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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美国与中国律师收费制度比较研究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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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美国与中国律师收费制度比较研究9篇英国、美国与中国律师收费制度比较研究 2010年1月丝型坠篁丝笪些坠———————&md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英国、美国与中国律师收费制度比较研究9篇,供大家参考。

英国、美国与中国律师收费制度比较研究9篇

篇一:英国、美国与中国律师收费制度比较研究

10年1月丝型坠篁丝笪些坠—————————』墼堕鱼堂些坠堑』墅型坠———————————』垫型些宁夏社会科学N o.1.J an.2010两大法系律师制度比较及现实借鉴魏希楠( 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陕西西安710068)摘要: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是当今世界主要法系。其优秀的法律制度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借鉴,其中的律师制度拥有谚庸置疑的重要地位。本文从历史发展、类型职能、资格取得、权利义务四个方面,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律师制度进行宏观的比较,在此基础上就其成功经验探讨了对我国律师制度改革的现实借鉴。关键词:两大法系;律师制度;借鉴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0292( 2010) 01—0028—04律师制度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国家司法民主和进步的重要标志。自从律师职业产生以来,律师对人类社会历史的驱动,对社会秩序的构建,对社会正义的维护,对民主政治的建立。都无可争辩地显示其应有的、巨大的社会价值。英美法系的诉讼结构实行对抗式诉讼,当事人双方主导诉讼活动进程。陪审团及法官居于消极中立的第三者地位,因而有必要确立完备的律师制度,以确保当事人双方这种竞争型诉讼攻防活动的公平开展和正常进行。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职业法官主导审判过程,依法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询问或讯问,决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并可依职权自行调查核实证据。这种庭审结构是大陆法系律师制度在某些方而没有英美法系严谨完善的一个根本性原因。本义拟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律师制度的历史发展、类型职能、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的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比较,并探讨对我国律师制度的借鉴意义,以期能够裨益于我国律师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一、两大法系律师制度历史发展两大法系的律师制度都有着悠久的历史。随着司法传统体制的改革和进步,律师制度也逐渐形成。英美法系的律师制度主要是随陪巾团审判制度而产生的,萌芽、发腱、成熟的比较早。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采用了职业审判制和参审式陪讣f制度,故其律师制度产生棚对而育要晚得多。英国的司法制度十分复杂,法院为数更多,各种法院的诉讼程序又不相同,加之英国实行判例法使判案的伸缩性很大,这种情况使得一般人很难由自己去进行诉讼,即使是一些法学家也常感疑惑,因此,英国的律师制度很早就应运而生了。早在12世纪,英国就出现了被称为诉讼代理人话动的记录,起初是任何人均能充任的,后来逐渐形成一种专门职业。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从法律角度阐述当事人主张的辫护律师。进入14世纪,辩护律师的职能被出庭律师所取代,他们不仅为当粤人辩护,还组成集团,从事法律教育。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巾,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以辩护式取代纠闷式诉讼的资产阶级民主性质的诉讼原则,要求承认被告人有权亲自辩护或请律师帮助辩护。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明文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原则,使英国的律师辩护制度有了法律依据oD] 13-1s73年司法改革,<法院法>颁布后,终于使英国形形色色的律师职业合并集中为两种: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随着历史的发展,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逐渐在业务性质和范围、资格的授予和监督机关以及接受法学教育的基础上区别开来,各成一体,形成英国特色的二元制律师制度。大陆法系· 扣的法国,律师最早出现在13世纪中期与有巴力门之称的王室法院同时出现。及至17世纪。律师行开始形成,律师职业进入组织化的古典时代。法国律师的大量出现,始于文艺复兴时期,I啦着君主对分裂诸侯授收稿日期:2009—12—05作者简介:魏希楠(1982一),女,陕西甘泉人,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军事法学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制史。一28—万方数据

 制的加强,大贵族院和宗教组织越来越愿意在王室法院解决纠纷,从而使诉讼增加,律师人数增长。1602年,围绕律师服务中的小费问题,律师与国王发生了冲突,并导致了律师为期两周的停工。这个事件是法国律师第一次正式的联合。此后,律师录用、纪律约束和组织管理等权力为同情律师的巴黎高等法院长官所掌握。1660年,法国律师有了自己的独立组织——巴黎律师行,此后的50年,成员达到了大约500人。而我国的律师制度是在对西方诸多具体法律制度欠缺细致和深入研究的情况下,通过清末民初的法律改制奠定的基础。拉。在实质上这是对西方法律的一种继受。随着社会经济和生活的变化发展,与国际社会之问的交往和联系M 益加强,尽管学习和借鉴西方的做法是发展自我、强大自我的捷径,但并不意味着所有西方法律制度都可以“ 拿来主义” ,必须在结合实际国情的基础上以解决现实提出的法律问题。从1980年到2001年,“ 律师” 这个名词在这短短的20年中经历了从“ 国家法律工作人员” 到“ 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再到“ 社会巾介组织” 最后又回到“ 法律服务执业人员” 的身份的妯变,中国律师制度在挫折巾稳步前进。二、两大法系律师类型与职能焚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律师的类型不同,即使在同一法系r11律师的类型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同时律师的职能是F¨ 律师的类型决定的。一般而言,大陆法系采取一元式的分类法,英美法系采取二元式的分类法,当然也有一些例外,例如在法国的高等法院中便采用二元式分类法。在英美法系国家内,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类型又有所不同,担任哪一类型的律师完全山律师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具体而言:在英同,按照业务分流与法院审级栩结合的标准划分为大律师(又称出庭律师)和小律师(又称事务律师) 。大C--ItN 是指能够在上级法院出庭辩论的律师,J £业务范H ;I大致可分为有关普通法的案件、有关衡平法的案件以及小查遗卿案4tI:;fi l 离婚案件。小律师是指直接接受当事人委托,在下级法院及诉讼外执行律师职务,为当习}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在美国,按照公私标准划分为私人{爿£师和公职律师。私人律师是fl -rl l 开业的律师,其自法学院毕业并通过≠ Itoi l i 资格考试后即可成立律师事务所。办理任何律师业务。而公职律师是专门为政府机关、法院、检察机关服务的律师,美国各级政府内一般都聘有律师当法律顾问,在政府机关工作的律师只为本部门提供法律服务而不面向社会。但公职律师若接到与自己单位无联系或元影响的法律业务时,允许办理。"¨ o在火陆法系普遍采取一元制的律师分类法巾,法国有≥善特殊的一面。在法国的高等法院I}I,按照律师是否出庭参与诉讼为标捕;,分为出庭律师( 棚当于英国的大律师)币¨ 不f“ 庭律师( 相I当于英团的小律师) 两种类趔。出庭律师的职能足出席法庭,代表其委托人发表口头辩论;不出庭禾-ItN 的职能则是处理与案ILI:.i t, " N , II关的其他班务。[4]191两种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关系有所差别.不出庭律师是应委托人的请求并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事,需要订立契约,并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而出庭律师却是以自己的名义自发地走上法庭,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据理力争。德国是一元制分类的典型国家。在德国,取得律师资格首先要取得法官资格。取得法官资格的人要从事律师业务,还必须得到各州法务部的许可。然后再到一定的法院宣誓,并经该法院许可后,才能在该法院辖区内从事律师职务。德国律师实行分届制,一般情况下,律师只能在许可其执行律师职务的法院辖区内为当事人提供诉讼、非诉讼服务。归属某法院的律师,不能到另一法院的辖区内执行律师职务。在我国,律师的类型分为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和特别邀请律师,由于专职律师的评’ l f指标有一定的限制,往往许多年轻有为的律师因资历和年龄等因豢难以评上相应的职称,从而使许多优秀的人才得不到合理的利用。同时在专业分工上没有科学的划分,往往导致一个律师有民事、刑事、行政等等各类案件,眉毛胡子一把抓,很难专心做细做精一个案件,其办案质量必然达不到高标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逐步实现律师业的专业分工是法律服务市场的必然要求。三、两大法系律师资格取得两大法系的律师职业准人制度都榴当严格,各主要国家大都采用了司法考试制度来选拔律师,对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在文化水平和专业水平上要求比较高,而且重视律师后备人员的培训和实习工作,但是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历史传统和各国国情的差异,两大法系的司法考试制度各具特色。英美法系的法律职业考试实际上是律师考试。英国将考试分为第一次考试( 基础法学阶段) 和第二次考试( 职业适合性阶段) 两个阶段,第一次考试考生可以因获得法律专业学士以上学历而免试。对非法律专业毕业生也可因其在大学阶段通过任何一个科目考试即被免除该科目的考试。第二次考试必须在完成“ 基础法学阶段” 考试及进行了四期“ 按规定的次数参加的晚餐会” 后才能进行,而且所有考生都必须参加。要恕取得犬律师资格.年龄必须在21岁以上同时必须在英国四大律师学院①巾的任何一个律师学院学习,经考试合格,才能授予大律师资格。英国事务律师资格的获得条件是被律师协会登记为进修生后,在从事实际业务工作的初级律师指导下进修实际业务,同时对于没有大学学位的人或者不具有其他规定资格的人还必须到初级律师协会办的法律专业专科学校和由初级律师协会指定的学校学习所规定的法律课程。美国同英国一样没有统一的律师考试制度,也元关于律师考试的全国法律,各州律师考试错理部门根据州法组织本州的律师考试。在美国律师资格的取得主要巾学历要求、资格考试、品行考察三个方面构成。l l I请资格的人应有大学学历和法学院的学历。四通过律师考试后,州律师协会还要对}卜请人的精神状况和道德品质进行qr查,m 查合格之后,方fh州最高法院批准并在法院举行就职宣誓后发给一29—万方数据

