“案结事未了”的情况,应当及时将案件审理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向党委、政府及农村基层组织提出司法建议书,加强和改进农村土地工作、解决突出问题,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6.坚持公平正义理念,确保案件质量。审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要切实做到公开、公正,通过程序公正,确保案件实体公正,尤其在案件处理结果上要体现出公平正义。
三、审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几个问题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法定承包期限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土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对没有具体法律、政策为审理依据的土地纠纷案件,应当从维护承包人合法权益出发,根据现有法律和政策的基本精神,妥善处理。近年来,我院通过审理的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有力地维护了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农村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我们认为,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审判实务中,应重点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1.准确界定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案由。目前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案由不具体明确,一般做法是统一以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立案,案由比较笼统,不能准确反映案件实质,也不能从案由上提示处理方式的区别,不利于建立详细的司法统计台帐。应结合农村土地纠纷问题发生的特点,在案由上准确细分,使其能够反映案件纠纷的实质特点,便于正确适用法律。结合审判实践,我们认为主要应作如下区分:(1)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凡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或终止而发生纠纷,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由应确定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这类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
院管辖。共同承包,人数众多的应当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由受案法院在承包人中指定代表人。(2)承包经营权纠纷。公民、集体对集体或国家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占有、使用或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因发包人、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承包人的土地经营权而引发的纠纷,应当以承包经营权纠纷立案。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区别在于它是侵权类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属合同类纠纷,适用法律大不相同。(3)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纠纷。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因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履行流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以承包经营权流专协议纠纷案由了立案。(4)请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纠纷。凡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村民,认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违反法律规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让给他人而损害农民利益,一方起诉请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应以请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纠纷立案。这类案件多为群体性纠纷或集团诉讼。
2.关于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农民进城打工,在城里购房置家的情况越来越多,这部分人虽然成了“城里人”,但不会轻易放弃在农村的承包土地。外出务工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在法定承包期内,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人口外,一律不得收回土地。可见,对外出务工农民土地收回问题,法律是严格限定了条件的,对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人地矛盾突出为由,放宽条件收回外出务工农民土地发包给他人的行为应予禁止。凡遇此种情况,外出务工农民起诉请求还回承包地的法院应予支持。
3.关于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流转土地问题。法律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主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妨碍或强迫。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发包方和其他组织、个人不得代表承包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强迫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或者借口经过民主议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强迫农民流转土地的,流转关系无效。农户起诉要求收回返还被强迫流转的承包地的,法院应当保护。
4.关于以抛荒为由收回农户承包地的问题。承包方弃耕抛荒土地有复杂的原因,特别是以前农业税赋较重,许多农民认为外出打工比在家种地划算,导致一些土地荒芜。从法律和政策来看,无论是《土地承包法》或《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国务院《关于尽快恢复摞荒耕地生产的紧急通知》或《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都未规定可以收回抛荒的承包地。据此,审判实践中,应从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利益出发,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农户抛荒承包地,现在承包方起诉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请求,原则上应予支持。
5.关于出嫁女、上门婿承包地问题。出嫁女和上门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无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结婚后从新居住地取得,还是保留结婚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总的原则是不能使其权利落空。在个案处理中可以区别情况对待:对承包期内当事人结婚后从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原承包地;对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6.关于客观情况变化致合同履行显失公正的问题。涉及土地流转的合同,签约时只能考虑到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法律、政策背景,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适合于合同签订时的情况。但是,土地问题受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政策变化影响极大,不同时期客观条件的变化,国家农业基础政策的调整,往往会打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关系,使得土地流转合同继续履行失去了公平基础,从而引发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借鉴了情势变更原则,为解决相关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实践中,有的发包人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案件的实质并非合同无效,而是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破坏合同的严肃性;但如
果驳回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则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基本权利。因此,法官应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法院可以分析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方面,使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7.关于案件审理中证据适用问题。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证据能力一般较差,而且土地纠纷案件的成因也比较复杂,审理中对证据的认定应把握两个方面:一是按照农村实际,注重经验法则的运用;二是在遵从《证据规则》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适当增加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力度,尽可能在使用证据时符合客观真实。
四、解决农村土地纠纷问题的建议当前,农村土地纠纷问题突出,反映到法院案件中来的只是一部分。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实际存在的土地纠纷问题,仅靠法院运用司法程序是不够的,必须建立综合治理机制,纳入统筹安排,健全防范机制,及时排查、发现和消除涉及农村土地问题的不安定因素,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各项工作的顺利推进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1.加强农村土地问题的法律研究。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进程中,必须围绕农村稳定、发展大局,有针对性地开展农村土地问题调研活动,发现和分析涉及农村土地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从政策和法律的层面积极探索新形势下避免和处理农村土地纠纷问题的新机制、新方法。虽然最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承包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为审理土地承包、流转、集体收益分配等提供了依据,但一些争议较大,未形成共识的问题仍未加规范,有的问题需要在物权法中加以明确,而农地问题研究滞后,不能适应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急需高度重视。2.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加强农村基层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增强其权威性和凝聚力,使其在管理农村各项事务,特别是处理土地纠纷问题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农村基层干部作为农村各项工作的领导者和组织者,要学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做好农民和农村工作的方法,不断规范自身行为,依法行政,以良好的形象带动群众,取信于民。要依法管理农村与土地相关的承包合同。农村所有经济活动,特别是涉及农民利益的土地承包、土地流转等,凡是能够用合同管理的,都要依法纳入合同管理。签订农村承包合同,必须坚持合法、平等、自愿的原则,严禁损害群众和集体利益,逐步将农村经济和社会事务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农村基层组织与农民最接近,最了解农村土地的现状及纠纷的起因,可因势利导的调解矛盾,把土地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3.加强政府对农村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从农村土地纠纷问题来看,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等指导监督不力,导致农村土地工作中出现混乱,产生矛盾纠纷的现象也时有发生。镇政府要加强对村委会和农村工作的监督和指导,通过正确有效的引导、指导和培训,提高农村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心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见,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发包中的部分土地向外发包享有批准权,可以通过批准行为来监督和指导农村发包土地的有序展开。镇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农村土地工作的指导监督力度,政府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加强对农村土地经营承包的规范和指导,进一步强化农村基层组织的土地工作。对农村土地发包、流转、局部调整等要登记备案,实行全程监督,减少发生土地纠纷的潜在隐患。针对城市周边土地流转频繁,形式多样的情况,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工作的规范化指导,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机制,建立土地流转合同的订立、见证、登记制度,根据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确保农村土地有序流转。通过对农村土地流转进行清理、整顿,把土地流转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4.完善多元化土地纠纷解决机制。一是要拓宽纠纷解决渠道。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51条的规定,土地纠纷解决方式有三种:调解、仲裁和诉讼。解决土地纠纷矛盾,应当是诉讼、调解、仲裁等多管齐下,为那些不愿意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当事人提供多种救济渠道,使更多的土地纠纷在诉讼外迅速、便利、妥善地得到解决,舒缓法院的压力,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二是要建立农村土地矛盾排查机制。政府相关部门要深入农村开展土地纠纷和不稳定因素的排查调处工作,做到土地问题“早发现、早处置”。对排查中发现的土地纠纷苗头,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协调处理,职能部门要提前介入,做好纠纷当事人疏导稳控工作,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三是要健全农村土地纠纷处理机制。各级党委、政府要充分认识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建立健全处理土地纠纷的调解、仲裁机构,组织专人、集中力量,地主动深入农民中及时处理发生的土地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引起不良事端,使调解工作成为预防和解决土地纠纷的第一道防线。
5.提高对无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水平。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农民靠农业为生,无土地则无生计。对农村存在的无地农民导致的人地矛盾问题,应主要通过发展方法解决。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目标,各级政府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帮助部分无地、少地农民扩大就业领域,优先安排他们参加非农岗位的技能培训、技术学习,通过把大量农村劳动力从土地上解放出来,减少农民对土地的依赖程度。从转变思想观念入手,拓展农民增收致富空间,鼓励农民进城务工经商,走城镇化发展道路,在发展中解决人多地少的矛盾。改变目前农村社会保障政策中不区分有地无地的情况,对无地农民应实行政策倾斜,适当提高社会保障水平,缓解农村土地矛盾。
6.积极探索新的土地流转方式。土地资源有限性和不可再生性,决定了土地价值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呈增长趋势。现实中部份因流转产生的土地纠纷案件,就是因为签订合同时对土地价值增值情况预见不足,流转费用低廉,农民感到很吃亏引起的矛盾。有的采取流转费用随年限变化梯度增加的方法,但实行增加的梯度与土地价值自身的变化不相符合,亦会产生事实上的不公平,导致矛盾发生。目前城市周边农村土地流转中,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现象十分普遍,土地不能复耕,从长期来看对农民合法权益是一种损害。针对土地流转的现状,应大胆探索新的土地流转方式,可尝试采用土地使用权入股,将土地实物形态转化为价值形态,推动土地经营权流转,增加农民土地收益,稳定农村土地流转关系。
篇六:法院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怎么写
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赵文清农村土改房屋是指在1951年依照《中国土地改革法》确权登记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此类房屋虽建成年代久远,房屋本身的价值有限,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这些房屋大都被列入了拆迁范围.拆迁政策的优惠条件使得房屋具有了大幅升值的空间,导致了此类房屋权属纠纷案件日益增加。由于农村土改房屋的权属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审理案件所必要的原始资料又因历史原因欠缺不齐,造成在认定农村土改房屋权利归属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难点和争议。为正确、及时审理房屋权属争议案件,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我院对2005年一2006年10月以来审理的78件因拆迁引起的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进行了专题
调研。一、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特点1、房屋年代久远.土改房屋大都建成于建国前、建国初期。多数房屋的自然状况及其管理、使用情况、权属更迭情况变迁很大。房屋的书证资料有不少已经遗失湮灭,了解房屋权属状况的证人大都已故或年高体弱无法出庭作证.因此土改房屋权属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具有相当的难度。2、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复杂。大部分案件均是房屋产权、继承、析产等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通常还涉及过去法律、法规不健全年代的一些不规范的审批行为,大大增加了审理工作的难度。
3、涉及当事人众多。土改房屋权属纠纷大多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或亲戚朋友之间。因过去年代的家庭人口一般较多,加之涉及继承,造成可能享有权利的当事人众多,且直系、旁系、血亲、姻亲等关系混杂在一起。在起诉时,部分权利人并未参加诉讼,造成案件通常需要追加多个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审理案件所需的周期较长。
二、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所涉及的若干疑难问题分析。(一)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法律效力问题。土改房屋确权的主要依据应当是当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土改房屋权属争议的诉讼中,因颁证年代久远,当事人大都无法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原件,用以证明土地房产权属的都是在档案管理部门查档调取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复印件。由于1951年的房产档案管理中尚无注销的制度,争议房屋的权属如果发生合法的变更登记,在原存根证上是没有注销记录的。因此,我们认为,此类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能当然作为房产权属的凭证,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认定其效力.1、争议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记后未再换领产权证,房屋权属应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登记为准。土改确权一般以登记为准,因此一般应确认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有效。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争议房屋由部分共有人进行了未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翻、改建,但未经过相关批准,部分共有人对争议房屋的翻、改建可视为对原房屋的修缮。房屋权属仍应以土改登记为准.翻、改建的费用可由全体权利人分担。如果争议房屋由部分共有人进行翻、改建,并经过相关批准,领取了私房建筑执照并取得房屋的房产、土地证,则应当认为原房屋已经灭失,原宅基
地已经批准用于新建房屋。在其它权利人不能举证证明翻建人是代表全体权利人进行新建房屋的情形下,原1951年的土地房产证存根不再具有效力,房屋权属归在1951年之后颁发的房产证记载的权利人所有。
2、争议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记后又换领与土改登记相冲突的产权证时,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效力问题。
无锡市在1989年左右对全市的农村宅基地房屋重新进行了普查与登记,并换发了相应的房产、土地证。由于1989年登记的权利人与土改登记的权利人往往是不一致的,如何正确认识两种权利凭证是审判实践中最感到困惑的问题。
1951年的土地改革是我国对农村房屋进行的首次分配登记,房屋权属一般应以土改登记为准。1989年进行的房屋产权登记,属于换证行为,其确认新的权利人应当经过合法程序。
(1)1989年换证时,如果是以原土地房产证记载的所有共有人的分家析产协议为依据,对房屋进行权利登记,所确认的权利人应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土地房产证已被合法变更登记。
(2)1989年换证时,仅以祖遗房屋为由部分共有权人或其它亲属领取房产证,应认为是部分共有权人代表全体权利人领取房产证或侵权行为,争议房屋权属仍应以土改登记为确权依据。
(3)争议房屋已经经过土改确认的共有权人的分家析产,但在1989年换证时未按析产协议领证,仍由部分共有人领取产权证.我们认为,如果分家析产协议已实际履行,即支付了归并款、分割了房屋、交付了房
屋等,分家析产协议仍应是有效协议。部分共有人领取产权证,不是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否认,而应视为代表其他权利人领取产权证.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农村传统风俗和习惯,分家析产协议往往欠缺家庭成员中女儿的签名。这种协议是否因为欠缺共有人签名而导致无效,应慎重对待。在分家析产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当事人也能举证证明未签名的共有权人知晓分家一事而未表示异议的情形下,应认为未签名的共有权人对分家析产默示同意,维持协议的效力。
(二)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共有权人的认定问题。1950年11月25日中央内务部颁布的《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第6条规定“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是合于现在农村经济情况的.但应将该户全体成员的姓名开列在土地证上,不能只记户主一人姓名,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因此,土改时,在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有姓名的全体家庭成员,包括只登记户主姓名但注明了家庭人口数,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都是房屋的共有人。土改至今已有五十多年历史,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无法提供记载有家庭成员姓名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当事人提交的存根件上仅记载有户主姓名和家庭人口数。如何确认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也是此类诉讼中的难点.我国在1951年尚未实行户籍登记制度,现存有据可查的户籍资料是1955年登记档案。如果教条地要求当事人提供1951年的户籍资料来说明土改时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是不尊重历史事实的。在审判实践中,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确认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的身份及姓名。如双方无
异议的家庭成员出生年代均在1951年之前,当事人可以提供的1955年户籍登记情况又与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无矛盾之处,则可以按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家庭成员作为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如双方当事人无法确认相一致的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则可要求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对各自的主张举证.法官可根据其它旁证材料,以当事人主张的家庭成员是否合乎情理、是否合乎风俗习惯为标准,判断当事人主张在数之内家庭成员的合理性。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数之外的家庭成员也存在可被酌情认定对土改房屋享有共有权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他字第6号《关于土改后不久被收养的子女能否参加分割土改前的祖遗房产的批复》精神,土改后不久出生的子女或养子女,长期管理、居住使用土改前祖遗房产,且无其他住处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其享有产权并参加析产。最高院的批复对“土改后不久”时间段未有明确规定,依照省高院1994年《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土改后不久”时间段应掌握在五年之内.