 律师执业证书。” o大陆法系国家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一般是在大学法律系毕业,在律师事务所进行短期实际工作训练,通过国家或律师公会的考核等。在德国、法国和日本都实行法律职业资格的一体化考试制度,培养和选拔具有浓重的国家色彩。而日本却不同,它的第一次考试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为那些没有接受过高等教育的学生提供一次平等参加司法考试的机会,其目的是判断考生是否具有接受第二次考试的相当教养和一般的学历。第二次考试是在第一次考试的基础上进行的,主要内容是法律科目,这是司法考试重点所在。第二次考试是所有想从事三法曹④职业者都必须参加的,考试十分严格,淘汰率极高,考试通过率自1974年以来一直低于2%。考生通过考试获取资格后,即被录取到设在东京的司法研修所,以法律见习生的身份进行为期两年的司法实务研修。研修结束后,他们还要接受考试,通过考试者可自己选择助理法宫、助理检察官职业,或者登记注册后做职业律师。M 1目前我国的国家司法考试已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确立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三位一体的统一考试模式。但仅仅有统一的资格考试还是远远不够的。从事法律职业不仅有司法资格证书,还应具备多方面的法律索养,法律理论、法律实践等等这些能力,以通过一次简单的考试是不可能完全检测是否具备。因此,优秀的法律职业者的选拔应该有更加科学合理的方式,在这一点上,我国的司法考试应加快改革的步伐。四、两大法系律师制度权利与义务律师肩负着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使命,为此,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均通过法律规定了律师对当事人的责任,对法律制度的责任,对社会的责任以及执业中享有的有关权利。英美法系在强调个人本位与个人自由的价值观的前提下,以正当程序为基础,强调限制侦查机关的权利,重视刑事诉讼巾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等。r7J ” 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更强调犯罪控制,一般都对律师的义务规定得相对于荚美法系多,权利相对而言较少或者不充分彻底。就律师的义务而言,一般都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律师不得同时对一个案件担任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不得乘机获取诉讼案件上的利益,应将案件的有利情况和不利情况一并告知委托人等。其二,应尊重法院,不得利用与法官的私人关系,影响法院的公正判决,应准时出庭协助法官审判等。其三,不许以不正当方法招揽案件业务,不得直接或问接谋取其他律师承办的案件,在法庭辩护时不得对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人身攻击等。同时,两大法系的律师一般都享有以下几项特许的权利:律师业务垄断权、律师的辩护豁免权、律师有保守职业秘密的权利等。律师业务的垄断权是指国家对企业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事务,作为一种社会公正( 巾介)职业授予职业律师操办。如果非律师操办这些律师业务就一30一视为违法,要被取缔甚至受到刑事处分。其中英国律师业务的垄断性最强,处分措施也最严厉。律师的辩护豁免权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律师在履行职务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见或者在法庭上陈述、辩护时,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律师有保守职业秘密的权利是指律师享有拒绝作为证人被询问有关他在业务活动中所了解的情况的权利。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对于律师的权利义务方面相继制定了法律法规,但相对于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中国律师享有的权利仍不够充分,缺乏必要的与司法机关的平等交涉能力。同时对律师的义务多是出于防范目的,且对律师义务的规定过少。我国目前的律师责任体系巾,行业责任与行政责任分立,但是界限并不清楚;没有体现行业自律的管理制度,实现完全的律师自治,行业处罚措施过于简单,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社会。同时对外国律师、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执业缺乏规范的...

篇二:英国、美国与中国律师收费制度比较研究

我国律师风险代理收费制度

  我国从 1993 年开始了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 合伙所逐步成为律师事务所的主体, 在全国 11000 多家律师执业机构中, 有 7770 家为合伙所, 占全国律师执业机构总数的 70?以上。

 从享受财政拨款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到自负盈亏、 自谋出路的法律服务执业人员, 市场化的驱动使实践中出现律师与委托人协商风险代理方式, 即事先不收取律师费用, 代理事项完成后, 当事人按照协议向律师支付事先约定的费用。

 有学者研究国外律师附条件收费制度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是通常在美国的侵权案件中使用的“contingent fee” 制度。

 按照这种制度,按照协议, 律师的报酬是当事人将来可能取得的损害赔偿费用的一部分, 这通常表现为所取得的损害赔偿费用的一定百分比。

 这种报酬的取得, 是以协定的条件得以实现为前提的, 否则, 律师得不到律师费。

 附条件收费的第二种类型是欧洲的一些国家使用的“conditional fee” 按照该制度, 律师在案件取得有利结果后, 律师会得到一定数量的额外奖赏, 但是该奖赏与判决确定的数额没有直接的关系。

 我国律师界通常所称的风险代理费就是指前者。

 2000 年国家计委、 司法部授权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 一些省、 市、 自治区的律师服务收费办法中出现了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 但规定一般比较模糊。

 2004 年 3 月 20 日, 全国律协发布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 在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七条规定了风险代理的有关内容,

 但仍然很不具体。

 由于规范的缺失, 实践中发生多起律师完成了委托代理事项却收不到代理费而将委托人告上法庭的案例, 法院的审判结果极不统一。

 理论界对此也褒贬不一, 有人认为风险代理使律师如果代理事项不能完成不但收不到律师费还要支付交通费等有关费用, 会促使律师尽心尽力完成代理事项, 律师承担风险越大, 理应得到较高的回报, 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价交换原则, 风险代理可以使当事人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前尽量减少支出, 因而风险代理收费是律师制度文明、进步、 合理的表现;

 也有人提出质疑, 认为风险代理只看结果不看服务过程的做法只会将人们对律师工作的理解引向歧途, 风险代理会助长律师间的压价拉业务恶习, 会破坏规范律师收费秩序, 风险代理很容易导致律师不注重业务的培养, 而注重拉关系在法官身上下工夫。

 在国家发展改革委、 司法部颁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 生效之际(2006 年 12 月 1 日) , 本文试图将视线聚焦在该《办法》 关于风险代理收费制度的

 规定上, 从分析我国法律服务行为的特有属性和矛盾入手, 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 来探讨对律师风险代理为什么要规范、 如何规范的问题。

 一、 法律服务的服务业属性决定了风险代理存在的合理性。

 毋庸质疑, 法律服务具有“服务业” 和“法律职业” 的双重属性。

 一方面法律服务和其他商业服务一样具有有偿性、 契约性和竞争性; 另一方面, 由于法律服务通常是由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 具备法律规定的任职条件的主体, 专门从事法律工作, 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的一种职业, 又具有公益性、 专业性和服务领域的特殊性。

 法律服务双重属性决定了 法律服务活动客观上会产生如下矛盾和问题:

 第一, 实现社会公平、 正义与追求经济效益之间的矛盾; 第二, 法律服务市场需求扩大与法律服务主体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

 从1981 年司法部、 财政部公布了《律师收费试行办法》 到 1990 年司法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联合下发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 及《律师业务收费标准》 再到 1997 年国家计划委员会、 司法部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 我们不难看出由于律师被定位于“国家法律工作者” 的特性, 长期以来律师收费被视为一种行政事业型收费, 律师的收费自主权仍然受到严格限制, 未授予律师与当事人协议附条件收费即风险代理的权利。

 96年律师法修改后, 明确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 财政部、 国家计委二 00 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发布的(财综〔2001〕 94 号)《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 的通知》 已明确公证费、律师服务费、 乡 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这些都意味着对律师收费的管理办法不能象以前那样只考虑到律师职业的特殊属性而忽视了它的服务业即商业属性。

 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专门的法律服务, 势必要投入一定的知识、 精力和时间等劳务成本, 那么他就有权要求当事人对其享受的服务行为支付相应的报酬。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 第九十二条规定律师收费应当考虑律师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 难度、 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 接受这一聘请会明显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 同一区域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 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 是否附有条件等合理因素, 在不违反上述原则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律师和当事人在自 愿、 平等、 等价有偿的基础上就计件收费、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 风险代理收费等方式进行协商, 一旦达成协议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风险代理将委托人和律师的利益高度结合在一起, 有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了 风险代理产生的合理性:

 风险代理改变了利益主体的成本--收益结构:

 律师的预期收益虽变得不确定但其折现值倍增, 当事人的预期诉讼净收益降低却大辐减少了先期成本。

 前者会提高律师代理的主观能动性, 形成律师有制度保障的责任意识, 而后者则降低了当事人的风险指数, 使当事人对诉讼收益产生必要的信心, 从而促使其选择代理人, 进入诉讼, 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的过程, 实际上也是律师职业商业性逐步增强的过程, 实践中律师和当事人协议进行风险代理收费由来已久, 走在了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相应的规范出台之前。

 而这种规范的缺失和模糊, 又恰恰反映出对法律服务的商业性属性的认识模糊和漠视。

 从这个意义上说, 风险代理更象是从市场经济的土壤里自发生长出来的一株幼苗--因为律师职业的商业属性在任何一个市场经济的国家都是相通的。

 因而, 我国风险代理制度的确立不存在所谓的“移植” , 我们所要做的只是从更好地解决上述两个矛盾为出发点去对这株幼苗修剪枝条罢了。

 二、 风险代理有助于完善国家法律服务体系

  从国外发展历史来看, 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的许多州也曾明令禁止律师风险代理收费, 这一禁止来自于普通法上对助诉图利行为的禁止。

 法院认为收取附条件律师费也是一种帮诉行为, 会引发不必要的诉讼, 使律师成为道德败坏的诉讼掮客。

 但是人们逐渐认识到, 与风险代理费相关联的一些不良现象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加以解决的。

 1908 年美国律师协会开始允许律师收取风险代理费。

 除了将委托人和律师的利益高度结合从而使律师更加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的优点之外, 与固定收费和按小时收费制度相比, 缺少资源的人可以利用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来雇佣律师, 从而明显增加了 委托人诉诸司法制度的机会, 风险代理费是“穷人进入法院大门的钥匙” 。

  有人认为胜诉酬金在美国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于其法律援助一直以来极为薄弱, 而我们国家一贯重视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范围比较广泛, 加上法院在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中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在诉讼费上缓、 减、 免的救助措施。

 法律援助保证经济困难的人聘得起律师, 而司法救助保证其打得起官司, 两者结合, 构成了比较完善的救助体系。

 在这种背景下, 再通过律师收费上的风险代理去对贫穷当事人提供救济, 没有多少必

 要。

 对此观点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律师法规定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2003 年 9 月 1 日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 首次规定了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 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 社会协调发展。

 ”

 但是目前的法律援助体系有以下三个困境:

 第一,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 援助经费严重不足是十分普遍的现象。

 以湖南省为例, 按照《湖南省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的规定, 本省刑事援助案件补贴不少于300 元, 民行援助案件补贴不少于 500 元, 再加上应由财政负担的差旅费、 交通费、 材料复印费、 通讯费等必要的开支, 每件刑案的援助成本在 400 元以上, 民行援助案成本在 600 元以上。

 但是一些地区按诉讼法援案件计算,每件可供使用的经费不足 100 元, 非诉讼法援案件完全无经费。

 律师除了无偿提供法律服务之外, 很可能还要自己倒贴差旅费、 打印费等, 很难调动应有的积极性。

 第二, 法律援助有较为严格的审批程序。

 《法律援助条例》对援助受理机构有明确规定, 排除异地受理,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要提交有关证件、 证明材料。

 第三, 《法律援助条例》 所规定的民事、 行政案件援助对象, 必须是是符合法律援助范围但“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 公民, 如《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规定经济困难的标准由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 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规定。

 在实践中, 法律援助机构一般都认为城市低保户、 农村五保户符合援助条件, 或者要凭当地基层组织或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经济困难的证明。以笔者居住的湖南省郴州市为例,2005 年末全市总人口 460. 88 万人, 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9595 元, 农民人平纯收入为 3506 元。

 2005年度全市注册律师 267 名, 共办理刑事指定法律援助案件 387 件, 公民申请的民事法律援助案件 367 件, 公民申请的行政诉讼援助案件 3 件。

 可见目前法律援助的门槛还是比较高的, 真正能够享受这一途径得到法律服务的人为数不多。

 在我国还有相当一部分群众处于勉强维持生活的状态, 或者即使达到了 当地人平基本生活水平, 也不是任何一个家庭都负担得起解决法律纠纷的开支, 如果是原告的话这部分开支首先就包含了必须向法院预缴的诉讼费。从这个意义上说风险代理制度确实有助于那些经济不那么富裕的人们通过支付预期的收益的方式获得律师提供的专业法律服务。

 三、 法律服务的公益性属性要求对风险代理进行必要的规范和限制。

 律师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在实践中一直比较混乱, 有的律师在刑事诉讼的案件中也适用风险代理, 保命收多少,减一年刑收多少等等; 还有的律师和委托人甚至协议按照判决结果的 50?收费等等, 这些也是导致对风险代理负面评价的重要原因之一, 即律师会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不择手段, 可能会引发司法腐败, 还可能会引发不必要的诉讼, 浪费司法资源等等。

 其实这种弊端完全可以通过相应的措施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1、 限制风险代理的案件适用类型。

 《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 (2004)

 1. 5 规定律师不得协商收取下列律师费, 也不得索取、 收取下列律师费:

 1、 在家庭事务关系中, 其支付或者数量以离婚之促成或者获取的生活费、 抚养费之数额为条件, 或者以财产清算为条件的律师费; 2、 在刑事案件中代理被告人时的附条件律师费。

 前一规定的原因主要基于公共政策并不鼓励离婚, 而且制定法已经授权法官可以要求富裕一些的配偶支付对方的律师费等。

 对于后一类案件美国法院曾作出判决, 认为在刑事案件中禁止风险代理是因为存在使司法发生腐败的风险, 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 。比照《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 我们不难看出, 《办法》 对于风险代理的适用案件类型有较为广泛的限制。

 那么这种限制是基于什么样的理论支撑、 是否能较好地解决目前法律服务市场供求关系不均衡的矛盾呢?这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

 笔者把《办法》 中禁止风险代理收费的情形和《法律援助条例》 规定的援助范围做了比较, 发现两者有很大一部分是重合的, 由此推断《办法》 的制订者显然认为法律援助制度已经能够很好地解决穷人请不起律师的问题, 然而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知道实践中能够通过法律援助享受律师免费提供的法律服务的公民只占据较少的比重, 法律援助体系无法照顾到相当一部分人在这类案件上对律师的法律服务需求, 可能产生的结果无非当事人会选择法律工作者或公民代理; 或者律师和委托人达成协议明显低于当地计件收费、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或计时收费最低收费标准, 而这又很可能触犯《办法》 第 26 条“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的规定。

 另一方面, 法律援助制度没有覆盖而《办法》 中同样禁止风险代理收费的情形有民事案件中的婚姻、 继承案件和工伤赔偿案件, 行政诉讼案件、 群体性诉讼案件。

 刑事诉讼案件禁止律师风险代理, 可以说具有和《美国律

 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 相通的理论基础, 婚姻、 继承案件尽管因缺乏 “在家庭事务关系中”

 的限制, 实际上禁止适用的情形较美国要宽, 但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和通常的道德价值标准也不无合理之处, 但是对工伤赔偿案件, 行政诉讼案件、 群体性诉讼案件一律禁止适用风险代理笔者无法解释此规范背后的合理依据, 例如媒体报道的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众多投资者起诉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赔偿案就是采取风险代理收...

篇三:英国、美国与中国律师收费制度比较研究

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我国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研究姓名:

 张菖青申请学位级别:

 硕士专业:

 诉讼法学指导教师:

 张立平20070501

  I 摘

 要

 律师收费制度既涉及律师业的发展又涉及到当事人权益的维护。

 如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律师收费制度, 目 前尚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

 建国以来, 我国先后出台了几部有关律师收费的办法或标准, 对律师收费行为的规范曾起过积极的作用。

 但是, 随着民主法制的发展和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放, 我国目 前的律师收费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主要表现为:

 其一, 我国目 前的法律将律师收费标准的制定权力授予各个省、 自 治区、 直辖市的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 对诉讼案件的收费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

 这种管理模式行政化色彩仍然太浓, 不符合律师收费自 身规律; 其二, 在诉讼收费模式上, 我国法院收费采取了职权主义的收费模式, 而律师诉讼收费则引 入了当事人主义的收费模式, 当事人负担了较高的法院收费后还要负担高昂的律师诉讼费用。

 随着我国诉讼模式的转换, 律师诉讼收费与当事人诉讼成本呈现出不对称性, 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难以保障; 其三, 我国律师收费的方式中的协商收费方式和风险收费方式规定的范围过窄, 计时收费方式的规定对众多当事人来说还难于接受, 显得“水土不服” 。另外, 我国对律师收费的保障问题没有相应规定。

 本文首先分析了律师收费的特点和依据, 进而对我国律师收费制度的流变作了介绍和评析, 在考察西方主要国家的律师收费制度特点的基础上, 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提出了确立以市场调节为主政府宏观调控为辅的律师收费机制的观点。

 在律师收费机制的具体设置上, 笔者认为, 应当由律师协会制定律师收费标准, 将协商收费和风险收费的范围覆盖所有非涉及公共政策的法律服务领域, 制定严格的计时收费标准和程序, 确立律师诉讼收费转付制度, 增加律师收费保障程序条款, 设立律师收费争议处理委员会并授予相应的权力。

  关键词:

 律师收费制度; 政府宏观调控; 市场调节; 公共政策

  II Abstract

 The system of lawyer charge involves both lawyer’s industry development and the maintenance of litigant’s rights and interests. How to establish the system of lawyer charge which can adapt at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system, at present it still lacks the thorough system research.. Since the founding of the nation, our country have successively made the means or the standards concerned lawyer charge, which once play the positive role in administering the lawyer charge behaviors. Along with our country democratic legal system development and the law service market opening, the system of our country lawyer charge still has many problems, which mainly show like the following: firstly, at present, our country releases the lawyer charge standard formulation authority to each province, the autonomous region or the municipality and mainly implements the government guided price to the lawsuit case charge. In this way, administration factors are still too many to conform to the rule of lawyer charge. Secondly, regarding our country lawsuit charge systems, the court charge adopts the authority principle charge pattern while the lawyer lawsuit charge introduces the litigant principle charge pattern. The litigants have to bear both the high court charge and the soaring lawyer lawsuit expense so that the lawyer lawsuit charge and the litigant lawsuit cost are asymmetrical and litigants’ rights of can’t obtain the effective safeguard. Thirdly, among the ways of our country lawyer charge, the consultative charge way and the risk charge way stipulation scope are excessively narrow and the time charge way stipulation is also difficulty to be accepted by the multitudinous litigants, appearing that

 “it is unaccustomed to the climate”. Moreover, the safeguard of lawyer charge does not have the corresponding stipulation. The article firstly analyzes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basics of lawyer charge, then make the introduction and evaluation to our country lawyer system’s change. At the base of inspecting the systems of the West main countries lawyer charge’s characteristics, as well as our country the special details, it proposes to establish the charge mechanism that the market regulations take primarily work with government auxiliary macro-adjusting. To the mechanism concrete establishment, author suggest s that the lawyer charge standards should be formulated by the bar association, the scope of the consult charge and the risk charge both

 should cover all the legal service domain without involving the community policies, and it should establish the pay systems that those who lose the lawsuit should bear the lawyer lawsuit expenses, additionally build the

  IIIsafeguard procedure provisions of lawyer charge, and set up the lawyer charge dispute processing committee and award it the corresponding authority.

 Key words: Lawyer charge system; Government macro-adjusting; Market orientation; Community policy.

 湘潭大学 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

 所呈交的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

 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引用的内容外, 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的成果作品。

 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 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

 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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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密论文按学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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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一章

 绪

 论 1. 1 学术背景和研究意义 1. 1. 1 学术背景 律师收费制度是我国律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与司法正义的普遍实现密切相关。

 我国现行的律师收费管理制度是改革开放以后逐步建立起来的, 国务院有关部门曾多次对律师收费问题做出规定, 特别是去年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最新的有关律师收费管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诸多地方省级政府有关部门也依据这个文件制定了适用本地区的收费细则或具体标准, 这将对规范律师收费行为、 促进律师业健康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然而, 现行的律师收费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委托人对律师收费的怨声载道和律师界对收费的有苦难言, 仍是我国当代法制社会中不和谐的音符。

 目 前,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律师收费制度虽有一定的研究, 但在理论上尚不够深入, 系统的研究更是鲜见。①就现有的有关对我国律师收费制度的探讨情况来看,其论述主要是从我国律师收费的管理、 标准、 方式, 律师诉讼费用是否转移承担等角度进行的, 如, 律师收费是政府管制还是行业自 律、 是否应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是否引 入风险收费和协商收费等收费方式、 是否应将律师费用“打包” 转移承担等。

 这些探讨对我国律师收费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无疑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当然, 律师收费问题也是世界各国所面临的共同问题。

 在国外, 有些论文和著作也涉及到有关律师收费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问题。

 如, [ 英] A. 朱克曼:

 “英国民事诉讼的改革” , 叶自 强译, 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 第 6 卷, 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 第 498 页; See John P. Dawson, Lawyers and Involuntary Clients: Attorney Fees from Funds; 87 Hard. L. Rev. 1597, 1653, 1974; Herbert M.Kritzer.Contingeny Fee Lawyers As Gatekeeper in the American Civil Justice System. Judicature, Volume 81, Number1 (July-August, 1997).

  ①参见清华中文期刊全文数据库, 自 1994 年至今有关律师收费制度的论文二十来篇, 其中主要有:廖永安等.论我国律师收费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兼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J].中国司法,2006,07;闫召华.袁彬.寻租理论与我国的律师收费制度改革[J].行政与法,2005,04;杨梅律.师收费的困境[J].律师世界,2001,08;李孝猛.吴秋发.论我国律师收费制度之缺陷及其完善[J].中国司法,2000,07;马建东.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的建议[J].中国律师,1998,05;青锋.律师收费制度改革探讨[J].中国律师,1997,07.陈武能.宋宇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律师收费制度[J].中国律师,1996,03;章武生.律师收费制度改革刍议[J].现代法学,1996,01.马宏俊.论我国的律师收费制度[J].法学评论,1996.02;骆伟雄.律师收费制度改革刍仪[J].中国律师,1994,05.另外, 有些专著对律师收费问题有所涉及, 如, 廖永安著.诉讼费用研究[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有关网站也有一些关于律师收费问题的论文。

  21. 1. 2 研究意义 律师收费问题是当事人寻求法律服务首先应妥善解决的问题。

 律师收费制度的设置是否合理将影响到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和律师权益的维护。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诉讼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原来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律师收费制度暴露出了诸多矛盾和问题。

 推进律师收费制度改革与完善, 是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

 律师收费制度的改革应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坚持“以人为本” 的思想, 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类的全面发展。

 律师服务工作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就是要坚持以人为本, 努力为实现好、 维护好、 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目 前, 我国诉讼法律模式的正在逐渐转换, 法律服务市场正逐渐进入 W TO

 框架下。

 在这种情形下并以此为契机, 对律师收费制度进行深入研究, 这必将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改革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 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 具有重大而深远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1. 2 课题与资料的来源和主要研究内容 1. 2. 1 课题与资料的来源 在诉讼法学与律师学课程的学习过程中, 笔者曾参与过与法律服务有关的课题研究, 也曾接触过在律师界的诸多朋友。

 在学习和交流中, 笔者发现律师收费问题是学界和律师实践中争议颇多的一个热点问题。

 怀着有所突破和有所创新的期待, 笔者选取了律师收费制度作为自 己毕业论文的研究课题。

 本课题的参考资料主要来源于图书馆和网络以及老师、 同学和律师界朋友的帮助, 笔者自 己也购买了部分相关书籍。

 1. 2. 2 主要研究内容 本课题的主要采取了综合分析与比较的研究方法, 从律师收费的特点和依据着手, 以我国律师收费制度的流变为素材, 分析了我国现行律师收费制度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考察了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律师收费制度, 对我国律师收费制度的改革提出了五个方面的初步建议。

  3 第二章

 律师收费的特点和依据

 2. 1 律师收费的特点

 律师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基于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并依照法律和约定向委托人收费法律服务费用的行为。①律师收费主要有如下特点:

 2. 1. 1 律师收费主体的特定性 律师收费是一个约定俗成的说法, 律师收费的行为主体是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而并非律师本人。

 我国《律师法》 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

 “律师承办业务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 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按照国家规定向委托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 由此可见, 律师收费实际上是律师事务所收费。

 法律之所以规定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 主要是出于规范收费行为、 防止律师滥收费等目 的的考虑。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 第五条也明确规定:

 “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律师不得私自 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②所以, 律师是被禁止私自 收费的。

 2. 1. 2 律师收费关系的民事性 作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 其执业活动方式主要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依法帮助委托处理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 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委托人因获得了律师的法律帮助而向律师支付一定的费用。

 由此可见, 律师收费是基于委托与被...

篇四:英国、美国与中国律师收费制度比较研究

美律师制度比较研究

  摘 要 律师制度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健全发达的律师制度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的标志之一。

 美国的律师制度有许多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 目前中国律师制度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本文试从中美两国律师的产生与发展、 资格的取得、 律师的分类、 律师的活动范围和业务范围、 律师的管理体制、 律师的纪律与惩戒制度等方面的比较中获得某些启示, 对中国律师管理体制的健全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 律师制度 惩戒制度 管理体制

 作者简介:

 涂明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研究方向:

 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

 D926. 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0592(2013)11-032-04

 一、 律师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一)

 美国律师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美国的律师制度传承于英国, 但它并未继承英国律师制度中的分级制度、 业务垄断等传统做法, 而在英国律师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了 改良, 并独具特色。

 17 世纪末, 英国的律师在北美开业, 他们运用英国的法律遵循英国的诉讼模式。

 1776 年独立战争胜利后, 为保证资产阶级的平等和天赋人权, 在建立资产阶级法制化进程中, 律师制度逐步得到确立。

 1791 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 6 条规定: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 被告有权在发生罪案之外

  或者经法庭确定之区域中, 由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 并被告之受控案情之性质与原因, 与原告证人对质; 将取得有利于他的证人列为必要程序, 并取得辩护律师的协助。” 在美国, 没有统一的律师法, 有关律师的规定散见于宪法、 其它法律文件和判例之中。

 美国的律师大致在三种机构中就业:

 政府机构、 企业和律师事务所。

 前两种律师仅处理本机构和企业的法律事务, 后一种律师则专门接受他人委托, 委托范围:

 代理诉讼和辩护、 参与各种非诉讼业务。

 自 19 世纪下半叶, 由于美国工业的迅速发展, 成文法增多, 犯罪案件大量增加等原因, 美国的律师队伍得到很大的发展, 律师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

  (二)

 中国律师的产生与发展

 中国的律师制度形成于近代。

 1840 年鸦片战争以后, 中国沦为半封建、殖民地国家。

 由于帝国主义凭借其武力与中国签订了许多不平等条约, 攫取了领事裁判权, 由此外国的律师开始在中国出现。

 同时, 清朝统治阶级为了缓和国内阶级矛盾, 开始变法修律, 逐步引进西方的一些民主思想和法律观念。

 修律大臣沈家本于 1902 年上书光绪皇帝, 希望建立中国自己的律师制度, 其理由是:

 “当事双方, 为诉讼争端、 对簿公堂、 惶悚之下、言辞每多失错。” 而华人诉讼借助外国律师, “已觉杆格不通”, 如遇上与外国人打官司的交涉事件, 请外国律师为自己“申诉”, 外国律师绝没有帮助华人打官司而限制本国人的, 如此下去,“后患何堪设想”。

 1906 年 《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 修订完成, 其中有关律师一节对律师资格的条件、 律师注册、 律师执业程序及律师职责、 违法违纪处罚均有规定。

 但是, 由于清王朝的覆灭, 律师制度也就没有真正兴起。

  1949 年 10 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 中共中央颁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立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

 在此基础上, 彻底废除了 旧的司法制度, 律师制度也在批判旧的律师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

 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在各个革命根据地就实行了辩护和代理制度, 如 1932 年中央工农民主政府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 1948 年东北解放区制定的《法律顾问处组织简则》 等。

 这些法律为新中国的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积累经验, 奠定了基础。

 1950 年 7 月颁布的 《人民法院组织通则》, 然而在 1954 年又以宪法的形式规定了辩护制度。自 1950 年开始, 中央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取缔了黑律师, 解散了 旧律师组织, 并着手建立新的律师制度。

 在一些大城市设立公设辩护室, 意在帮助刑事被告人进行辩护。

 在此基础上, 司法部于 1954 年 7 月正式决定在北京、 天津、 上海、 重庆、 沈阳等大城市试办律师业务。

 同年 9 月 2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 76 条规定: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然后在 9 月 28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 7 条进一步规定: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 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 司法部在此基础上于 1956 年 1 月 10 日就建立我国律师制度向国务院呈送了 《关于建立律师工作的请示报告》。

 在报告得到批准后, 司法部起草了 《律师暂行条件》 和《律师收费暂行办法》, 这些规定有力地推动了 我国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至 1957 年 6 月, 全国建立了省级律师协会 19 个, 法律顾问处 817 个, 专兼职律师总计 2932 人。

 我国的律师制度和律师队伍已基本上建立起来了, 为新中国的法制建设起了重要作用。

 然而, 正当中国的律师制度处于蓬勃发展的时期, 出现了 1957

  年的整风反右运动和随后的文化大革命运动, 我国整个法制建设处于停顿状态, 以此相伴随的是 20 多年没有律师制度的空白期, 直到 1979 年恢复律师制度。

  1980 年 8 月 26 日五届人大第 15 次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 该条例共 4 章 21 条, 规定了委托律师的性质和任务、权利和义务、 业务范围、 资格取得、 工作机构和组织原则、 律师协会等。《律师暂行条例》 规定:

 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 法律顾问处是律师的工作机构, 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律师协会的职责是维护律师的合法利益, 对律师进行业务培训。

  《律师暂行条例》 的颁布, 使律师工作纳入了 法制轨道, 有力地推动了我国律师制度的建设, 使律师工作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1992 年 10 月,中共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 正式提出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并把这作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制的不断完善, 在对我国律师制度建设十几年的探索与积累的基础上, 于 1996 年 5 月 15 日全国人届人大第 19次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律师法》 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的初步建成和完善, 是我国律师制度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从 1979 年我国恢复律师制度以来, 在这 30 多年中, 我国的律师事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截至 2010 年底, 我国律师事务所超过了 10000 家, 全国从业律师已达 15 万余人。

 整体上, 律师队伍的数量和质量都有很大提高,业务范围已从传统的民刑事案件的代理和辩护扩展到金融、 证券、 保险、外贸、 知识产权和 IT 产业, 甚至反倾销等领域。

 律师的社会影响日益扩

  大, 其作用日益扩大, 并已成为我国热门职业之一。

  应该说美国的律师制度相比于中国的律师制度来说, 是比较完善的。但是由于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基本国情的差异, 盲目的对美国律师制度的照搬照抄是不理智的, 我们应该找到适合中国国情的律师制度, 借鉴美国一些优良的适合中国的优点。

  二、 资格的取得

 (一)

 美国律师资格取得制度

 在美国, 律师执业资格申请者必须具备的一般条件有:

 (1)

 申请者必须是美国公民(少数州规定必须在本州居住 2 个月或 6 个月以上)

 或者是有永久居住权的外国人。(2)

 美国对律师执业申请者学历的规定相当严格,在大学受到至少 3 年到 4 年的高等教育, 所修课程被圆满完成, 成绩合格,在正规学院或大学获得学士学位。

 然后, 再通过专门的考试(LSAT)

 进入美国律师协会核定的一所大学的法学院, 经过三年的专业学习获得法学学士学位(JD)

 才达到取得律师资格的学历要求。

 根据美国律师协会的规定,在律师事务所受训练、 自学或函授学习年龄、 经历等情况都不能作为在法学院接受教育的学历。(3)

 对律师执业资格申请者年龄方面的规定, 美国各个州的要求不统一, 但大多数州对于年龄的规定为年满 18 到 21 周岁。(4)

 对律师执业资格申请者道德品质要求的规定, 要由考试机构进行调查, 证明其没有劣迹, 方能被授予律师执业资格。

  对于考试的要求:

 美国律师执业资格考试由两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是法律专业知识考试, 考试的科目包含刑法、 合同法、 侵权行为法、 证据法、不动产法、 宪法, 由律师协会考试机构的组成成员、 工作人员和其他有资

  格的成员包括外州的教师来出试题, 全国考官大会也可以出题。

 由律师协会考试机构负责考试的评定工作和确定录取分数线。

 未通过考试的还有下次参加考试的机会, 但有的州对参加考试总体次数有所限制, 一般最多不超过五次。

 第二部分是律师执业道德规范。

 通过律师职业道德规范考试并非是参加法律专业知识考试的前提条件, 但却是取得律师资格必不可少的条件。

 这一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不诚实的人或者有心理缺陷者不被错误的授予从事法律服务的资格。

  (二)

 中国律师资格取得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 “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

 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 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 取得资格。”

 我国律师资格取得的途径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全国统一司法考试, 成绩合格者, 司法部将授予考试合格者法律执业资格。

 第二种途径是考核授予, 主要是针对在法学研究机构或高等法律院校从事法学研究或教育工作的“两高” 人员, 即对高职称、 高学历并且想要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的申请人适用的方法。

  通过对中美两国律师资格的取得制度的分析, 经过比较发现, 由于律师执业的特殊性, 两国对律师资格取得的规定都非常严格。

 但是由于社会制度的不同, 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其侧重点也有所不同。

 一般条件上, 美国对律师的国籍限制做了明文规定, 有外国人的例外情况。

 中国对申请者的国籍限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 但在现实做法中, 只允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才有资格报考司法考试, 和取得律师资格。

 美国对律师的学历要求是

  比较严格的, 必须在大学接受至少三年到思念的高等教育, 获得法学学士学位, 由于我国教育水平等各方面原因, 中国对律师学历的要求也仅仅是本科以上学历, 规定非法律专业本科学历者也可以参加考试取得资格。

 在这点上中美两国的差距还是很大的。

 加强中国国民的教育是提升律师队伍水平, 完善中国法律制度, 振兴中华的基础。

  三、 律师的分类

 (一)

 美国律师的分类

 美国律师有公私之分。

 在美国, 律师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担任公职律师或私人律师。

 公职律师专门为政府机关、 法院、 检察院、 公安机关服务。

 在政府机关工作的公职律师仅仅为本部门提供法律服务而不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针对无钱请律师的被告人, 在法院工作的公职律师将被制定为其辩护人, 为其提供辩护服务, 以维护其合法利益。

 在检查机关工作的公职律师其职责主要是审查决定起诉的案件, 对证据不足或有争议的案件退回侦察机关补充侦查。

 公职律师虽说是为所在部门服务, 但这却不是绝对不变的, 如果公职律师接到与自己部门单位无任何联系或无任何影响的法律案件时, 美国律师法还是允许其办理, 所得收入归个人支配。

  (二)

 我国律师的分类

 现阶段我国的律师主要有一下几种:

 专职律师、 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这些律师的划分不是依据执业范围, 而是根据律师的工作模式。

 专职律师可以划分若干个等级, 评审委员会依据专职律师的学历层次、 理论水平、业务能力及工作实绩来评定其等级。《律师法》 对不同等级的专职律师间的业务范围、 层次也做出了相应规定, 较为繁杂的事务是不能由一般初级

  律师独立受理。

 而且律师的升级也有较为严格的执业年限要求。

  美国在政府、 法院、 检察院等机构设立专门的公职律师, 对于我国律师制度的完善和健全还是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四、 律师的活动范围和业务范围

 在美国, 律师的资格并不是全国各州都能适用, 律师的资格受到地域的限制, 所以说律师活动也会因地域的不同而受到不同的限制。

 举个例子:纽约州的律师不能到华盛顿州出庭辩护, 如果纽约的律师要取得华盛顿的承认, 就必须参加华盛顿的律师资格考试, 或者是得到华盛顿法律的明文允许。

 在中国, 律师可在本国内任何一个地区从事法律业务, 出席任何一个地区的法庭。

 这对于律师代理空间跨度较大的案件来说是非常有利的。

  从业务范围上来说, 美国律师主要做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草法律文书; 提供法律建议; 进行社会调查; 进行谈判或上法庭打官司; 司法研究。我国律师的工作范围与美国律师的工作范围大致相当, 但美国律师的工作中, 有两项是非常值得中国借鉴的, 第一是对政治的影响; 第二是对刑事审判的制约作用。

  在美国, 立法机构中律师占全部职位的四分之一,参议院议员中占三分之二, 众议院中占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的席位。

 同时,各级政府都有律师做法律顾问, 在政治活动中有着巨大影响力。

 也正因为律师在政治上具有的的影响力, 使律师已经成为美国重要公职人员必修预备班。

 然而, 对中国律师来说, 在各级人大、 政协中律师占有席位少之又少, 在公职人员中律师所占比重也相当少, 因此中国律师对政治活动的影响微乎其微。

  在刑事审判中美国律师起到了巨大的制约作用。

 在美国, 无论是谁只

  要未经律师代理, 不管是轻罪还是重罪都不能直接被监禁...