(三)涉及拆迁的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标的物的确认问题.房屋权属纠纷的确权标的当然是争议房屋,但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纠纷的特殊之外在于有些争议房屋已经被有关部门拆除,有些房屋虽未拆除,但已被列入拆迁范围。发生房屋权属纠纷后,当事人往往以房屋尚未确权,阻挠拆迁,甚至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保全房屋、暂缓拆迁。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避免对拆迁进展的负面影响,应正确认识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纠纷的标的物性质。
我们认为,依照国家相关政策进行的房屋拆迁安置,是合法行为,争议房屋被拆除并不代表房屋的毁损、灭失,争议房屋的权利依然存在。因争议房屋的权属纠纷与争议房屋的拆迁安置纠纷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诉讼中,确认争议标的,应区分不同情况:
1、争议房屋列入拆迁范围,但尚未拆除的,尚未签订安置协议的,确权标的当然是房屋。由于房屋是否拆除,并不影响此类房屋权利归属的确认,考虑到权属纠纷诉讼周期较长,而拆迁工作也有较强的紧迫性,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有关拆迁部门暂缓拆除房屋的,一般不应予以准许。是否拆除房屋由拆迁部门按照相关拆迁政决定。对当事人申请暂缓安置房屋的分配、交付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要求相关部门协助执行,以避免错误安置带来新的纠纷。
2、争议房屋已被拆除,拆迁人已经与名义权利人签订安置协议,但尚未交付具体安置房屋的。因无明确、具体的安置房屋,确权的标的仍应是被拆除的房屋。房屋的不存在,不影响确认之诉的进行,当事人仍享有以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身份向有关部门主张安置的权利。
3、争议房屋已被拆除,拆迁人与名义权利人签订安置协议,且也交付具体安置房屋的。这是在实践中最具争议的一种情形.有观点认为,争议房屋已被拆除,且亦交付了明确、具体的安置房屋,原房屋的一切权利均不存在,应当直接以安置房屋作为确权标的。对此,我们持有不同意见。
首先,房屋权属关系与拆迁补偿安置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直接以安置房屋作为确权标的,必然涉及对安置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如果
确权结果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发生了变化,则安置协议是否有效已经存有疑义,直接对安置房屋确权失去了法律基础。
其次,在拆迁补偿安置关系中,原房屋与安置房并不是简单的一等一的置换关系或赔偿关系。依照拆迁政策,当事人对安置方式有多种选择,当事人也可放弃部分安置权利.同时,依照拆迁政策,在增加共有权人或权利人变更的情形下,拆迁人也可能存在应增加安置房屋的义务。由于原安置协议不是房屋真正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直接以安置房屋为确权标的,则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再次,拆迁安置协议一经签订,就是协议载明的被拆迁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法依据,在该协议未经正当程序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之前,法院可否直接变更安置房的权利人,也是值得商榷的。
我们认为,在安置房屋已经交付的情形下,如果发生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对安置协议无争议,同意接受安置方案的,法院可以依照被拆迁房屋的权利归属直接对安置房屋进行确权。如果发生权属争议的当事人,不接受安置协议,仅要求对原房屋确权的,法院仍应以原房屋为确权标的,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判决确认的房屋权利人向拆迁人主张权利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当然,拆迁人如果是善意、有偿与原被拆迁人签订安置协议,一般应当维持原安置协议的效力,以维护拆迁工作的严肃和有序。至于真正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害可以通过要求擅自处分他人或共有人财产的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救济。
(四)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中的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及解除认定问题。
土改房屋权属纠纷通常是与继承纠纷并存的,其中涉及的收养关系多数是在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如何认定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及解除,也是此类纠纷中的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作出的《关于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中指出“一九三七年王青芸两岁时被其伯父王在起、许秀英夫妇收养,并共同生活了二十年,这一收养事实为亲戚、朋友,当地群众、基层组织所承认,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公开解除收养关系……以认定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的收养关系未事实解除为妥"。根据批复的精神,在审判实践中确认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1、当事人之间须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即当事人之间以父母子女的身份长期发生抚养或赡养的生活关系。具体可表现为当事人相互间都公开承认养父母子女关系,相互使用父母子女的称谓,或子女随父母姓氏,或有收养文书、或申报户口登记等。一般应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确认事实收养的依据。
2、须有群众和亲友的公认。即群众和亲友公认当事人之间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最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情况的就是当事人的亲友和乡邻,他们的看法对确定当事人间的关系性质的重要证据之一。
3、须有基层组织的承认.基层组织作为群众自治性组织,负责当地群众的日常事务管理,对当事人间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性质有清楚的了解。基层组织的承认是确定当事人间关系性质的主要证据。
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是如何认定事实收养关系的解除.在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又因各种原因,做出一些行为,如将双方户籍分开、养子女迁回亲生父母处居住、双方在各自档案中不再填写收养关系等。是否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以行为表明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是拟制血亲关系,可因当事人的协议而成立,也可因双方的协议而解除。1992年实施的收养法的规定也强调了收养关系的协议性质。收养法规定了解除收养关系的两种方式,一是依当事人协议而解除,二是依当事人一方的要求以诉讼方式解除。可见立法所强调的是收养关系因协议产生,也因协议解除,协议不成的,须以诉讼方式解除。不认可所谓的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某些行为而事实解除收养关系。所以,在认定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双方是否解除收养关系时,应当参照现行立法的精神及收养的实质,强调以当事人双方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形式公开解除为标准.
(五)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中的诉讼时效问题.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中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有两种情况:1、1989年换证时的公告时间是否应认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1989年对土改房屋进行换证时,通常是经过了公告程序的,被告因此抗辩原告应当在公告之时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迟至现在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我们认为,颁发房屋产权证之前的公告,是颁证机关为保证颁证的正确性,对拟颁证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公布,征
求利害关系人或其他人的异议、意见的行为.这种公告不具有已将房屋产权情况告知全体利害关系人的法定效力。简单地将公告时间认定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应证明原告知晓公告且无异议。
2、关于继承的诉讼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对象问题。
《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者规定的差异之处在于两种诉讼时效期限的起算日期是不同的,继承的20年时效是自继承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是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继承法》是1985年颁布生效的,《民法通则》是1987年施行的。对《民法通则》颁布生效后怎么适用这两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作出了司法解释:“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上述司法解释有两方面的含义,
第一,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接受继承(包括明确表示继承和视为接受继承)但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不适用继承法关于继承权的诉讼时效,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共同共有所有权保护的诉讼时效。第二,在继承权被侵害时提起继承诉讼时,应适用《继承法》第8条关于2年或20年的诉讼时效规定。
在土改房屋权属纠纷中遇到的继承大都属于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接受继承但遗产未分割之情形,有关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遇到过特别的情形,即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分割遗产,但遗产已被非继承人占有取得(侵权未超过二十年)。继承人在继承开始(被继承人死亡之日)二十年之后,才提起确权诉讼。这种纠纷是属于继承权纠纷还是侵权纠纷,适用何种诉讼时效规定,在实践中做法不一。我们认为,继承权纠纷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纠纷的一种类型,《继承法》与《民法通则》对这种侵权纠纷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给审判实践带来了混乱。从法理角度来讲,《继承法》是民法中的单行法,不得违背基本法,同时,《民法通则》颁布生效在《继承法》之后,其基本原则应视为对前法与之矛盾之处的修正。从实践角度来讲,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二十年才知道权利被他人侵犯,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不得再提起诉讼,实际上剥夺了房屋继承权人法定的、正当的、合理的权利.
篇七:法院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怎么写
《土地纠纷调查报告土地纠纷问题的调查报告》摘要:三是农户土地包、让现因政策调整引发合纠纷,二轮土地承包政策执行不到位操作不规导致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混乱错杂是土地承包纠纷根,涉农部门和司法部门要开展政策下乡活动深入讲土地承包法和其他相关政策法规现场答农民问题让农民熟悉政策掌握政策运用政策
土地纠纷问题调报告土地纠纷问题调报告央件下发,特别是我省落实农业税全部取消和粮食直补政策,极地调动了农民种地积极性,但也由带了些矛盾,特别是因土地承包问题引发矛盾尤突出,从年以,全县共发生上访330件,涉及人员千人以上、土地矛盾形成主要原因从上访反映问题看造成土地矛盾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十二原因()普通上访案是二轮土地承包农户由各种原因分到承包地问题约占上访案75是户口村全已搬迁外地多年按照饶河县二轮土地承包规定能分到承包地;二是因二轮土地承包前欠集体“两提”款、计划生育罚款或化农村不良债不愿分摊村集体债等土地被抽回;三是婚出婚入妇女因两地承包不统或村定土政策等些妇女分到土地或地被抽回;四是因当初落户手续不全或与村有不要地协议分得地;五是二轮土地承包新增人口要分地(二)特殊上访案是机动地发包不合理、土地营权流纠纷案约占有0是机动地发包长有长达30年合不规;二是因村欠人债抽出村民地抵债年限长,农民要毁约还地;三是农户土地包、让现因政策调整引发合纠纷(三)比较棘手案件是土地权属不清通行政手段难以纠纷案纷占5是地方与森工林场地权属不清农户已开垦多年荒地有已办了国有土地证有已纳入集体土地台账可林场近年却以其林业区域强行收回引发矛盾二是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权属不清、界限不明农户集体耕地周边开垦荒地已向集体交积累多年并纳入集体土地台账可有土地却被土地部门以983年开荒地应属国有荒地办理了国有土地证有地被乡政府对外发包引发矛盾四是集体确实既无地又无济实力应享受土地承包地分地纠纷二、对策和建议()强化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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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法制宣传教育提高村两委成员及村民守法识和合识规村两委发包行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9条规定按5程序签订承包合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组;承包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承包方案;公开实施承包方案;签订承包合扼制村委各种侵犯农民土地承包营权苗头性行将纠纷消灭萌芽(二)加强领导政府必须把农村土地纠纷问题纳入重要工作日程成立由主要领导挂帅组织机构抽调得力干部集和精力搞突破各级农业部门要切实起责任宣传政策、制定方案、接待上访、组织协调等方面发挥职能作用;各级财政部门要落实“免两补”政策和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及配套改革把农村土地纠纷作重要容并推进;各级国土管理部门对农村和农民土地权属案件要依法加快办理;各级农村营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农业承包合管理搞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合仲裁维护农民和村级集体济组织合法权益对因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引发农民群体性上访、越级访和重复访案件实行领导包案制要责任到人抓到底要认真处理因土地承包纠纷引发上访问题切实把矛盾化基层真正做到不回避、不掩盖、不推诿、不拖拉敢并善各种矛盾坚防止因农村土地纠纷问题而引发恶性案(事)件(三)政策疏导稳定和巩固土地承包关系是保障农民权益、维护农村稳定基础二轮土地承包政策执行不到位操作不规导致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混乱错杂是土地承包纠纷根因各级政府要正视农村土地承包现状建立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涉农部门和司法部门要开展政策下乡活动深入讲土地承包法和其他相关政策法规现场答农民问题让农民熟悉政策掌握政策运用政策(四)分流农民真做无地和少地农民思想工作积极助这部分农民增加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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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组织和广干部要认真责地做没有分到或只分到少量承包地农民思想工作积极助他们通承包其它集体、发展养殖业和多种营、外出工等途径拓宽增收渠道对县城就业农民有关部门要进行免费技能并税费征收上予以优惠鼓励闲散农民进城商减少农村土地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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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法院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怎么写
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农村土改房屋是指在1951年依照《中国土地改革法》确权登记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此类房屋虽建成年代久远,房屋本身的价值有限,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这些房屋大都被列入了拆迁范围。拆迁政策的优惠条件使得房屋具有了大幅升值的空间,导致了此类房屋权属纠纷案件日益增加。由于农村土改房屋的权属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审理案件所必要的原始资料又因历史原因欠缺不齐,造成在认定农村土改房屋权利归属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难点和争议。为正确、及时审理房屋权属争议案件,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我院对xx年一xx年10月以来审理的78件因拆迁引起的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
一、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特点
1、房屋年代久远。土改房屋大都建成于建国前、建国初期。多数房屋的自然状况及其管理、使用情况、权属更迭情况变迁很大。房屋的书证资料有不少已经遗失湮灭,了解房屋权属状况的证人大都已故或年高体弱无法出庭作证。因此土改房屋权属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具有相当的难度。
2、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复杂。大部分案件均是房屋产权、继承、析产等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通常还涉及过去法律、法规不健全年代的一些不规范的审批行为,大大增加了审理工作的难度。
3、涉及当事人众多。土改房屋权属纠纷大多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或亲戚朋友之间。因过去年代的家庭人口一般较多,加之涉及继承,造成可能享有权利的当事人众多,且直系、旁系、血亲、姻亲等关系混杂在一起。在起诉时,部分权利人并未参加诉讼,造成案件通常需要追加多个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审理案件所需的周期较长。
二、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所涉及的若干疑难问题分析
(一)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法律效力问题。
土改房屋确权的主要依据应当是当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土改房屋权属争议的诉讼中,因颁证年代久远,当事人大都无法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原件,用以证明土地房产权属的都是在档案管理部门查档调取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复印件。由于1951年的房产档案管理中尚无注销的制度,争议房屋的权属如果发生合法的变更登记,在原存根证上是没有注销记录的。因此,我们认为,此类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能当然作为房产权属的凭证,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认定其效力。
1、争议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记后未再换领产权证,房屋权属应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登记为准。土改确权一般以登记为准,因此一般应确认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有效。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争议房屋由部分共有人进行了未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翻、改建,但未经过相关批准,部分共有人对争议房屋的翻、改建可视为对原房屋的修
缮。房屋权属仍应以土改登记为准。翻、改建的费用可由全体权利人分担。如果争议房屋由部分共有人进行翻、改建,并经过相关批准,领取了私房建筑执照并取得房屋的房产、土地证,则应当认为原房屋已经灭失,原宅基地已经批准用于新建房屋。在其它权利人不能举证证明翻建人是代表全体权利人进行新建房屋的情形下,原1951年的土地房产证存
根不再具有效力,房屋权属归在1951年之后颁发的房产证记载的权利人所有。