篇五:英国、美国与中国律师收费制度比较研究

律师的收费方式

 众所周知, 在美国, 律师是最赚钱的职业之一。

 人们打官司往往要花费一笔数额不菲的律师费。

 但是, 在美国请律师打官司所要支付的律师费用和律师所使用的收费方式密切相关。

 那么, 你知道美国律师的具体收费方式吗? 大致说来, 美国的律师收费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和方式。

  1、 小时收费制。

 在美国, 小时收费制是最典型的收费方式。

 在美国,所谓小时收费制被称为“Hourly Rate” 。

 就是说, 律师将根据为你的案件而花费的每一个小时, 甚至一小时的一部分, 来向你收费。

 例如, 如果这位律师每小时收费 100 美元, 为此工作了 5 个小时, 那么你将为此而支付 500 美元。

 有的律师根据工作类型的不同而收取不同的费用, 例如法律事务调查和出庭就不相同。另外, 在大型的律师事务所中, 律师们也有不同的收费标准, 多数资深律师的收费要比年轻律师或者律师助理收费高的多。

  2、 风险代理收费制。

 在美国, 风险代理收费被称为 “Contingency Fees” 。

 其中的“Contingency”包含着这种报酬是偶然的, 可能的, 因此, 是有风险的。“Fee”即“酬金”之意。

 所谓“Contingency Fees” , 就是说, 律师获取的报酬取决于所代理的案件获得法院判决给付的总额的一定百分比。

 换句话说, 假如你聘请了律师帮你打官司, 如果官司输了, 律师将得不到任何报酬。

 但是, 你仍 然必 须 支 付 律 师 为 此 而 支 出 的 有 关 费 用 , 即 律 师 办 理 案件 而 花 费 的“expenses” 。

 在美国, 律师的风险代理收费的比例各有不同, 一般的比例是三分之一。

 有些律师根据案件的具体进展程度, 按比例增减其所分享的报酬。

  当然, 即使在美国这样的高度意思自治的民主国家, 律师的风险代理收费也不是随心所欲的, 而是受到一些限制和约束。

 首先, 风险代理收费并不是适用于所有的案件。

 一般而言, 这种类型的收费方式可以在人身伤害、 财产索赔或者其他涉及大量金钱的案件中使用。

 但是, 在一些特定类型的案件, 例如犯罪案件和儿童监护案件中, 律师被禁止收取风险代理报酬。

 非常特别的是, 在离婚案件中, 如果你成为被告; 或者你需要的是商业买卖这样的一般性的法律服务的话, 风险代理收费并不适宜。

 其次, 法庭可以对律师所能收取的风险代理报酬的总数给予一定的限制。

  3、 套费。

 套费在美国被称为“Retainer Fees” 。

 这种收费方式非常类似于我们乘公交车所使用的月 票。

 所谓套费, 就是支付给律师一系列的费用。

 这一费用多半是根据小时收费制进行计算。

 你可以将这种套费认为是预付定金。

 这不同于那些对未来发生的费用进行记帐的收费方式。

 套费通常存放于一个专用帐

 户, 相关的服务费用随着这些费用的产生从这个帐户中扣除。

 多数套费是不可反还的, 除非这一费用被法庭认为是不合理的。

 套费同时意味着律师将会在一定的时期内随时来处理你遇到的法律问题。

 由于套费这种收费方式较为复杂, 因此,请务必让律师解释清楚这种收费方式的具体细节。

  4、 固定的收费。

 即所谓“Flat Fees” , 就是说, 律师收取的是一笔数额确切的总的费用。

 例如一起案件就收 1000 美元。

 这种收费方式通常仅在较为简单或者例行公事的案件中收取, 例如遗嘱或者没有争议的离婚案件。

  5、 介绍费。

 如果一位律师把你介绍给另外的律师, 那么他也许要取得你为 这个案件所支付的总费用的一部分。

 这就是介绍费。

 这在美国被称为“Referral Fee” 。

 在可适用的州职业道德法典中, 介绍费可能会被禁止, 除非符合某些条件。

 就象其他类型的收费一样, 总的费用必须是合理的, 并且你必须同意这种收费方式。

  6、 磋商费。

 即“Consultation Fee” 。

 在美国, 你第一次会见律师, 以便你们双方决定律师是否能为你提供帮助, 为此, 律师也许收取一笔固定金额的费用或者按小时收费。

 因此, 如果你要请律师的话, 请你务必弄清楚你是否将为最初的这次会见律师而付费。

  7、 法定的收费。

 即所谓“Statutory Fee” 。

 在一些案件中, 律师收费是由具体的法令来规定, 或者是由法庭提出和批准你要支付的费用。

 这些类型的

 收费可能出现在遗嘱检验、 破产或者其它程序中。

篇六:英国、美国与中国律师收费制度比较研究

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律师收费争议仲裁:

 一个职业主义的视角姓名:

 王敏重申请学位级别:

 硕士专业:

 @指导教师:

 陈宜20070301论

 文论

 文论

 文论

 文

 摘

 要

 1 律师收费争议仲裁一个职业主义的视角

 摘

 要

 律师收费制度是律师学理论构架下的一个制度群统性和整体性但现有的研究尚未能构建这一系统化的制度群律师收费争议解决机制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界都是较为薄弱的一环而在实务界收费争议的解决又迫切需要有效的立法来规制要坚实的理论来指导因而对律师收费争议解决机制的研究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法社会学原理运用于法律职业研究角作为进路剖析和综合律师收费争议中的各类解决方案西方发达国家律师收费争议解决机制的横向比较研究源的考量来实现这样一个命题的论证制下应建立以仲裁为核心和主导的多元化律师收费争议解决体系以此为契机本文通过对现有调解制度的批判性承继义视角下的建构尝试本文共分为以下六个部分引言部分主要指出当前法律职业研究中存在的初级性和散漫性问题并阐释本文的写作动机和研究基点第一章作为绪论不仅提出本文的命题主义进行理论意义上的重申本章第一部分指出律师收费争议在律师执业实务中频发是本文研究该问题的缘起师制度在我国的历史发展背景并就当前律师收费争议制度的现状做了 简要叙述第三部分从理论实务题的研究意义之所在第四部分交待了 本文的研究进路方法律职业研究传统理论中的法律职业主义理论第二章是本文立论的理论基础师收费争议其法理原理来自职业自治业内部来管理通过对职业主义基本理念的介绍和简评律师管理中的两结合体制至此形成的对立抉择针对这一对立本章第三部分则通过职业主义的视角作存在内在的系其中需旨在以职业主义的视通过针对并结合本土资即在现存的中国律师管理体提出了 职业主 盲目 性 在此基础上还将对职业第二部分梳理并展示了 律立法多个角度指出本文所涉命即来源于西 为何要采纳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律即律师行业的事务由律师职并反观中国职业自治国家管制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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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收费争议仲裁一个职业主义的视角

 2 出对仲裁机制的选择第三章主要介绍西方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用大量篇幅来介绍极富特色和借鉴意义的美国律师收费争议的 ADR解决机制在第二部分中分别介绍法国度和解决方案在小结中对上述国家的经验分别作出比较评述引出本文论点所观照的对象 第四章是对中国律师收费争议仲裁体系的尝试性建构三个部分在第一个部分中对中国既存的争议解决制度作出梳理和评价第二部分从职业主义的视角提出构建多元化仲裁体系的设想以将职业主义带来的启示付诸研究实践展望职业主义在法治发展中的去向最后一部分是结语 指出仲裁体系是律师收费争议解决中的最佳制度选择而职业主义将会引领律师职业走向未来 在本章第一部分中德国英国和丹麦的相关制以本章分为最后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之下

  关键词

 律师收费争议

 仲裁

 职业主义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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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引