2、争议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记后又换领与土改登记相冲突的产权证时,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效力问题。
无锡市在1989年左右对全市的农村宅基地房屋重新进行了普查与登记,并换发了相应的房产、土地证。由于1989年登记的权利人与土改登记的权利人往往是不一致的,如何正确认识两种权利凭证是审判实践中最感到困惑的问题。
1951年的土地改革是我国对农村房屋进行的首次分配登记,房屋权属一般应以土改登记为准。1989年进行的房屋产权登记,属于换证行为,其确认新的权利人应当经过合法程序。
(1)1989年换证时,如果是以原土地房产证记载的所有共有人的分家析产协议为依据,对房屋进行权利登记,所确认的权利人应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土地房产证已被合法变更登记。
(2)1989年换证时,仅以祖遗房屋为由部分共有权人或其它亲属领取房产证,应认为是部分共有权人代表全体权利人领取房产证或侵权行为,争议房屋权属仍应以土改登记为确权依据。
(3)争议房屋已经经过土改确认的共有权人的分家析产,但在1989年换证时未按析产协议领证,仍由部分共有人领取产权证。我们认为,如果分家析产协议已实际履行,即支付了归并款、分割了房屋、交付了房屋等,分家析产协议仍应是有效协议。部分共有人领取产权证,不是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否认,而应视为代表其他权利人领取产权证。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农村传统风俗和习惯,分家析产协议往往欠缺家庭成员中女儿的签名。这种协议是否因为欠缺共有人签名而导致无效,应慎重对待。在分家析产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当事人也能举证证明未签名的共有权人知晓分家一事而未表示异议的情形下,应认为未签名的共有权人对分家析产默示同意,维持协议的效力。
(二)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共有权人的认定问题。
1950年11月25日中央内务部颁布的《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第6条规定“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是合于现在农村经济情况的。但应将该户全体成员的姓名开列在土地证上,不能只记户主一人姓名,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因此,土改时,在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有姓名的全体家庭成员,包括只登记户主姓名但注明了家庭人口数,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都是房屋的共有人。
土改至今已有五十多年历史,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无法提供记载有家庭成员姓名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当事人提交的存根件上仅记载有户主姓名和家庭人口数。如何确认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也是此类诉讼中的难点。
我国在1951年尚未实行户籍登记制度,现存有据可查的户籍资料是1955年登记档案。如果教条地要求当事人提供1951年的户籍资料来说明土改时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是不尊重历史事实的。在审判实践中,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确认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的身份及姓名。如双方无异议的家庭成员出生年代均在1951年之前,当事人可以提供的1955年户籍登记情况又与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无矛盾之处,则可以按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家庭成员作为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如双方当事人无法确认相一致的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则可要求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对各自的主张举证。法官可根据其它旁证材料,以当事人主张的家庭成员是否合乎情理、是否合乎风俗习惯为标准,判断当事人主张在数之内家庭成员的合理性。
篇九:法院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怎么写
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调研报告农村土改房屋是指在1951年依照《中国土地改革法》确权登记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下面我为您引荐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调研报告。
一、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特点1、房屋年头长远。土改房屋大都建成于建国前、建国初期。多数房屋的自然状况及其管理、运用状况、权属更迭状况变迁很大。房屋的书证资料有不少已经遗失湮灭,了解房屋权属状况的证人大都已故或年高体弱无法出庭作证。因此土改房屋权属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具有相当的难度。2、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困难。大局部案件均是房屋产权、继承、析产等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通常还涉及过去法律、法规不健全年头的一些不标准的审批行为,大大增加了审理工作的难度。3、涉及当事人众多。土改房屋权属纠纷大多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或亲戚挚友之间。因过去年头的家庭人口一般较多,加之涉及继承,造成可能享有权利的当事人众多,且直系、旁系、血亲、姻亲等关系混杂在一起。在起诉时,局部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造成案件通常须要追加多个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审理案件所需的周期较长。二、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所涉及的假设干疑难问题分析〔一〕1951年土地房产全部证存根的法律效力问题。
土改房屋确权的主要依据应当是当时颁发的土地房产全部证。在土改房屋权属争议的诉讼中,因颁证年头长远,当事人大都无法供应土地房产全部证的原件,用以证明土地房产权属的都是在档案管理部门查档调取的土地房产全部证存根的复印件。由于1951年的房产档案管理中尚无注销的制度,争议房屋的权属假如发生合法的变更登记,在原存根证上是没有注销记录的。因此,我们认为,此类土地房产全部证存根不能当然作为房产权属的凭证,应当区分不怜悯形,认定其效力。
1、争议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记后未再换领产权证,房屋权属应以土地房产全部证存根记载的登记为准。土改确权一般以登记为准,因此一般应确认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全部证有效。值得留意的是,假如争议房屋由局部共有人进展了未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翻、改建,但未经过相关批准,局部共有人对争议房屋的翻、改建可视为对原房屋的修缮。房屋权属仍应以土改登记为准。翻、改建的费用可由全体权利人分担。
假如争议房屋由局部共有人进展翻、改建,并经过相关批准,领取了私房建筑执照并取得房屋的房产、土地证,那么应当认为原房屋已经灭失,原宅基地已经批准用于新建房屋。在其它权利人不能举证证明翻建人是代表全体权利人进展新建房屋的情形下,原1951年的土地房产证存根不再具有效力,房屋权属归在1951年之后颁发的房产证记载的权利人全部。
2、争议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记后又换领与土改登记相冲突的产
权证时,土地房产全部证存根的效力问题。无锡市在11019年左右对全市的农村宅基地房屋重新进展了普
查与登记,并换发了相应的房产、土地证。由于11019年登记的权利人与土改登记的权利人往往是不相同的,如何正确相识两种权利凭证是审判实践中最感到困惑的问题。
1951年的土地改革是我国对农村房屋进展的首次安排登记,房屋权属一般应以土改登记为准。11019年进展的房屋产权登记,属于换证行为,其确认新的权利人应当经过合法程序。
〔1〕11019年换证时,假如是以原土地房产证记载的全部共有人的分家析产协议为依据,对房屋进展权利登记,所确认的权利人应为争议房屋的全部权人。原土地房产证已被合法变更登记。
〔2〕11019年换证时,仅以祖遗房屋为由局部共有权人或其它亲属领取房产证,应认为是局部共有权人代表全体权利人领取房产证或侵权行为,争议房屋权属仍应以土改登记为确权依据。
〔3〕争议房屋已经经过土改确认的共有权人的分家析产,但在11019年换证时未按析产协议领证,仍由局部共有人领取产权证。我们认为,假如分家析产协议已实际履行,即支付了归并款、分割了房屋、交付了房屋等,分家析产协议仍应是有效协议。局部共有人领取产权证,不是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否认,而应视为代表其他权利人领取产权证。须要指出的是,由于农村传统风俗和习惯,分家析产协议往往欠缺家庭成员中女儿的签名。这种协议是否因为欠缺共有人签名而导致无效,应慎重对待。在分家析产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当事人也能
举证证明未签名的共有权人知晓分家一事而未表示异议的情形下,应认为未签名的共有权人对分家析产默示同意,维持协议的效力。
〔二〕1951年土地房产全部证共有权人的认定问题。1950年11月25日中心内务部公布的《关于填发土地房产全部证的指示》
人进一步对各自的主见举证。法官可依据其它旁证材料,以当事人主见的家庭成员是否符合情理、是否符合风俗习惯为标准,判定当事人主见在数之内家庭成员的合理性。
篇十:法院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怎么写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作出的关于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中指出一九三七年王青芸两岁时被其伯父王在起许秀英夫妇收养并共同生活了二十年这一收养事实为亲戚朋友当地群众基层组织所承认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公开解除收养关系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
赵文清
农村土改房屋是指在1951年依照《中国土地改革法》确权登记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此类房屋虽建成年代久远,房屋本身的价值有限,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这些房屋大都被列入了拆迁范围。拆迁政策的优惠条件使得房屋具有了大幅升值的空间,导致了此类房屋权属纠纷案件日益增加。由于农村土改房屋的权属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审理案件所必要的原始资料又因历史原因欠缺不齐,造成在认定农村土改房屋权利归属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难点和争议。为正确、及时审理房屋权属争议案件,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我院对2005年一2006年10月以来审理的78件因拆迁引起的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进行
了专题调研。
一、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特点
1、房屋年代久远。土改房屋大都建成于建国前、建国初期。多数房屋的自然状况及其管理、使用情况、权属更迭情况变迁很大。房屋的书证资料有不少已经遗失湮灭,了解房屋权属状况的证人大都已故或年高体弱无法出庭作证。因此土改房屋权属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具有相当的难度。
2、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复杂。大部分案件均是房屋产权、继承、析产等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通常还涉及过去法律、法规不健全年代的一些不规范的审批行为,大大增加了审理工作的难度。
3、涉及当事人众多。土改房屋权属纠纷大多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或亲戚朋友之间。因过去年代的家庭人口一般较多,加之涉及继承,造成可能享有权利的当事人众多,且直系、旁系、血亲、姻亲等关系混杂在一起。在起诉时,部分权利人并未参加诉讼,造成案件通常需要追加多个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审理案件所需的周期较长。
二、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所涉及的若干疑难问题分析。
(一)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法律效力问题。
土改房屋确权的主要依据应当是当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土改房屋权属争议的诉讼中,因颁证年代久远,当事人大都无法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原件,用以证明土地房产权属的都是在档案管理部门查档调取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复印件。由于1951年的房产档案管理中尚无注销的制度,争议房屋的权属如果发生合法的变更登记,在原存根证上是没有注销记录的。因此,我们认为,此类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能当然作为房产权属的凭证,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认定其效力。
1、争议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记后未再换领产权证,房屋权属应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登记为准。土改确权一般以登记为准,因此一般应确认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有效。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争议房屋由部分共有人进行了未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翻、改建,但未经过相关批准,部分共有人对争议房屋的翻、改建可视为对原房屋的修缮。房屋权属仍应以土改登记为准。翻、改建的费用可由全体权利人分担。如果争议房屋由部分共有人进行翻、改建,并经过相关批准,领取了私房建筑执照并取得房屋的房产、土地证,则应当认为原房屋已经灭失,
原宅基地已经批准用于新建房屋。在其它权利人不能举证证明翻建人是代表全体权利人进行新建房屋的情形下,原1951年的土地房产证存根不再具有效力,房屋权属归在1951年之后颁发的房产证记载的权利人所有。
2、争议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记后又换领与土改登记相冲突的产权证时,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效力问题。
无锡市在1989年左右对全市的农村宅基地房屋重新进行了普查与登记,并换发了相应的房产、土地证。由于1989年登记的权利人与土改登记的权利人往往是不一致的,如何正确认识两种权利凭证是审判实践中最感到困惑的问题。
1951年的土地改革是我国对农村房屋进行的首次分配登记,房屋权属一般应以土改登记为准。1989年进行的房屋产权登记,属于换证行为,其确认新的权利人应当经过合法程序。
(1)1989年换证时,如果是以原土地房产证记载的所有共有人的分家析产协议为依据,对房屋进行权利登记,所确认的权利人应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土地房产证已被合法变更登记。
(2)1989年换证时,仅以祖遗房屋为由部分共有权人或其它亲属领取房产证,应认为是部分共有权人代表全体权利人领取房产证或侵权行为,争议房屋权属仍应以土改登记为确权依据。
(3)争议房屋已经经过土改确认的共有权人的分家析产,但在1989年换证时未按析产协议领证,仍由部分共有人领取产权证。我们认为,
如果分家析产协议已实际履行,即支付了归并款、分割了房屋、交付了房屋等,分家析产协议仍应是有效协议。部分共有人领取产权证,不是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否认,而应视为代表其他权利人领取产权证。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农村传统风俗和习惯,分家析产协议往往欠缺家庭成员中女儿的签名。这种协议是否因为欠缺共有人签名而导致无效,应慎重对待。在分家析产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当事人也能举证证明未签名的共有权人知晓分家一事而未表示异议的情形下,应认为未签名的共有权人对分家析产默示同意,维持协议的效力。
(二)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共有权人的认定问题。
1950年11月25日中央内务部颁布的《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第6条规定“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是合于现在农村经济情况的。但应将该户全体成员的姓名开列在土地证上,不能只记户主一人姓名,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因此,土改时,在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有姓名的全体家庭成员,包括只登记户主姓名但注明了家庭人口数,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都是房屋的共有人。
土改至今已有五十多年历史,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无法提供记载有家庭成员姓名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当事人提交的存根件上仅记载有户主姓名和家庭人口数。如何确认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也是此类诉讼中的难点。
我国在1951年尚未实行户籍登记制度,现存有据可查的户籍资料是1955年登记档案。如果教条地要求当事人提供1951年的户籍资料来说明土改时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是不尊重历史事实的。在审判实践中,
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确认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的身份及姓名。如双方无异议的家庭成员出生年代均在1951年之前,当事人可以提供的1955年户籍登记情况又与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无矛盾之处,则可以按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家庭成员作为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如双方当事人无法确认相一致的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则可要求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对各自的主张举证。法官可根据其它旁证材料,以当事人主张的家庭成员是否合乎情理、是否合乎风俗习惯为标准,判断当事人主张在数之内家庭成员的合理性。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数之外的家庭成员也存在可被酌情认定对土改房屋享有共有权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他字第6号《关于土改后不久被收养的子女能否参加分割土改前的祖遗房产的批复》精神,土改后不久出生的子女或养子女,长期管理、居住使用土改前祖遗房产,且无其他住处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其享有产权并参加析产。最高院的批复对“土改后不久”时间段未有明确规定,依照省高院1994年《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土改后不久”时间段应掌握在五年之内。
(三)涉及拆迁的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标的物的确认问题。
房屋权属纠纷的确权标的当然是争议房屋,但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纠纷的特殊之外在于有些争议房屋已经被有关部门拆除,有些房屋虽未拆除,但已被列入拆迁范围。发生房屋权属纠纷后,当事人往往以房屋尚未确权,阻挠拆迁,甚至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保全房屋、暂缓
拆迁。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避免对拆迁进展的负面影响,应正确认识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纠纷的标的物性质。
我们认为,依照国家相关政策进行的房屋拆迁安置,是合法行为,争议房屋被拆除并不代表房屋的毁损、灭失,争议房屋的权利依然存在。因争议房屋的权属纠纷与争议房屋的拆迁安置纠纷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诉讼中,确认争议标的,应区分不同情况:
1、争议房屋列入拆迁范围,但尚未拆除的,尚未签订安置协议的,确权标的当然是房屋。由于房屋是否拆除,并不影响此类房屋权利归属的确认,考虑到权属纠纷诉讼周期较长,而拆迁工作也有较强的紧迫性,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有关拆迁部门暂缓拆除房屋的,一般不应予以准许。是否拆除房屋由拆迁部门按照相关拆迁政决定。对当事人申请暂缓安置房屋的分配、交付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要求相关部门协助执行,以避免错误安置带来新的纠纷。
2、争议房屋已被拆除,拆迁人已经与名义权利人签订安置协议,但尚未交付具体安置房屋的。因无明确、具体的安置房屋,确权的标的仍应是被拆除的房屋。房屋的不存在,不影响确认之诉的进行,当事人仍享有以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身份向有关部门主张安置的权利。
3、争议房屋已被拆除,拆迁人与名义权利人签订安置协议,且也交付具体安置房屋的。这是在实践中最具争议的一种情形。有观点认为,争议房屋已被拆除,且亦交付了明确、具体的安置房屋,原房屋的一切权利均不存在,应当直接以安置房屋作为确权标的。对此,我们持有不同意见。
首先,房屋权属关系与拆迁补偿安置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直接以安置房屋作为确权标的,必然涉及对安置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如果确权结果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发生了变化,则安置协议是否有效已经存有疑义,直接对安置房屋确权失去了法律基础。
其次,在拆迁补偿安置关系中,原房屋与安置房并不是简单的一等一的置换关系或赔偿关系。依照拆迁政策,当事人对安置方式有多种选择,当事人也可放弃部分安置权利。同时,依照拆迁政策,在增加共有权人或权利人变更的情形下,拆迁人也可能存在应增加安置房屋的义务。由于原安置协议不是房屋真正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直接以安置房屋为确权标的,则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再次,拆迁安置协议一经签订,就是协议载明的被拆迁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法依据,在该协议未经正当程序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之前,法院可否直接变更安置房的权利人,也是值得商榷的。
我们认为,在安置房屋已经交付的情形下,如果发生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对安置协议无争议,同意接受安置方案的,法院可以依照被拆迁房屋的权利归属直接对安置房屋进行确权。如果发生权属争议的当事人,不接受安置协议,仅要求对原房屋确权的,法院仍应以原房屋为确权标的,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判决确认的房屋权利人向拆迁人主张权利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当然,拆迁人如果是善意、有偿与原被拆迁人签订安置协议,一般应当维持原安置协议的效力,以维护拆迁工作的严肃和有序。至于真正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害可以通过要求擅自处分他人或共有人财产的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救济。
(四)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中的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及解除认定问题。
土改房屋权属纠纷通常是与继承纠纷并存的,其中涉及的收养关系多数是在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如何认定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及解除,也是此类纠纷中的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作出的《关于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中指出“一九三七年王青芸两岁时被其伯父王在起、许秀英夫妇收养,并共同生活了二十年,这一收养事实为亲戚、朋友,当地群众、基层组织所承认,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公开解除收养关系……以认定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的收养关系未事实解除为妥”。根据批复的精神,在审判实践中确认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1、当事人之间须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即当事人之间以父母子女的身份长期发生抚养或赡养的生活关系。具体可表现为当事人相互间都公开承认养父母子女关系,相互使用父母子女的称谓,或子女随父母姓氏,或有收养文书、或申报户口登记等。一般应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确认事实收养的依据。
2、须有群众和亲友的公认。即群众和亲友公认当事人之间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最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情况的就是当事人的亲友和乡邻,他们的看法对确定当事人间的关系性质的重要证据之一。
3、须有基层组织的承认。基层组织作为群众自治性组织,负责当地群众的日常事务管理,对当事人间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性质有清楚的了解。基层组织的承认是确定当事人间关系性质的主要证据。
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是如何认定事实收养关系的解除。在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又因各种原因,做出一些行为,如将双方户籍分开、养子女迁回亲生父母处居住、双方在各自档案中不再填写收养关系等。是否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以行为表明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是拟制血亲关系,可因当事人的协议而成立,也可因双方的协议而解除。1992年实施的收养法的规定也强调了收养关系的协议性质。收养法规定了解除收养关系的两种方式,一是依当事人协议而解除,二是依当事人一方的要求以诉讼方式解除。可见立法所强调的是收养关系因协议产生,也因协议解除,协议不成的,须以诉讼方式解除。不认可所谓的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某些行为而事实解除收养关系。所以,在认定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双方是否解除收养关系时,应当参照现行立法的精神及收养的实质,强调以当事人双方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形式公开解除为标准。
(五)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中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有两种情况:
1、1989年换证时的公告时间是否应认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
1989年对土改房屋进行换证时,通常是经过了公告程序的,被告因此抗辩原告应当在公告之时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迟至现在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我们认为,颁发房屋产权证之前的公告,是颁证机关为保证颁证的正确性,对拟颁证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公布,征求利害关系人或其他人的异议、意见的行为。这种公告不具有已将房屋产权情况告知全体利害关系人的法定效力。简单地将公告时间认定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应证明原告知晓公告且无异议。
2、关于继承的诉讼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对象问题。
《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者规定的差异之处在于两种诉讼时效期限的起算日期是不同的,继承的20年时效是自继承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是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继承法》是1985年颁布生效的,《民法通则》是1987年施行的。对《民法通则》颁布生效后怎么适用这两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作出了司法解释:“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上述司法解释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接受继承(包括明确表示继承和视为接受继承)但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不适用继承法关于继承权的诉讼时效,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共同共有所有权保护的诉讼时效。第二,在继承权被侵害时提起继承诉讼时,应适用《继承法》第8条关于2年或20年的诉讼时效规定。
在土改房屋权属纠纷中遇到的继承大都属于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接受继承但遗产未分割之情形,有关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遇到过特别的情形,即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分割遗产,但遗产已被非继承人占有取得(侵权未超过二十年)。继承人在继承开始(被继承人死亡之日)二十年之后,才提起确权诉讼。这种纠纷是属于继承权纠纷还是侵权纠纷,适用何种诉讼时效规定,在实践中做法不一。我们认为,继承权纠纷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纠纷的一种类型,《继承法》与《民法通则》对这种侵权纠纷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给审判实践带来了混乱。从法理角度来讲,《继承法》是民法中的单行法,不得违背基本法,同时,《民法通则》颁布生效在《继承法》之后,其基本原则应视为对前法与之矛盾之处的修正。从实践角度来讲,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二十年才知道权利被他人侵犯,
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不得再提起诉讼,实际上剥夺了房屋继承权人法定的、正当的、合理的权利。
篇十一:法院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怎么写
农村土地纠纷案审理情况调查报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党中央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出发作出的重大决策,也是一项惠及广阔农民的民心工程。在推进新农村建设中,国家全面取消农业税,对农村、农民和农业实行一系列优惠政策,极大地调动了农民依靠土地勤劳致富的积极性,土地作为农民赖以生产和生活的物质根底,在新形势下地位更加重要。江北区属重庆市主城区之一,辖9街3镇,除鱼嘴、复盛、五宝三个农业镇外,其它街道包含有局部农村。辖区农村地处城市周边,农村土地开发、流转频繁,伴随而来的是涉及农村土地承包、调整、流转、开发建设等方面的纠纷案件迅速增多。开展农村土地纠纷案件专题调研,分析审理农村土地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审判经验,对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更加妥善地审理好农民土地纠纷案件,增强效劳新农村建设的自觉性、主动性、实效性,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根本情况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开展,城郊农村土地开发日趋活泼,由此引发的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已经成为法院审理的重点和难点案件之一。某某年至某某年5月,我院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26件。其中某某年3件;某某年5件;某某年6件;某某年1-5月12件。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是与农民对土地的重视程度,农民的法律意识,国家土地法律政策的调整,土地价值提升相关联的。
(一)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是案件数量逐年上升。特别是国家取消农业税后,农村土地价值凸显,土地纠纷案件上升势头迅猛。仅今年前5个月,我院受理的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就占到近三年来同类案件的46.2%。二是案件类型日益呈现出多样性。某某年以前的案件,矛盾比较单一,主要集中在土地被国家开发征用后,土地补偿金、安置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分配方面,某某年以后,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违规收回土地、离婚分割承包地等类型的案件不断增多。三是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日趋复杂。某某年以前的土地纠纷案件诉讼主体单一,主要是作为土地承包者的农民与所在村社,某某年以来逐步扩展到承包户家庭成员之间、承包人之间、村社与流转租用人之间,局部案件存在原、被告和第三人等多方当事人。案件既是合同纠纷又有侵权行为,法律关系也更加复杂。四是容易引起矛盾激化和集体性上访事件。大规模开发征占农业用地,影响众多农民的切身利益,容易
引发集体诉讼。这类案件牵涉面广,案件的复杂疑难程度和社会影响大,稍有不慎容易导致群体性上访事件。
(二)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五种情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侵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以及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引起的纠纷,这是法律上比较宏观的划分。从我院受理案件情况分析,土地纠纷案件主要表现为以下七种具体类型:
1.村民之间转包土地引发的纠纷。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采取转包方式流转。农民把自己的承包土地转包给其他村民耕种,在履行转包协议中发生矛盾,双方不能协调一致,诉请法院解决。这类案件从争议根源来看又表现出多样性。一是因转包地被开发或出租后补偿费归属问题发生矛盾。转包土地被开发或租用后,土地补偿费、青苗费、附着物赔偿费归原承包人所有或是归现耕种人享有,双方莫衷一是,基层组织又协调不了。二是在转包土地上种植特定作物引起纠纷。村民之间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后,转包方在地上种植花木、经济作物等,引起原承包人不满。原承包人见效益较好,想提前收回土地,便以影响土地肥力为由,阻止转包人在该耕地上种植经济作物和绿化树木,双方发生纠纷。原承包户要求解除转包协议,收回承包地。
2.村民与村社之间履行特殊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一是承包人拒不给付承包费产生纠纷。村民承包集体所有的鱼塘等,在合同履行中,承包户以村社提供的鱼塘不符合使用条件,自己未获得预期收益为由,减扣或拒付承包费,其他村民对此不满,社里起诉要求给付租金。二是承包果园开发后因赔偿款分配引起纠纷。村民承包集体所有的果园并添加种植果树,合同期限届满前果园土地被国家开发征用,果树赔偿款归谁引起争议。社里称赔偿款是国家赔给社里的,与承包个人无关。承包人那么认为自己在承包期内添植了果树,又为培育果树付出了辛勤的劳动,要求分得相应款项。三是承包人改变土地用途引发纠纷。承包人与村社签订协议承包集体所有的荒地种植果树、林木,后来由于城市扩张,承包户未种植果树、林木,而是在承包地上修建大量房屋出租牟利,引起其他村民公愤,社里为平息矛盾起诉承包人要求收回土地。
3.离婚分割承包地引起的纠纷。以前的离婚案件中由于双方都未提出土地问题,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时一般不主动涉及承包地分割。近年来由于土地价值大增,当事人因离婚提出承包地分割的情况较为普遍。有的是在
离婚案件审理中要求一并分割承包地,有的是在离婚后单独提起承包地分割的诉讼。
4.土地集中流转后租金分配引发的纠纷。经承包户同意,社里把土地集中对外流转(多为出租),合同履行中个别原承包人认为租金分配不合理,以社里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请撤销村集体与他人签订的出租协议,恢复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类案件涉案人数众多,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处理起来颇为棘手。
5.未按程序发包或调整土地引起的纠纷。村社干部随意将农民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他人,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件大量存在。一是原承包人把土地转包或借给他人耕种后,村社直接将土地发包给耕种人。如有的原承包户把土地借给其他人耕种,农税、提留等由耕种人交纳,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社干部未告知原承包人,即把借耕土地发包给耕种人,原承包人请求归还土地时,才发现自己的承包地早已被另行发包给他人。原承包人遂以村社侵权,向法院起诉讼请求返还承包地。二是村社干部滥用职权随意调整承包地,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
6.因客观情况发生无法预料的重大变化致土地流转租金低廉诱发的纠纷。这类案件主要表现在其他方式承包中。涉及集体所有的林地、荒山等,约定承包时间很长,一般为50年。由于签订合同在中央出台系列惠农政策措施之前,土地价值还未充分表达出来,约定租金中含有上交国家的税费,随着免征农业税及农业补贴政策的落实,纯受益性质的租金水平大大降低,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引起村民普遍不满,村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
7.村社收回外出打工人员承包地引发的纠纷。农民在外打工并在城里买房安家,举家迁移出原籍,村社以承包人户口已不在农村为由收回土地,承包人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废除村社决定,恢复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我院审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遵循的主要原那么
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涉及理论复杂、政策性强、敏感度高、处理难度大,妥善处理土地纠纷不单纯是法律问题,而是关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大社会问题。把握好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审理的总体原那么,对于妥善处理这类案件十分必要。
1.保护农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与合法流转。按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法定承包期限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
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这是审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应把握的根本原那么。
2.把握好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在我国,政策和法律有着统一的指导思想、政治方向和利益根底,本质上是一致的,在出现法律空白时相应的政策可以给予补充。但是,政策与法律在制定机关和程序、表现方式、实施方式、效力范围等方面都存在区别,政策和法律各有其独特的不能互相取代的调整机制。在法律没有修改之前,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假设必须按照政策办事,也不能损害公民在法律结构中所取得的合法权益。国家土地政策是国家有关部门针对土地利用、开发情况,土地政策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的政治决策和对策。在目前农村土地纠纷处理方面,政策的调节作用相当强某。法律调节具有强制性,政策具有导向性,处理二者关系应坚持政策调节服从法律调节,在法律没有规定或法律与政策存在冲突时,应当按照法律原那么正确适用相关政策。
3.正确处理法律、政策与村民自治、乡规民约的关系,力求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从我国的国情来看,除了政策、法律对农村土地的调整、标准,还普遍存在农村村民自治与乡规民约的非正式标准。村民自治是随着农村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推进而产生的,是村民自主解决农村公共问题,进行公共管理,提供良好公共效劳的重要制度安排。1998年通过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村民自治奠定了根本的法律根底。按照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情,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这些事项包括从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集体经济工程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方案;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等。乡规民约是指作为农村村民自治的一种调整村民之间、村民与集体之间利益及村民行为的标准。由于农村土地问题的复杂性,在法律、政策进行宏观调整的同时,有时发挥微观意义上村民自治和乡规民约的作用非常必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可见,乡规民约必须合法且仅作为政策法规的补充,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审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时既要充分尊重村民自治的权利和乡规民约的既定事实,又要对借村民自治、乡规民约之名制定土政策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坚决依法纠正,实现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4.坚持司法为民原那么。首先,运用多种手段加强诉讼调解。审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要坚持以化解矛盾,构建和谐为目标,把调解作为处理土地纠纷案件的必经程序,灵活运用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亲情感化