 言 律师原本是一个古老的职业随中国法律发展而历经儒家化1的洗礼在 21世纪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中国的时空之下其因被赋予新的历史生命而焕发出了 法治之光随着律师职业在中国的发展与演进学界对律师制度的研究日渐炙手可热从法社会学的精神出发将法律职业视为整体来加以研究剖析把律师职业研究贯穿于理论实践立法之中是一种富有成效的研究方式也将是本文所立足的基本方式 在律师制度体系中律师与委托人关系问题是首要的核心问题而收费制度则是决定律师与委托人关系的内在诱因在律师职业发展颇为成熟的美国不仅建立起了 有效的律师收费制度在理论研究上也卓有成就反观中国对收费制度的立法规制正在摸索改革当中许多相关的制度尚未建立或者不够健全相应地关于律师收费的理论研究也较为薄弱随着法律服务市场的进一步国际化中国律师业面临着现代化的严峻挑战我国律师业的现代化进程不是一蹴而就的其本身需要配套的制度支持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我国律师现代化目标的实现因此我们在着手进行上述工作迎接中国律师业现代化到来的同时必须进行必要的制度准备2 律师服务收费制度之所以引起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强烈兴趣不仅在于其在律师和普通公民法律生活中的切身影响还在于其在构建和完善我国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律师收费制度不仅体现了 律师和委托人的关系还体现了 律师同司法制度司法利益的关系就前者而言不同的律师收费决定了 委托人和律师之间利益的结合程度以及案件损失风险的分担模式就后者而言不同的律师收费决定了 委托人诉诸司法解决纠纷的可能并影响到整体的司法效率和社会的司法公平观念 以理论视角看来律师收费制度实际上是律师学理论构架下的一个制度群该制度一直以来未能得到理论界的充分重视在制度建设的立法方面也存在一定滞后随着我国律师业的蓬勃发展律师实务界的执业实践对立法建设和理论研究提出了 相应的挑战与要求立法方面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应运而生而如何总结旧的收费办法的成败得失预测新的收费办法的潜在影响以致形成完善的律师服务收费制度的研究方法和理论构建

 1 瞿同祖认为儒家化是中国法律发展史上一个极为重要的过程变化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2 王进喜美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理论与实践中国古代法律因此而产生了重大第 354 页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深远的中华书局 2003 年版总序第 1-2 页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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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收费争议仲裁一个职业主义的视角

 2 则是理论界责无旁贷的职责 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往往是紧密相连齐头并进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运作的律师服务收费制度体现得尤为明显由于长期以来理论界对该项制度不够重视研究不够充分目 前的研究现状呈现初级性盲目 性散漫性主要表现为第一对该项制度的理论概括一般仅仅限于简要介绍和释法式的描述遍览与律师服务收费制度相关的文章和教材中的相关章节大多从律师收费的概念剖析开始解释现有律师收费方式比较外国律师收费方式以提出对现有制度的完善构想为结束而真正达到理论高度和深度要求的研究颇为鲜见第二研究者似乎不够明晰实务界需要什么样的理论来支持其收费实践不能满足实务界的理论需求以致造成实务界与理论界的脱节这样带来的后果是律师实务界只能依靠自身摸索在收费实践中不断尝试不同的方式方法甚至发生侵害委托人利益的事件乃至与委托人因收费纠纷而诉诸法庭这对我国律师管理制度的统一和谐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第三如前所述律师服务收费制度实际上是律师学理论构架下的一个制度群其是存在内在的系统性和整体性的但现有的研究尚未能构建这一系统化的制度群以系统化的眼光来看对律师服务收费制度的研究应当包括制度发展史研究收费管理体制研究收费方式方法研究收费争议解决机制研究等 毋庸置疑法学研究对于法律实务具有重要意义拉伦茨指出

 法学对于法律实务的意义不仅止于对司 法裁判提供助力其最重要的任务之一是发现一些现行法迄今尚未解决的法律问题借此促成司 法裁判或立法的改变在立法准备工作上法学有三方面的任务其一将待决之务当作法律问题清楚地显现出 来并且指出 因此将产生的牵连情事其二它必须与其他学科特别是经验性的法社会学合作研拟出 一些能配合现行法的解决建议供作立法者选择的方案最后它必须在起草技术上提供协助3

 本文对于律师收费争议解决机制的研究正是基于促成立法修正或曰改变这样一个初衷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研究律师制度西方律师职业研究中诞生的重大理论之一法律职业主义进入笔者的视野因此本文将以职业主义为视角将职业主义精神涵摄入律师收费制度的研究通过达成职业自治这样一个主旨来构建律师收费争议仲裁制度 在以职业主义作为立论的根本理论支柱的同时本文依然将进行国外现有制度的比较研究以横向的视角来辨明本文命题的真伪现有体制和原则的规定是

 3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 2003 年版第 113-114 页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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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3 否符合实务界的需求还需律师在执业实践中来检验本着职业主义精神应当在律师收费争议解决中建立的仲裁制度缺位或许将成为律师执业的阻碍面对既有体制的禁锢律师实务界迫切需要理论界为之鼓为之呼为之突破正如美国法学家卢埃林在普通法传统一书中所描述的

 如果认识不到律师界中很大一部分几乎已经失去他们的信仰你就听不到律师们对于遵循先例原则业已死亡而唱的挽歌这些吟唱者对于这种令人崇敬的制度的性质只有浅显的认识4

 我们愿中国的律师不要有同样的吟唱我们愿中国的律师业在科学的理论支持之下走向茁壮成长的坦途

 4 美卡尔N卢埃林普通法传统陈绪刚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2 页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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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收费争议仲裁一个职业主义的视角

 4 第一章

 绪论本文命题及其他

  理论研究往往源于实践并服从于实践的需要脱离实际情势和本土资源的华丽理论是不足以指导实践并推动实践进步的以法社会学的视角来看作为法的实施这一链条上的重要一环中国当前的法律服务市场亟需得到合理有效的规范引导其正常成长是我们当前面临的重大课题律师职业群体在执业活动中所展示出来的样态纷繁复杂而本文所关注的命题律师收费争议于法律服务实践中频繁发生却未能得到有效的规制相关的本土制度建设颇显苍白甚至存在一定误区这一现状成为驱使笔者探究律师收费争议解决机制的重要动因 诚然作为对一项制度的比较研究与建构尝试论述的重心应当置于对相关比较经验的评介和吸收但笔者想指出的是我们的眼光不能仅仅局限于制度比较和建构的本身而应看到制度背后所蕴涵的价值取向与法理精神西方社会在长期发展中产生了 以律师医生两种职业为典型代表的职业主义历经多年虽然商业主义在各职业领域开始泛滥法律职业主义依然是律师业不可规避的价值导向本文将以职业主义的理论基石来探究律师收费争议的解决机制并愿以此作为个案及契机重申职业主义在中国律师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 一问题之缘起 由实践的层面来看当前各地律师收费实践中纠纷频繁发生因此而导致委托人告律师律师告委托人的案例不胜枚举律师收费争议问题逐渐浮出水面成为阻碍律师业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之一究其原因我国律师制度虽然历经数次完善和改进但对于律师收费争议的解决问题一直没有建立起一套明确规范的争议解决机制律师收费争议在律师执业实践中的重要性西方律师业界亦不例外首先就是委托人对律师费的控制(Client Control of Fees)5如果相关的律师管理部门按照加州上诉法院前法官 Macklin Fleming 的说法律师面临的四大挑战在处理收费争议时没有统一的依据委托人和律师面对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各种解决方式时必然显得无所适从无法从成本和效率上分析并做出合理的选择 在我国律师执业实践中涉及违规收费而导致争议处罚的比例日益增加

 5 Fleming, Macklin. Lawyers, Money, and Success: the Consequences of Dollar Obsession. Quorum Books, 1997, P65.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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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绪论本文命题及其他

 5 根据统计深圳市律师协会 2006 年 1 月至 4 月对律师事务所律师予以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中涉及违规收费的占 50%北京市律师协会 2004 年 12 月至 2005 年9 月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予以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其中涉及违规收费的占 40%广州市 2006 年 1 月至 6 月因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而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处罚的6 就律师数量最多的北京7的情况来看律师涉及违规收费的占 42%2006 年北京市律师协会共对 63 家律师事务所和 64 名律师作出了纪律处分受理当事人投诉 332 件立案 276 件主要问题仍然集中在律师的职业道德执业素质等方面8在对律师的处分中最严重的是一名律师被取消了律师协会会员资格此个案正是因律师收费争议所导致具体情况是2005 年 7 月 11 日北京市律师协会接到北京某商贸公司的投诉称原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柳建政律师有违反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北京市律师协会经过调查证实柳建政不仅私自收取了 当事人代理费还在代理案件期间向委托人借款2006 年 8 月 11 日北京市律师协会决定给予柳建政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纪律处分此外受到内部通报和公开通报的有 42 名律师46 家律师事9由于在务所还有 20 多名律师受到了训诫和警告十多家律师事务所受到训诫律师和委托人的实...