法、法理疏导法、利益诱导法、权衡利弊法〞等多种手段,依靠村委会、基层政府信访部门、司法所、人民调解组织出面协调,把调解工作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其次,做好判后答疑。农村当事人法律素质相对较低,对法院裁判文书理解困难,有必要在案件宣判后向其解释判决的理由,力争服判息诉。第三,巡回审理、开展法制宣传、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农民合法权利。实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为农民诉讼提供方便,并组织农民群众旁听,提高他们对土地法律政策的了解和明辨是非的能力,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对局部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给予司法救助,及时办理减、缓、免交诉讼费用,保证其打得起官司。
5.延伸审判功能,提出司法建议。司法不是万能的,土地纠纷案件原因复杂社会影响面广,许多案件反映的是农村带普遍性的问题,单靠司法手段不能解决问题,有时会出现“案结事未了〞的情况,应当及时将案件审理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向党委、政府及农村基层组织提出司法建议书,加强和改进农村土地工作、解决突出问题,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6.坚持公平正义理念,确保案件质量。审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要切实做到公开、公正,通过程序公正,确保案件实体公正,尤其在案件处理结果上要表达出公平正义。
三、审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几个问题
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法定承包期限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土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对没有具体法律、政策为审理依据的土地纠纷案件,应当从维护承包人合法权益出发,根据现有法律和政策的根本精神,妥善处理。近年来,我院通过审理的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有力地维护了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农村社会经济的和谐开展,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我们认为,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审判实务中,应重点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1.准确界定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案由。目前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案由不具体明确,一般做法是统一以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立案,案由比较笼统,不能准确反映案件实质,也不能从案由上提示处理方式的区别,不利于建立详细的司法统计台帐。应结合农村土地纠纷问题发生的特点,在案由上准确细分,使其能够反映案件纠纷的实质特点,便于正确适用法律。结合审判实践,我们认为主要应作如下区分:(1)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凡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或终止而发生纠纷,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由应确定为农业承包合同
纠纷。这类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共同承包,人数众多的应当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由受案法院在承包人中指定代表人。(2)承包经营权纠纷。公民、集体对集体或国家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占有、使用或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因发包人、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承包人的土地经营权而引发的纠纷,应当以承包经营权纠纷立案。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区别在于它是侵权类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属合同类纠纷,适用法律大不相同。(3)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纠纷。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因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履行流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以承包经营权流专协议纠纷案由了立案。(4)请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纠纷。凡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村民,认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违反法律规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让给他人而损害农民利益,一方起诉请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应以请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纠纷立案。这类案件多为群体性纠纷或集团诉讼。
2.关于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农民进城打工,在城里购房置家的情况越来越多,这局部人虽然成了“城里人〞,但不会轻易放弃在农村的承包土地。外出务工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在法定承包期内,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人口外,一律不得收回土地。可见,对外出务工农民土地收回问题,法律是严格限定了条件的,对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人地矛盾突出为由,放宽条件收回外出务工农民土地发包给他人的行为应予禁止。凡遇此种情况,外出务工农民起诉请求还回承包地的法院应予支持。
3.关于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流转土地问题。法律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主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阻碍或强迫。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发包方和其他组织、个人不得代表承包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强迫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或者借口经过民主议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强迫农民流转土地的,流转关系无效。农户起诉要求收回返还被强迫流转的承包地的,法院应当保护。
4.关于以抛荒为由收回农户承包地的问题。承包方弃耕抛荒土地有复杂的原因,特别是以前农业税赋较重,许多农民认为外出打工比在家种地划算,导致一些土地荒芜。从法律和政策来看,无论是《土地承包法》或《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国务院《关于尽快恢复摞荒耕地生产的紧急通知》或《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土地
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都未规定可以收回抛荒的承包地。据此,审判实践中,应从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利益出发,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农户抛荒承包地,现在承包方起诉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请求,原那么上应予支持。
5.关于出嫁女、上门婿承包地问题。出嫁女和上门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无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结婚后从新居住地取得,还是保存结婚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总的原那么是不能使其权利落空。在个案处理中可以区别情况对待:对承包期内当事人结婚后从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原承包地;对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6.关于客观情况变化致合同履行显失公正的问题。涉及土地流转的合同,签约时只能考虑到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法律、政策背景,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适合于合同签订时的情况。但是,土地问题受社会经济开展和国家政策变化影响极大,不同时期客观条件的变化,国家农业根底政策的调整,往往会打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关系,使得土地流转合同继续履行失去了公平根底,从而引发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借鉴了情势变更原那么,为解决相关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实践中,有的发包人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案件的实质并非合同无效,而是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轻易否认合同的效力,破坏合同的严肃性;但如果驳回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那么不利于保护农民的根本权利。因此,法官应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法院可以分析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那么处理,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方面,使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7.关于案件审理中证据适用问题。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证据能力一般较差,而且土地纠纷案件的成因也比较复杂,审理中对证据的认定应把握两个方面:一是按照农村实际,注重经验法那么的运用;二是在遵从《证据规那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适当增加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力度,尽可能在使用证据时符合客观真实。
四、解决农村土地纠纷问题的建议
当前,农村土地纠纷问题突出,反映到法院案件中来的只是一局部。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实际存在的土地纠纷问题,仅靠法院运用司法程序是不够的,必须建立综合治理机制,纳入统筹安排,健全防范机制,及时排查、发现和消除涉及农村土地问题的不安定因素,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各项工作的顺利推进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1.加强农村土地问题的法律研究。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进程中,必须围绕农村稳定、开展大局,有针对性地开展农村土地问题调研活动,发现和分析涉及农村土地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从政策和法律的层面积极探索新形势下防止和处理农村土地纠纷问题的新机制、新方法。虽然最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承包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为审理土地承包、流转、集体收益分配等提供了依据,但一些争议较大,未形成共识的问题仍未加标准,有的问题需要在物权法中加以明确,而农地问题研究滞后,不能适应农村经济社会的开展,急需高度重视。
2.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加强农村基层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增强其权威性和凝聚力,使其在管理农村各项事务,特别是处理土地纠纷问题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农村基层干部作为农村各项工作的领导者和组织者,要学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做好农民和农村工作的方法,不断标准自身行为,依法行政,以良好的形象带动群众,取信于民。要依法管理农村与土地相关的承包合同。农村所有经济活动,特别是涉及农民利益的土地承包、土地流转等,但凡能够用合同管理的,都要依法纳入合同管理。签订农村承包合同,必须坚持合法、平等、自愿的原那么,严禁损害群众和集体利益,逐步将农村经济和社会事务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农村基层组织与农民最接近,最了解农村土地的现状及纠纷的起因,可因势利导的调解矛盾,把土地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3.加强政府对农村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从农村土地纠纷问题来看,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等指导监督不力,导致农村土地工作中出现混乱,产生矛盾纠纷的现象也时有发生。镇政府要加强对村委会和农村工作的监督和指导,通过正确有效的引导、指导和培训,提高农村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心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见,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发包中的局部土地向外发包享有批准权,可以通过批准行为来监督和指导农村发包土地的有序展开。镇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农村土地工作的指导监督力度,政府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加强对农村土地经营承包的标准和指导,进一步强化农村基层组织的土地工作。对农村土地发包、流转、局部调整等要登记备案,实行全程监督,减少发生土地纠纷的潜在隐患。针对城市周边土地流转频繁,形式多样的情况,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工作的标准化指导,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机制,建立土地流转合同的订立、见证、登记制度,根据依法、自愿、有偿的原那么,确保农村土地有序流转。通过对农村土地流转进行清理、整顿,把土地流转纳入法制化、标准化轨道,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4.完善多元化土地纠纷解决机制。一是要拓宽纠纷解决渠道。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的规定,土地纠纷解决方式有三种:调解、仲裁和诉讼。解决土地纠纷矛盾,应当是诉讼、调解、仲裁等多管齐下,为那些不愿意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当事人提供多种救济渠道,使更多的土地纠纷在诉讼外迅速、便利、妥善地得到解决,舒缓法院的压力,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二是要建立农村土地矛盾排查机制。政府相关部门要深入农村开展土地纠纷和不稳定因素的排查调处工作,做到土地问题“早发现、早处置〞。对排查中发现的土地纠纷苗头,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协调处理,职能部门要提前介入,做好纠纷当事人疏导稳控工作,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三是要健全农村土地纠纷处理机制。各级党委、政府要充分认识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建立健全处理土地纠纷的调解、仲裁机构,组织专人、集中力量,地主动深入农民中及时处理发生的土地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引起不良事端,使调解工作成为预防和解决土地纠纷的第一道防线。
6.积极探索新的土地流转方式。土地资源有限性和不可再生性,决定了土地价值随着社会经济开展呈增长趋势。现实中部份因流转产生的土地纠纷案件,就是因为签订合同时对土地价值增值情况预见缺乏,流转费用低廉,农民感到很吃亏引起的矛盾。有的采取流转费用随年限变化梯度增加的方法,但实行增加的梯度与土地价值自身的变化不相符合,亦会产生事实上的不公平,导致矛盾发生。目前城市周边农村土地流转中,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现象十分普遍,土地不能复耕,从长期来看对农民合法权益是一种损害。针对土地流转的现状,应大胆探索新的土地流转方式,可尝试采用土地使用权入股,将土地实物形态转化为价值形态,推动土地经营权流转,增加农民土地收益,稳定农村土地流转关系。
篇十二:法院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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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近几年,土地纠纷呈现出简单性、多样性、群体性、简单引发社会不稳定等诸多特点。在审判中理性思索有关土地承包纠纷问题,仔细总结这类案件的审判阅历,分析其特点和成因,探寻审判规律和解决对策,对于维护农夫根本利益、稳定农村社区、化解冲突,定纷止争、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依据2022年至2022年上半年我院受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状况,分析本地区土地纠纷案件的类型特点,探讨土地纠纷案件审理实务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一、我院涉及土地纠纷案件的审理状况及特点2022年至2022年上半年,我院共审结土地纠纷案件214件,其中2022年审结97件,2022年审结46件,2022年审结57件;2022年上半年审结13件。其中,承包合同类纠纷103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转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安排等纠纷110件。2022年至2022年,克什克腾旗法院已结214件土地纠纷案件中,判决案件47件,判决率为22%,调解结案81件,调解率为37.8%,撤诉案件86件,撤诉率为40.2%。上述案件的主要特点是:1、案件数量有所削减,但类型多样化。随着城市化建立进程的加快,冲突主要集中在土地被国家征用或开发后,农村土地价值凸显;大量的农夫工多年在外务工,多数将家庭承包土地转包、出租给他人经营,有的甚至将农村的房屋出卖给他人举家迁出,将承包土地转让给购房者经营,现在返乡后又要收回承包土地维持生计,导致农村土地纠纷案件上升势头迅猛,尤其是2022年,案件大幅上升。2022年后,案件数量有所递减,但类型日益呈现出多样性。2、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日趋简单。主要是承包土地的农夫与所在村委会、嘎查之间、承包户家庭成员之间、同一地块的几个承包人之间、村委会、嘎查与流转租用人之间以及承包户与政府之间,局部纠纷存在多方当事人,案件既属合同纠纷又有侵权行为,还涉及行政行为,法律关系非常简单。
3、引发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缘由多种多样。有村民与村委会、嘎查之间履行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离婚分割承包地引起的纠纷、未按程序发包或调整土地引起的纠纷,有因客观状况发生无法预料的重大变化致土地流转租金低廉诱发的纠纷、村委会、嘎查违法收回外出务工人员承包地引发的纠纷,有政府对同一地块向两人以上分别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引发的纠纷,农夫工返乡潮引起的收回转让、转包、出租的承包地发生的纠纷等。
4、简单引起冲突激化和群体性上访大事。土地是农夫最重要的生产资料,是农夫根本的生活保障,其具有保障农夫生存利益的功能。土地纠纷案件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敏感度高,纠纷中各种社会关系和利益需求错综简单,农夫群众心情大,很简单激化冲突,更易引发集体诉讼,造成社会担心定因素。加之农夫群众法律意识冷淡,一些群众不能掌握自己的心情,导致群体性上访大事时有发生。
二、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难点及法律适用
(一)土地承包合同纠纷1、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成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多为以下缘由引起:(1)法律和政策的变化引起的纠纷;(2)治理混乱引起的纠纷,例如土地权属界限不明确、土地大面积开发或层层转包引发;(3)村干部权利滥用引发的纠纷,主要表现在违法收回
农户承包地、违法调整农户承包地、不落实二轮承包政策、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4)基层政府利用职权强行干预引发的纠纷,该类纠纷主要是村集体不经农户同意,将农户承包的土地擅自发包,或者基层政府不经村集体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强行发包属于村集体的土地;(5)经济利益驱动,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土地发包初期没有提出异议或进展荒地开发时没有提出异议,后来经开发土地状况变好或种植的农产品价格上涨,土地承包者获得了较大利益,土地全部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因利益驱动心理不平衡产生纠纷;二是强行终止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由于近几年土地收益明显增加产生较大利润,村民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哄抢承包出去的土地种植,使土地承包合同无法连续履行,尤以本村以外人员为承包主体的居多。
2、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的热点、难点的问题及法律适用(1)应如何认定和处理无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效力之争主要是争议承包合同的签订是否经过民主议定,即是否根据土地治理法、村民组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在对外发包土地时必需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未经此程序则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此类纠纷的提起,首先要审查主体资格,《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其次条已明确规定此类诉讼的主体资格,提起诉讼的原告属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被告为发包方,承包人作为第
三人。对于如何从证据的角度确认是否经过民主议定,完善的做法是召开全村村民参与的村民大会或以户为代表参与大会,制作会议纪要,全体村民是否同意均签名摁手印所统计出来的人数这是最直接的无可争议的证据。而事实上在审判实践中,还是要依据案件本身全面系统地进展审查,详细状况详细分析。对于居住分散地处偏避或外出人员较多的地区,村组干部通过播送、集市或公告形式将承包的标的、条件公布于众,在招标期间集体成员对标的和发包条件未提出异议,就应视为一种认可。由此而形成的承包合同就应认定符合民主议定原则,确认合同有效。此种熟悉亦符合《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其次十五条其次款的规定,即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作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篇十三:法院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怎么写
农村土地纠纷案审理情况调查报告农村土地纠纷案审讯情况调查报告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党中央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出发作出的重大决策,也是一项惠及广大农民的佃农民心工程。在推进新农村建设中同,国家全面取消农业税,对农村、农民和农业实行林业一系列优惠政策,极大地调动了农民依靠土地勤劳致富或多或少的积极性,土地作为农民赖以和生活的物质基础,在新形势下优势地位更加重要。江北区属有属重庆市主城之一,辖9街3镇,除鱼嘴、复盛、五宝三个农业镇外,其它街道包含有部分农村。辖区农村地处城市周边,农村土地开发、流转频繁,伴随而来的是涉及农村土地承包、调整、流转、开发建设等方面急剧的纠纷案件迅速增多。开展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实施专题调研,分析审理农村土地案件分析方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审判经验,发挥优势对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公审职能作用,更加妥善地审理农地好农民土地纠纷案件,增强服务新农村建设的自觉性、主动性、实效性,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发展,城郊土地开发日趋农村土地活跃,由此成为的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已经引发法院审理的重点和难点案件之一。XX年至XX年5月,我院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26件。其中XX年3件;XX年5件;XX年6件;XX年1-5月12件。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是与农民对土地的重视程度,农民的法律意识,国家土地法律政策的适当调整,土地价值提升相关联的。
(一)农村土地争讼的特点
马雷科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同样是国家取消农业税后,农村土地价值凸显,土地纠纷案件上升势头蓬勃。仅今年前5个月,我院受理的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就占到近三年来同类的46.2%。二是案件类型
日益呈现出显现出多样性。XX年以前的案件,矛盾比较单一,主要集中在土地农地被国家开发征用后,土地补偿金、安置费、青苗和附着物紫果分配方面,XX年以后,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违规收回土地、离婚分割承包地再婚等类型的案件不断增多。三是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日趋刑事诉讼复杂。XX年从前的土地纠纷案件诉讼主体单一,主要是作为土地承包者的农民与所在村社,XX年以来逐步扩展到承包户家庭成员之间、承包人之间、马瑟沃与流转租用人之间,部分案件存在原、被告和第三人等多方当事人。案件既纠纷案件是合同纠纷又有侵权行为,法律关系也更加错综复杂。四是容易引起矛盾激化和集体性上访事件。大规模开发征占农业用地,消极影响众多农民的切身利益,容易引发集体刑事诉讼。这类案件牵涉面广,案件的复杂疑难程度和社会影响大,稍有不慎容易导致群体性上访事件。
(二)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牵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五种情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抄袭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以及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引起的纠纷,这是法律上比较宏观的划分。从该院受理案件情况分析,上列土地纠纷案件主要表现为以下八种具体类型:
1.瓜农之间转包土地引发的纠纷。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转包采取权方式流转。农民把农地自己的承包土地转包给其他村民耕种,在履行转包协议中发生矛盾,双方不能协调一致,诉请法院解决。这类案件从争议来看又表现出多样性。一是因转包地被开发或发包出租后补偿费归属问题发生矛盾。发包土地被开发或租用后,土地补偿费、青苗费、附着物赔偿费归原承包人拥有所有或是归现耕种人享有,双方莫衷一是,基层组织又协调不了。二是在转包土地上种植特定作物引起纠纷。村民之间签订土地签定转包合同后,转包方在地上种植花木、经济作物等,激起原承包人不满。原承包人见增效较好,想提前收回土地,便以影响土地肥力为由,阻
止转包人在菲律宾人该耕地上种植经济作物和绿化树木,双方发生纠纷。原承包户要求解除转包协约协议,收回承包地。
2.村民与之间履行特殊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一是承包人拒不给付承包费产生纠纷。村民村民出租集体所有的鱼塘等,在合同履行中,承包户以村社提供的鱼塘不符合使用条件,自己未获得预期超额收益为由,减扣或拒付承包费,其他村民对此不满,社里起诉要求给付租金。二是承包果园开发后因赔偿款分配引起纠纷。村民承包集体所有的果园并添加种植,合同期限前果园土地被国家开发征用,果树赔偿款归谁引起争议。社里称赔偿款是国家赔给社里的,与承包个人无关。则认为自己在承包期内添植了果树,又为培育果树付出了辛勤劳动的劳动,要求分得相应款项。三是承包人改变土地用途引发纠纷。承包人与村社签订协议承包集体所有的荒地种植果树、林木,其后由于城市扩张,承包户仍未种植果树、林木,而是在承包地上修建大量房屋出租牟利,引起其他村民公愤,社里为平息告一段落矛盾起诉承包人要求收回土地。
3.离婚离婚分割承包地已引起的纠纷。以前的离婚案件结构性问题中由于双方都未提出土地问题,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时一般不主动涉及承包地分割。近年来由于土地资产价值大增,当事人因离婚提出承包地分割的情况较为普遍。有的是在离婚案件审理中要求一并分割承包地,原告有的是在离婚后单独提起承包地分割的诉讼。
4.土地集中流转后租金分配引发的纠纷。经承包户同意,社里把土地集中对外流转(多为出租),合同履行中个别原承包人认为中才租金分配不合理,以社里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请撤销村集体与他人双方同意签订的出租协议,恢复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类案件涉案人数为数众多,涉及多方当事人既得利益,处理起来颇为闹心。
5.未按程序发包或调整土地引起的纠纷。村社干部随意将农民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他人,侵害农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件大量存在。一是原承包人把土地转包或借给他人承包方耕种后,村社直接将土地施作发包给耕种人。如有的原承包户把土地其他人耕种,农税、
提留等由耕种人交纳,在次轮土地承包时,村社干部未告知原临时工,即种田把借耕宅基地发包给耕种人,将原承包人请求归还土地时,才发现自己的承包地被另行发包给他人。原承包人遂以村社侵权,向法院起诉讼请求返还承包地。二是村社干部滥用职权随意调整承包地,侵害农人土地承包经营权。
6.因客观情况发生无法预料的重大变化致土地流转租金低廉诱发的纠纷。这类案件主要表现在承揽其他方式承包中。涉及集体所有的林地、荒山等,约定出租时间很长,一般为50年。由于签订合同在中央出台系列惠农政策措施之前,土地价值还未充分体现出来,约定租金富含中含有上交国家的税费,随着免征农业税及农业产业补贴政策的落实,纯受益性质的租金水平大大降低,造成显失公义的结果,引起村民普遍不满,村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
7.村社收回外出打工人员田地引发的纠纷。农民在外打工并在城里买房务工安家,举家迁移出原籍,村社以承包人户口已归属于农村为由收回土地,承包人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废除村社决定,恢复土地承包管理权。
二、我院审理纠纷案件遵循的主要原则
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涉及理论复杂、政策性强、敏感度高、处理难度大,厘清土地纠纷不单纯是法律问题,而是关乎维护贫困户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大社会问题。该案把握好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审理的总体原则,对于类型妥善处理这类案件十分必要。
1.保护贫农土地合法承包关系的稳定与合法流转。按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拥有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法定承包期限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菜农意愿强行遵从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牧民承包地,这是审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应把握的原则。
2.把握好法律与政策的矛盾。在我国,新政和法律政策出台有着统一的指导思想、政治方向和个人利益基础,本质上是一致的,
在出现法律空白时相应的政策可以给予补充。但是,政策与法律在起草机关和程序、表现方式、实施方式、不同之处效力范围等方面都存在区别,政策和法律各有其独特的不能互相取代的调整机制。在法规没有修改之前,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假如必须按照政策办事,也不能损害公民在法律结构中所取得不必的合法权益。国家土地政策是国家有关部门土地利用、开发情况,土地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的政治决策和对策。在当前农村土地纠纷处理方面,政策的调节作用颇为强*。法律可调具有强制性,政策具有导向性,处理二者关系应坚持政策调节服从国际法调节,在法律没有或法律与政策存在冲突时,应当按照法律原则正确适用相关政策。
3.正确处理法律、政策与村民自治、乡规民约的关系,力求法律条文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从我国的客观条件来看,除了政策、法律对农村土地的修正、规范,还普遍存在农村村民自治与乡规民约的非正式规范。村民立法机构是随着农村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推进而产生的,是村民自主解决农村牧民公共问题,进行公共管理,提供良好良好公共服务的非常重要制度安排。2021年通过的《村民委员会章程》,为村民自治奠定了基本的法律基础。按照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情,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决定方可办理,这些事项包括从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回报的使用;山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工程方案;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宅基地的使用融资方案等。乡规民约是作为农村村民自治的一种调整村民之间、村民与集体之间利益及村民行为的规范。由于确权农村土地问题的复杂性,在法律、政策进行宏观调整的同时,有时发挥微观意义上村民自治和乡规民约的作用非常必要。《村民委员会章程》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须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全部内容的内容。”可见,乡规民约必须合法且仅作为政策法规的补充,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审理农村土地争讼时既要充分尊重村民自治和权利的乡规民约的既定事实,又要对借
乡亲们自治、乡规民约之名制定土政策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坚决依法纠正,实现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4.坚持司法为民原则。首先,运用多种手段不断加强诉讼调解。审判农村土地纠纷案件,要坚守以化解矛盾,构建和谐为目标,把调解作为处理土地纠纷案件的必经程序,灵活运用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亲情感化法、法理疏导法、利益诱导法、权衡利弊法”等多种手段,依靠村委会、基层政府信访部门、司法所、人民调解组织出面组织协调,把调解工作贯穿于整个诉讼承载体来。其次,做好判后答疑。农村当事人法律素质整体而言较低,对法院裁判文书理解困难,有必要在案件宣判后向其解释判决的理由,力争服判息诉。第三,巡回审理、开展法制宣传、提供司法救助,保障贫农合法权利。实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为农民诉讼提供方便,并组织农民职工群众旁听,提高他们对土地法律相关政策的了解了解和明辨是非的能力,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对部分经济困窘的当事人,给予司法救助,及时办理减、缓、免交诉讼费用,保证其打得起诉讼。
5.延伸审判功能,提出司法建议。司法不是万能的,土地纠纷案件原因复杂社会影响面广,许多案件反映的是农村带普遍性的问题,单靠司法手段不可解决问题,有时会出现“案结事未了”的情况,应当及时将案件本案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向党委、政府及乡镇干部组织提出司法建议书,加强和改进农村土地工作、解决突出问题,达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合法权益的实现。
6.坚持公平正义理念,确保案件质量。审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要切实做到公开、公正,通过程序公正,确保案件实体公正,尤其在案件处理结果上要体现出公平正义。
三、审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几个纠纷风险问题
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更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法定承包期限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适当调整和收回不得土地,不得亦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
对没有具体法律、政策为审理依据的政策土地纠纷案件,应当从维护管控兼利合法权益出发,根据相关政策现有法律和新政的基本精神,妥善处理。近年来,诉讼案我院通过审理的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有效率地维护了农民群众的失地农民合法权益,促进了农村产业发展社会经济的友爱发展,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我们认为,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审判实务中,踏实应重点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1.准确界定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案由。目前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案由不具体明确,一般做法是统一以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立案,案由比较笼统,不能准确体现案件实质,也不能从案由上提示处理方式的区别,不利于重新制定确立详细的司法统计台帐。应地籍结合农村土地纠纷问题发生的特点,在案由上准确细分,而令其能够纠纷反映案件纠纷的实质特点,便于正确性适用法律。结合审判实践,我们认为主要应作如下区分:(1)农业契约书纠纷案件。凡农业盛桥的当事人,因农业盛桥的签订、履行、更动或终止而发生纠纷,一方当事人向中级提起诉讼的,案由应确定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这类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共同承包,人数投票选举众多的应当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由退查法院在承包人中指定代表人。(2)承包经营权纠纷。公民、集体对集体或国家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占有、使用或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因发包人、同时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侵害承包人的土地经营权而引发的纠纷,应当以纠纷承揽经营权纠纷立案。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区别在于它是侵权类差别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属租约属有类纠纷,适用法律大不相同。(3)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纠纷。法律规定通过家庭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告因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履责在履行流转协议过程中会发生的纠纷,应当以承包经营权流专协议纠纷案由了立案。(4)请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纠纷。凡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村民,认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违反法律规定,将蓝雪科的土地转让给他人而损害农民利益,一方起诉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
效的,应以请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纠纷立案。这类案件多为自发性纠纷或集团诉讼。
2.关于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农民进城打工,在城里购房置家的情况越来越多,这部分人虽然成了“城里人”,农村土地但不会轻易放弃在农村的承包土地。外出经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在法定承包期内,除承包方一家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人口外,一概不得收回土地。可见,对外出来务工农民农民土地收回问题,法律是严格限定了条件的,委员会对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人地矛盾薄弱为由,放宽条件收回外出农民土地发包给他人的行为应予禁止。凡遇此种情况,外出务工农民起诉恳求还回还承包地的法院应予支持。
3.关于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流转遵从土地问题。法律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主权,不受任何群众组织和个人的妨碍或强迫。未经承包方书面委由,甲方和其他组织、亦不得个人不得代表承包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强迫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或者借口经过民主议定实行少数多数强迫农民流转土地的,流转关系无效。农户起诉要求返还被强迫流转的承包地的,法院应当保护。
4.关于以抛荒为由农户承包地的问题。承包方弃耕抛荒土地有复杂的原因,特别是前些年农业税赋较重,许多农民出外认为外出打工比在家种地划算,导致一些土地荒芜。从法律和政策来看,无论是《土地承包法》或《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牵扯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国务院《关于尽快恢复摞林地生产的紧急通知》或《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工业用地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都未规定可以收回抛荒的承包地。据此,审判实践中,应从需从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利益出发,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开始实施》以前农村集体经济李纯青组织收回农户抛荒承包地,现在承包方起诉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请求,原则上应予支持。
5.关于出嫁女、上门婿承包地症结。出嫁女和上门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无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结婚后从新居住地取得,还是保留结婚前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总的原则是不能使其权利落空。在个案被害者处理中可以区别情况对待:对承包期内当事人结婚后从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可以发还其原承包地;对结婚后在公田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擅自收回其原承包地。
6.关于客观情况变化致合同履行显失公正的问题。涉及土地流转的合同,签约时只能考虑到当时的价值观念经济条件和法律、政策背景,双方权利义务约定适合于合同签订前会的情况。但是,土地问题受深受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政策变化影响极大,不同时期客观条件的变化,国家农业基础政策的适当调整,往往会打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失衡关系,使得土地流转合同继续履行失去了公平,从而引发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风险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借鉴了情势设计变更原则,为解决相关问题提供支持了法律依据。实践中,驳回有的发包人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案件的实质却是合同无效,而是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案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子时不能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破坏合同的权威性;但如果驳回辩护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则不利于保护侵害农民的基本权利。因此,法规法官应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法院可以分析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从法律实际效果效果和社会风气效果两方面,使案件获得妥善处理。
7.关于案件审理中会个案证据适用问题。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证据能力一般较差,而且土地纠纷案件的成因也较为简单,重审中对证据的认定应把握两个方面:一是按照农村实际,重视经验法则的运用;二是在遵从《证据规则》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适当增加依职务调取证据的力度,尽可能在使用证据时符合客观真实情况。
四、解决农村土地纠纷问题的建议
当前,农村土地纠纷环境问题突出,反映到法院案件中来的只是一部分。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实际存在的土地纠纷结构性问题,仅靠法院运用司法程序是不够的,必须建立治理机制,纳入统筹安排,健全防范机制,及时排查、和消除涉及农村土地问题的不安定因素,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各项工作的顺利大力推进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1.加强农村土地风险问题的永盖省法律研究。在建设开放政策社会主义新农村进程中,必须围绕农村更稳定、发展大局,有针对性地开展农村土地问题调研活动,发现和分析涉及农村土地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从政策和法律的积极探索新形势下避免和处理农村土地纠纷问题的新机制、新方法。虽然最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承包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为审理土地承包、流转、集体扁果收益分配等提供了依据,但一些争议较大,未形成共识的问题仍未加规范,有的问题需要在物权法中加以明确,而农地结构性问题研究滞后,不能适应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急需高度重视。
2.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加强农村基层村党支部和委员会组织建设,增强其权威性和执行力,而使其在管理农村各项事务,特别是处理土地纠纷问题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农村基层干部作为农村工作的领导者和组织者,要学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做好农民和农村工作的方法,不断规范自身这些行为,依法行政,以良好的形象带动群众,取信于民。要依法管理农村与土地的承包合同。农村所有经济活动,特别是涉及农民利益的宅基地承包、土地流转等,凡是能够用合同管理的,都要依法纳入合同行政管理。签订农村承包合同,必须坚持合法、平等、自愿的原则,不许损害群众和集体利益,逐步将农村经济和社会事务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党员队伍组织与农民最黯淡接近,最了解农村土地的现状及纠纷的起因,可因势利导的调解矛盾,把土地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3.加强政府对农村切实加强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从农村土地纠纷问题来看,政府机构对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等指导监督不力,导
致农村土地教育工作中出现混乱,产生矛盾合同纠纷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要加强对村委会和农村工作的监督和指导,通过正确有效的引导、指导和培训,不断提高农村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以上三分之二成员或者三分之二心上村两委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见,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发包的中部分土地向外发包享有批准权,可以通过批准行为来监督和指导农村发包土地的有序展开。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农村土地工作的指导监督力度,政府相关部门要严苛按照《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加强对农村土地经营承包的和指导,进一步强化农村基层组织的土地工作。对农村土地发包、流转、局部调整等要登记备案,实行全程监督,减少发生土地诉讼的潜在隐患。起因于城市周边土地流转频繁,形式多样的情况,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科学化农村土地流转工作的规范化指导,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机制,建立土地流转服务合同的订立、见证、登记制度,根据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确保农村土地有序斑籽。通过对农村土地流转通过清理、整顿,把土地流转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4.完善多元化土地纠纷解决机制。一是要拓宽纠纷解决渠道。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的规定,土地纠纷解决方式有三种:调解、仲裁和诉讼。解决土地纠纷矛盾,应当是诉讼、调解、仲裁等多管齐下,为那些不愿意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多种提供当事人救济渠道,使更多的土地纠纷在诉讼外迅速、便利、妥善地得到解决,舒缓法院的压力,使有限做出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对立二是要建立农村土地矛盾排查机制。政府相关部门要深入农村开展不纠纷和土地稳固因素的排查调处工作,做到土地问题“早发现、早处置”。对排查中发现的土地纠纷苗头,及时相关报告相关部门协调处理,职能部门要提前纠偏,做好科研工作争讼当事人疏导稳控工作,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三是要健全农村土地纠纷处理机制。各级党委、政府要充分认识解决政社纠纷纠纷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要建立健全处理土地处理纠纷的调解、仲裁机构,组织专人、集中力量,地主动深入农民中及时处理发生的土地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引起失和不良图谋,使调解工作成为预防和解决土地纠纷的第一道防线。
5.提高对无地农民的福利水平。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农民靠农业为生,无土地则无生计。对农村存在的无地农民导致的人则地矛盾问题,应主要通过发展方法解决。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目标,各级政府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帮助部分无地、少地农民扩大就业领域,优先安排联储局他们参予非农岗位的技能培训、技术学习,通过把大量农村劳动力从用地小城镇上解放出来,减少农民对土地的依赖程度。从转变思想观念入手,推展农民增收致富空间,鼓励农民进城务工经商,走城镇化健康发展道路,在发展中解决人多地少的矛盾。改变目前农村社会保障政策中不区分有地无地淡化的情况,对无地农民应实行仍须政策倾斜,适当提高社会福利水平,改善农村土地矛盾。
6.积极探索新的土地流转方式。土地资源有限性和不可再生性,决定了土地内在价值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呈增长趋势。现实中部份因流转产生的土地纠纷案件,就是因为签订合同时对土地价值增值情况不足,流转费用低廉,农民感到很吃亏引起的矛盾激化。有的采取流转费用随年限梯度增加的方法,但实行增加梯度与土地价值自身的差异不相符合,亦会产生尽管的不公平,导致矛盾发生。目前城市周边农村土地流转沃苏什卡中其,改变承泽园官地使用性质的现象十分普遍,土地不能复耕,从长期来看对农民合法权益是一种一类损害。特别针对土地流转的现状,应大胆探索新的土地流转方式,可尝试采用田地使用权出让入股,将土地实物形态转化投资回报为价值形态,推动土地经营权流转,增加农民土地收益,稳定农村土地流转关系。
篇十四:法院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怎么写
农村土地纠纷问题调研报告农村土地纠纷是敏感而又复杂的问题,既是土地管理工作中的难点,也是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一个热点。近年来,我市农村村民上访案件中,直接或间接涉及到土地纠纷的已经占到相当的比重。因此,做好农村土地纠纷的调处工件,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强化耕地保护,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维护正常的土地管理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保障。
农村土地纠纷的实质是权属纠纷。无论是权属争议还是侵权行为,都是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土地纠纷产生各有其历史根源和主客观因素,都是由于长期以来土地多头分管、地界不清、土地权属紊乱、政策和体制的变更等原因造成的。总体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因历史遗留问题所造成的集体土地权属纠纷。我市在农村四固定以后,特别是在文革期间,原公社、大队无偿调用生产队的土地陆续兴办起了乡镇企业或被一些学校、机关占用等,这些土地被占用时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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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政策不落实或手续不够完备,不同程序地存在如征地对农业税未核减、提留款未扣除、补偿费未兑现、补偿款过低等问题,这些问题当时不存在土地纠纷,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法制意识的提高,以及有些单位的解散和人多地少等矛盾的产生,土地资产不断增值,土地越来越珍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把这些遗留问题重新提了出来,从而引起纠纷。
二、因历史遗留问题所造成的个人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土改时由于人少地多分给个人的有空闲宅基或多余宅基,在四清时已经由当时的大队收回集体,并规划安排他人使用。但由于当时的法律不完善,手续不完备,收回时往往是几个主要村干部在场,既没有记录在案,也没有将老宅基证变更或注销。在后来的村庄地籍调查确权换证时,一些当事人要求政府依据其土改时老宅基证的面积进行确权换证,而另一方也持有后来颁发的宅基证并已建房居住多年,由此引起纠纷。
三、宅基地实占与证载不符所引起的宅基地纠纷。我市农村中原有宅基上的房屋大多是土坯结构瓦房,多年来两家共趁50厘米土坯夥墙共建房屋。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一方需要扒掉原有土房重新翻建时,将老土坯墙扒掉,换为24厘米的砖墙,由于新墙是否骑中,或宅基实占与证载不相符,从而发生了双方邻居的宅基地纠纷。
四、农村宅基地继承发生的纠纷。由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目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太明确,对于祖传的老宅基地,大多是继承方式取得的。当事人认为老宅基地是祖上传下来的,人人都有份,即使自己在批划新宅基地时曾同意将老宅基留给自家的兄弟使用,但若出现兄弟不和,便要以继承祖业为由,要求重新对老宅基进行划分,从而因为老宅基的分配问题发生新的纠纷。
五、确权换证所引起的宅基地纠纷。我市从1992年开始进行村庄地籍调查,并重新确权颁发新的宅基地使用证,目前全市已有80%的行政村进行了村庄地籍调查并重新确权换证。但在此过程中,由于程序不够完善、四邻无签名、新老宅基证证载是否一致等种种原因引起宅基地纠纷和群众的上访。六、农村建设占用农民责任田所引起的纠纷。我市从1982年开始的土地承包,到前几年新的一轮的30年土地延包,明确了承包责任制,加大了对耕地的保护,使一些村委会、村民组在批划新宅基地或创办乡镇企业时无空闲地可使用。一是确实需要批划宅基地的农民无地可批,出现了村民之间私下调整土地,但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发生纠纷;二是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使一些村委会、村民组所办的企业占用村庄边缘一些农民的承包责任田。由于事先没有达成协议或补偿不到位,引起被占用了土地的农民的不满,从而
引起了纠纷。这类纠纷往往是一方持有土地承包合同,一方持有建设用地许可证或宅基地使用证,双方到处长时间上访。
七、政府处理决定生效后因不能执行所引起的上访问题。当事人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政府或人民政府法院曾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但处理决定生效后,由于种种原因,致使处理决定无法得到正常的执行,而引起群众的上访。
八、因为征地补偿不到位引起的群众上访。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需要征用的土地越来越多,需要占用一些农村村民的责任田和延包地,因为占用的是一部分村民的责任田或延包地,占地的村民既想全部得到土地补偿款,又要求村民组重新分配土地,从而因为补偿款的发放,村民组内部之间引起了大量的上访。
针对以上几种情况所引起的土地上访案件,为了更好地解决群众反映的实际问题,维护我市的社会稳定,尽可能地减少越级上访和重复上访事件的发生,我们土地管理部门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采取提前预防、超前介信,积极调解处理矛盾纠纷、排查不稳定因素,把社会矛盾、不安定因素及群众上访所反映的问题,努力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力争把群体性事件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树立**国土资源的良好形象,我们采
取了以下各种措施和切实有效的管理办法,以解决大量的土地信访案件。
一是建立信访工作长效机制在日常的信访工作中,我们严格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党委政府责任制的意见》的有关要求进行落实,建立健全信访工作的长效机制。一是完善领导机制,局里专门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纪检组长为副组长、办公室主任、法规信访科科长、土地监察大队队长等有关科室长为组员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做到对信访工作高度重视、强化责任,完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定期研究信访工作、接待上访群众、包案处理信访案件等制度;二是完善工作机制,实行办案质量责任制、执法质量考评制、案件责任追究制等,对每项执法活动和每个案件的办理流程都进行科学的管理,定期对执法质量进行评查、通报;三是完善接访工作机制,局领导轮流进行信访值班,充实信访科工作人员,在法规信访科原有的基础上,抽调专业性强、文化素质高、有责任心的同志到法规信访科,负责全市有关的土地问题的信访工作和对各类土地纠纷的调处工作;四是健全协调配合机制,健全市、乡镇、村三级土地信访机构,每村有一名主管土地的村干部,各乡镇土地所的工作人员有一名专职信访工作人员,明确市、乡镇、三级土地信访机构的职责,实行联合接访、协调例会、备案通报、疑难案件处理等
工作制度;五是完善教育惩戒制度,加强对上访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宣传和违规行为的控制等等。二是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牢固树立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的意识,要求局机关和局各二级机构、乡镇国土资源所等相关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土地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活动,深刻认识我国的国情和保护耕地的极端重要性,本着对人民、对历史负责的精神,严格依法管理土地,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土地利用方式的转变,走符合中国国情的新型工业化道路。进一步提高依法管地用地的意识,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用地。对违反法律法规批地、占地的,必须要求承担其法律责任。同时严格依法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当前要着重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要加大土地管理执法力度,严肃查处非法批地、占地等违法案件。建立国土资源与监察等部门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制度,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又查处违法责任人,典型案件,要公开处理。
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征收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篇十五:法院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怎么写
精品文档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14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年12月出台的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按照省高院的要求我院对全市十二个基层法院和本院二审审理的涉及农村土地流转纠纷的案件进行调研了分一农村土地流转的基本情况一农村土地流转的主要形式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__年12月出台的《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按照省高院的要求,我院对全市十二个基层法院和本院二审审理的涉及农村土地流转纠纷的案件进行调研了分析。
农村土地流转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农村土地流转是指依照土地承包法引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变更的行为,仅仅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主要有转包﹑出租﹑转让﹑互换、股份合作等方式;广义的农村土地流转则指所有依法引起土地物权变动关系发生的行为,包括土地征收、土地出让和土地转让、土地与房屋的出租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等等。__市农村土地流转的主要形式有:
1、承包。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包括家庭联产承包、农业承包、林业承包、渔业承包、牧业承包等形式。这是农村土地流转的主要形式。
2、代耕代种。即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交给信得过的人代耕代种的方式。这多是外出打工、出嫁、上学和参加了工作等无力耕种土地的家庭,他们虽然无力耕种,但想始终拥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愿转让和退包,因而就与亲戚、朋友或邻居约定,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交给他们代耕代种,代耕代种期间的种植收益有的归代耕代种人,相应的义务由代耕代种人承担(如原来的农业税等),其它的土地使用权收益归自己;有的由代耕代种人向委托人交一定量的农产品,一般是每亩缴纳25-50公斤稻谷,剩下的种植收益归代耕代种人。这种方式的好处是:可以保留原土地承包人的承包权,防止土地抛荒闲置,土地仍然可作为他们的生活保障。弊端是:有的举家迁出了,甚至死亡绝户了,仍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很多新生和迁入的农民却没有基本的生产资料,加巨了增人不能增地的矛盾。同时,此类土地流转一般没有书面合同,在土地增值后对双方的权义难以确定。如__市__区人民法院(20__)__号__与__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__代耕__承包地期间,承包地被征收后,双方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归属发生争讼。
3、租赁。即发包方或者经承包方委托的发包方将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集中起来出租给种植大户或者公司而导致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的转移。这种方式,主要在农户与用地单位之间进行,农户自愿将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或者发包方将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用地出租给承租方,承租方给出租方固定的收益。出租的期
限一般由双方协商确定。比如__等五名承包者成功租赁经营__县__镇__苗木基地和精品水果基地,20__年被评为全市科技示范户,并组建了长青__苗木有限公司。/-您的专属秘书!/__县__镇__村第5、6、7、8、9、10组各承包农户集体委托村委会将XXX亩水田租赁给__用于蔬菜种业示范基地及兴建蔬菜加工厂。这种流转方式利在能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产业推进、规模经营,因为承租土地的多是企业、种养植大户和单位或公司。缺陷是承租方不能搞较长期限的发展项目,不能大动作改变土地原貌,因为多是租期满后要还原土地及附作物的。
4、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转包期限在不超过土地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内由双方协商确定。这部分多是已转移到非农产业的人员,他们已不以农为生。这种形式的好处是:转出方可以有更充足的时间从事其它产业,转入方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扩大经营规模,能有效的转移农村劳动力,能暂时缓解增人不增地的矛盾。不足是: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不种地的拥有土地,种地的却没有土地的问题。
5、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的土地承包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消灭。
6、互换。指同一或者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户之间为了耕种的方便或种植结构调整的需要或将来使用的需要,对剩余期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互转移。互换后,互换地块的承包权、经营权和原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互相转移。这种互换,有同等面积的互换,也有不等面积的互换,双方多视互换地块的地级和远近条件决定。这种互换的好处是有利于对承包地的充分利用。缺陷是互换的程序不够规范,对一些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理解与适用存在分歧。
7、征收征用。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征收后,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而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征用后,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使用结束后需将土地交还给农民集体。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多是因公路
、桥梁、公共设施、城镇建设等建设用地的需要被政府征用,这部分被征用了土地的农民,在按有关规定获得资金补偿后,就将土地使用权交给发包方或当地政府,从而再转交给建设方,承包方对这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即行终止。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土地流转方式时有发生。这种形式有利于改善交通条件和完善公益设施,但农民失地后的安置补偿纠纷高发。
农村土地流转同时受政策、行政法和民法的调整,大量的农村土地流转依法、有序,并未形成诉讼,但由于缺乏流转的服务组织,流转前信息无人收集,流转中无人提供报务,事后无机构监管,备案不规范,档案资料缺乏有效管理,要真正准确统计全市的农村土地流转情况很困难,只能是“统计+估计”。故较难统计诉前农村土地流转的规模。通过对进入诉讼渠道的农村土地流转方式的考察,农村土地流转以承包、征收征用、租赁等方式为主,涉及土地面积较大,期限较长,比如新宁农村土地流转总面积中,有近0.7万亩是农户委托集体经济组织租赁经营烤烟,占流转总面积的XX%。
(三)农村土地流转的特点。近年来,随着党和政府的政策及法律的指引,农村土地流转出现了新的特点:一是流转形式多样化。通过转包、出租、转让、入股、互换、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土地流转,各种流转方式都有,流转的量能有所增加,提高了土地的利用率,使土地在合理流转中产生了较大的价值;二是利益主体多元化。涉及到国家、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个体工商户、公司、企业,突破了亲戚、家庭、乡村组等局限,出现跨区域、跨行业流转趋势;三是土地用途多样化。流转土地用于发展优质粮油、蔬菜、烤烟、中药材、特色养殖业,形成了产业化、政府引导有序流转、适度规模经营的趋势,比如新宁县土地集约租赁经营烤烟,通过几年的持续调整,粮食播种面积大幅减少,经济作物面积显著增加,农业结构
已发生根本变化;四是涉及的法律关系多元,既有民事法律关系也有行政法律关系。但是土地流转的程度不一,有的县区实际流转率较低﹑流转方式相对单一﹑集约利用程度不高、流转范围多局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仍以自发流转等方式为主,统一和有序流转较少。
根据农村土地流转纠纷的成因分类,农村土地流转纠纷主要有以下类型:
1、因政策变化引起的纠纷。(1)税改前,农民种田要交统筹款、提留款,收入甚微,一些农民外出打工有了稳定的收入后,将原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他人或者委托他人代耕代种,税费等也就由新的承包人或者代耕代种人承担。可取消农业税后,不但税费负担减轻,种地农民还可拿到种田补贴,种地收入显著增加,返乡民工等原承包人纷纷要求悔约退还土地,受让人由于在土地上的投入和自己的经营计划不能实现等原因,不愿退还,从而引发纠纷;(2)进入小城镇打工或落户的农民,见种地无益,有的将承包地抛荒但并未明确放弃承包经营权,村组将其收回后重新发包,引起纠纷。
2、因历史遗留问题引起的纠纷。(1)过去因兴办学校、乡镇企业、林场、农场而无偿使用村组土地,这些学校或经济组织不复存在后,土地由有关部门经营,村组要求收回原被占用的土地,而这些土地因所有权与使用权不一产生纠纷;(2)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不明确。因为历史原因,一轮土地发包时,有的土地
没有登记,有的登记与耕种的数量不一,未经登记的荒地或拾边地,逐渐被便利的农户开发种植,产生收益后引发纠纷。(3)城郊村民集体农转非后,失地村民并未完全就业,各项居民待遇也未充分落实,原土地被征用或者出让后,社区仍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居民要求参与分配而引发纠纷。如__县人民法院于20__年审理的孙中雨等XXX人起诉__县__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系列案。
3、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管理混乱引起的纠纷。(1)村干部利用手中权力,不经过民主议定而私自发包给家族成员或有其他关系的农户,有的发包价格明显偏低,当土地因征地等原因增值的情况下引发纠纷。如__市__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__)____号__与__市__区__镇__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__月1月,原__镇__村村干部__、__、__在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情况下,以__村委会的名义与__(村干部__的儿子)签订了水库养鱼承包合同。(2)利用村委会换届或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或者合并,村委会负责人变更,换届后的村委会不承认前届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导致合同的履行缺乏连续性。(3)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分配问题导致纠纷。有的村、组在分配土地补偿费用时对有权参与分配的主体认识不一,在分配完毕后再出现有权分配的人时是否重新分配,“分不分”、“如何分”等方面常发生纠纷。
4、因基层政府行政干预引发的纠纷。有的地方以集约使用土地为由,违反农户自愿原则,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搞土地流转,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存在行政指导不当、行政干预和越俎代庖的现象,这种情况涉及的土地面积较大,处理不好很容易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
5、因经济利益驱动而毁约。(1)土地发包初期没有提出异议或进行荒地开发时没有提出异议,后来经开发土地状况变好或种植的农产品价格上涨,土地承包者获得了较大利益,土地的所有者村集体组织成员因利益驱动心理不平衡产生纠纷,以原合同侵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为由,强行终止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使土地流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因土地增值而毁约。如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__)__号__与__桥__村村委会、第三人__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__与__互换承包地后,因争议修高速公路的土地被偿费用而否定互换的事实。
6、因无协议或者协议不规范引发纠纷。村民之间的转包、互换、代耕代种等形式的土地流转,因大多发生在亲朋邻里之间,协议流转时一般未签订协议,缺乏严谨的履约依据。有的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流转协议来规范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使签订协议,协议往往不够
规范,协议的文字表达不清,难以规制和防范纠纷,双方关系变化或者流转土地经济价值发生变化时,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发生纠纷。
7、因法律意识不强引发的纠纷。尽管经历了多年的普法工作,但有的村民甚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往往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去理解法律,缺乏对法律政策的全面深刻理解,比如对土地流转协议的效力理念、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往往一知半解。
1、三级联调,大量土地流转纠纷诉前通过行政及人民调解处理,消灭在萌芽状态。人民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重要作用,这几年,我市着力建设县乡村三级联调机制,采取乡镇领导驻村包村的办法,强调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镇,重大事情不出县,村民与村民之间的纠纷由村组负责调处,村民与村组之间的纠纷由乡镇出面协调,村民与乡镇以上发生的纠纷由县乡两级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共同调处,通过这种多元调解机制的有效运行,使大量的土地流转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诉前。
2、纠纷涉及的政策性和法律性较强,政策法律和民俗有时存在冲突。比如法律规定外嫁女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但农村风俗普遍认为外嫁女是“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不能参与分配。且目前具体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而村民自治的水平往往不高,可能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而不能诉诸司法救济。
此次调研的XXX个案由中,我市审理的案件涉及其中XXX个案由。20XX年至20__年6月,各基层法院审理各类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案件总数为165件,审理的案件类型和数量依次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71件、农业承包合同纠纷25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22件、宅基地使用权纠纷15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8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8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5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3件、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3件、林业承包合同纠纷2件、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2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1件;中院二审审理的案件类型和数量依次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18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6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4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4件、农业承包合同纠纷3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3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2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2件、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1件。其中,各基层法院20XX年审理各类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案件33件,20XX年审理62件,20__年审理49件,20__年1-6月审理21件;中院20XX年审理各类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案件8件,20XX年审理9件,20__年审理18件,20__年1-6月审理8件。
1、案件类型多样化,结案方式失衡。由于土地流转纠纷案件涉及越来越多的主体,从诉讼主体的多样性,反映出案件类型逐渐多样化的趋势。从结案方式来看,判决、裁驳率高,调解、撤诉率低,如此结案方式的社会效果难以令人满意。
2、土地流转方式传统,流转率不高。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等传统的土地流转纠纷案件仍然居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抵押等新型土地流转纠纷案件极少,反映农村土地流转的活跃程度并不高。虽然全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突出,数量居首,但土地的征收征用是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而非农村土地流转的常态。且逐年审理的案件数量平稳,增幅不大,反映农村土地流转率不高。
3、土地流转不规范,认定事实难。农村土地代耕、互换、转包由于一般发生在亲朋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即使有书面合同,也因合同文字表达不清而难以判断双方的权利义务,或者流转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一些形式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也缺乏规范的文本,容易产生合同纠纷,诸如此种有关流转程序上的不严格所导致的农村土地流转成讼后举证难的问题,往往双方都有一批证人,证词相互矛盾,甚至出现为双方作证的情形。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差距,法院认定事实难。
4、群体性案件多,调解结案难。我国正处在社会变革转型时期,利益格局多元化,当事人均想利益最大化,有的土地流转纠纷案件由于社会历史或政策等多方面的原因,农户往往抱团给政府或者法院施压争取利益甚至不当利益,双方对立情绪大,矛盾激烈,不配合调解和服判息诉,动辄上访,不达目的誓不罢休,容易埋下影响农村稳定的隐患,引发群体性事件,缺乏足够的预
防和应对措施,调解难,难以仅从法律的角度解决纠纷,难以从根本上化解矛盾。还有在一些土地流转纠纷案件特别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中,对一些有资格参与分配而未分配的村民,由于受民俗的影响,被告方往往不出庭,抱无所谓态度,给案件的调解和判决增加了难度。如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__)__号__与__乡__村__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5、法律政策民俗复杂,法律适用难。外嫁女的原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在嫁入地并未取得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不将原户口迁出,而仍具备原村民资格,但发包方却单方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对土地补偿费用不予分配,存在依法律政策有分配资格,而依“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的普遍民俗却没有分配资格的冲突,有时村规民约的效力甚至大于法律的效力,类似的还有外村迁来户、农转非人口等人的土地权益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承包方案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而在广大农村中,对一些比如山塘水库的发包由于大量民工外出而难以召集会议,而按照风俗只召开党员组长会议,承包人善意取得承包权后,部分村民提出异议,合同是否因存在瑕疵或者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法律适用较为疑难,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此外还面临法院对农村土地流转纠纷受理标准如何把握的困惑。
农村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必然趋势。它关系到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稳定农村大局,要从有利于农村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有利于促进农
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的高度出发,完善立法,进一步规范土地流转政策和措施,加强基层指导和村民自治的能力水平,在平等协商、依法自愿和有偿的前提下,积极引导土地流转,保证土地流转健康有序进行。运用行政、司法等多元手段,加大调解力度,妥善处理土地流转纠纷,维护好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从而使土地流转与农业结构调整实现“双赢”。总之,要加快农业结构调整,要构筑新的农业生产格局,要实现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新突破,必须认真做好土地流转这篇大文章。否则,要统筹城乡发展,要彻底解决“三农”问题就要成为一句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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