篇七:英国、美国与中国律师收费制度比较研究

人:

 许身健

 第五章 律师收费规范

 你们觉得律师的收费高吗? (学员:

 高)

 主要是怎么看, 律师收费的规范非常困难。

 到底多少收费高、 多少收费低呢? 现在有一些律师, 比如说一块钱收费, 我给你做诉讼, 我只收一块钱, 做你的兼职法律顾问, 赚钱吗? 不赚钱, 它只是一种营销手段, 但是本身, 律师收费一块钱, 这对于律师的整体形象损害非常大的。

 律师是一种职业, 不是一种商业, 具有商业性, 收费的问题就反映了它的商业性。

 全世界的人都认为, 律师收费都是偏高的, 但是律师收费, 收得很有道理。

 读法学院学费高吗? 当然在中国不高, 一年交不了多少钱, 但在美国是很高的, 一年学费四、 五万美元是正常的, 州一级的学校两三万美元, 香港的大律师杨良宜出了一本书《英美证据法》, 英国人统治香港期间, 有意无意的让香港人在法律上无知, 这是关键, 这是命脉, 统治社会的精英不在科学家手里, 不在公共知识分子手里, 而在法律人手里, 香港现在有很大问题是依靠大商人, 统治者曾荫权都是大商人, 包括前任董建华都是大商人出身, 这是有问题的, 杨良宜说香港人在被统治期间, 在法律上有被英国人有意无意的无知, 不让香港人懂得法律, 杨良宜是一个很出色的大律师, 也饱受羞耻, 为什么? 如果雇佣一个美国律师、 英国律师, 委托人毫不怀疑, 如果问你是哪儿的, 香港的, 就反复的查证没有律师资格。

 我个人认为现在的期望不要太高, 大律师现在很厉害, 翻手为云,覆手为雨, 我也是吃这碗饭的。

 但现在很多大律师幸运成分多一些, 赶上了一个好时代, 我们的法律服务市场非常不完善, 法律服务没有什么竞争力。

 杨良宜说“听说过法治国, 但没有听说过物理国、 化学国或者数学国”。

 在《律政俏佳人》里, 女主角没有预习, 女教授就说是不是应该让她出去? 大美女就被轰出去, 毫不客气, 上课极尽挖苦、 讽刺, 对你是一种折磨, 他们的学生平时没有时间上网、聊天, 没人管别人的事, 比如写论文, 给你48小时、 72小时写一篇论文, 写多少纸, 没有地方抄, 一旦发现你抄, 就是死路一条。

 头一年很累, 学业繁重没有办法住得很远, 只能住在学校附近, 我去耶鲁大学, 住在耶鲁附近的出租费和学费几乎一样多, 比如说一年学费花四万, 你在耶鲁住也要花四万多, 还有保险、书费, 我们买一本书可能20多块, 但在美国可能70、 80块, 人家上课都是交钱的,一个人听是听, 两个听也是听, 你爱 来不来, 爱听不听。

 学费贵, 课程是要交费的。

 美国法学生对美国的法学教育之所以有语言权是因为人家已经交了钱, 不能瞎忽悠。

 所以一部分学生是打工挣钱交到学校去后再念书, 大部分学生毕业后是到律所还债。

 收费高很正常

  律师的风险也很大。

 而培养一个律师需要的时间非常长, 林林总总还有很多因素, 很难把律师的收费规定得非常死, 没人那样去干。

 日本和台湾、 韩国收费之所以高是因为整体律师执业是垄断性的, 就是这么一点人, 一旦通过司法考试,身价就不一样。

 比如我在韩国教书, 一个女留学生去韩国念书, 韩国的女孩子比较势力, 当这个女留学生通过了司法考试, 韩国女孩子通过了热辣的目光。

 她们没有搞清楚韩国司法考试与中国的司法考试概念, 我们这儿难, 也没韩国那么难,现在韩国、 日本有一大批叫司法考试浪人, 一直考, 不像德国还比较人性化, 第一次考试, 考两年后没通过, “对不起, 您老人家别考了, 您不是这块材料, 您干别的去吧”。

 但韩国、 日本是使劲考, 考到40岁是他, 50岁也是他, 所以现在有一大批人考到35、 36岁, 而韩国本身又有服兵役, 再回来上法学院, 再考司法考试, 很难考, 所以一大批人在40多岁叫司法考试浪子。

 这会发生什么问题? 干别的事不行, 失去了进入其它行业的机会, 但有一个好处就是淘汰率极高, 剩下

 一小撮人通过可以有高收费, 因为律师数量极少。

 为什么在有些国家, 收费可以比较合理呢? 它也是一个其实是竞争的关系, 法律服务市场开放以后, 通过一个竞争, 会把整个收费水平, 到一个比较合理的范围。

 但在韩国做不到, 数量少,是一个特权阶层, 韩国教育部、 司法部想扩大律师的数量, 不行, 律协不敢, 多了以后, 对他们的生活有限制, 这种阶层差异多少都存在, 但竞争会有一个比较好的范围。

 可老百姓和律师之间讨价还价, 缺少相应的能力。

 国外的集团诉讼赔偿的价格越来越高。

 比如一个大律师做了 集团诉讼的案子, 收费是1. 2亿美元代理费, 最后他用这些钱买了一支当地最富盛名的棒球队。大律师有一种操控能力, 如果一个大的集团诉讼, 一个老百姓自己没有什么能力和大企业、 厂家讨价还价, 对法律不懂, 对方是大企业, 法律顾问的律师都非常强悍, 比如《阿莲正传》, 阿莲与执业律师跟对方的执业律师进行谈判, 对方律师非常强悍, 无论是从他的气质、 理性还是对法律的把握、 谈判的能力都非常强悍, 所以老百姓个人很难和大的企业进行抗衡, 但现在为什么很多律师打集团诉讼非常厉害? 是因为当事人丧失了 对自己案件的把握, 你自己去做打不过大企业, 你所做的就是跟我签这个协议, 签了协议后告诉你, 其它交给我, 相信我,没错, 你只是把名字交给我就完了, 是否愿意做? 愿意做, 就把名字交给我, 只是一个代号, 我为你的权利而斗争。

 最后拿到赔偿后要注意扣除一大笔代理费,这是属于律师的。

 这种东西主要是看你怎么说, 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有好处, 因为当事人自己跟企业抗争, 抗争不过, 但通过律师手实现了自己的利益, 律师也挣了钱。

 但又引发了其它问题, 对社会来说不是一个好事, 因为诉讼本身不是一种善, 而是一种恶, 但又是一种必须的恶, 你把这样的集团诉讼行为整体放在整个社会来看, 其实对社会没好处, 但对当事人有好处。

 有的时候发生环境污染、 集团诉讼、 伤害案件, 律师第一时间飞过去, 国外给律师起的一个外号“追救护车的人”, 这也反映了律师本身对营销非常关注、 非常敬业、 非常勤勉。

 还有一些案件律师完全是公益的, 比如在多年前印度的博帕尔毒性案件, 美国有

  一个联合碳化物公司(现在都是这样的, 发达国家向第三世界国家出口污染)

 设到印度的博帕尔, 有一天突然发生泄露, 死亡上万人。

 联合碳化物公司作为一个大的跨国企业, 有很多世界一流的律师、 人才, 假如印度这些所谓的穷人或者种族主义下的贱民, 和大企业相比肯定无法占到便宜, 而印度社会在那个时候又失控。

 这时候美国律师第一时间跑到印度去给那些人做免费的法律顾问。

 萨达姆当时被审时, 很多人不愿意给他代 理, 甚至伊拉克老百姓认为给萨达姆代理就是给犯人说话, 有一个辩护律师在伊拉克被枪杀, 满身是弹洞。

 但在那种情况下, 全世界各地的律师涌到伊拉克给萨达姆做辩护, 都是免费的。

 给萨达姆做辩护的律师数量超过一千人, 但话说回来, 要两面去看这个问题, 在这个地方失之东隅收之桑榆, 在很多情况下, 所谓的免费、 提高知名度, 提高吸引眼球也是生产力。

 提升了以后, 对于你其他的业务都是有帮助的。

 我们现在做律师,也有一个知名度的问题, 知名度就是你拓展市场, 你要培植客户, 同样对你自己也是一种提升。

 到了 某一定的时候, 对你的收费都是有好处的。

 所以对于做公益, 看得也不要太单纯, 不要太狭隘。

 第一节 律师收费的基本规范 一、 美国律师收费规范和方式 1. 小时收费制。

 这比较合理, 一般都是这样。

 不是像我们想的那样, 按标的,就是看工作量, 工作量大了以后, 收费的时数就比较多。

 2. 风险代理收费制。

 有时候觉得这样的一个案子把握不太大, 这个时候他可以

 采取风险代理, 就是一切的案子你来弄, 最后你赢了, 你可以多拿代理费, 如果输了我一分钱不给, 这个当中也存在一些道德风险, 甚至对律所、 律师都有风险。美国电影《公民行动》 其中讲到一个黄金污染案例, 介绍律师事务所的一个律师有一些办法说服陪审团, 律师用轮椅推着一个当事人进来, 律师将当事人的鞋带有意解开, 正常人都会弯下腰来把鞋带系上, 但他因为环境污染身体受到了伤害,已经瘫痪, 没法弯腰。

 推到法庭以后, 当着陪审团的面, 律师弯下身子把鞋带给系上。

 给当事人端了一杯水, 当事人端着水哆嗦, 水洒了一身。

 这时候就会看到陪审团的几个中年妇女留下了眼泪。

 被告一方律师马上在纸上写了30万美元, 原告摇摇头。

 写了50万美元, 原告仍摇头。

 写了 100美元, 原告点点头。

 在这个案子中, 因看到当地一家企业对地下水有污染就采取风险代理方式, 最初可能是出于一种商业利益, 前面也是采取了一些诉讼策略, 采用情感与煽情的方法影响陪审团, 他得了一些好处。

 一开始也是企图通过这样的方法获得好处, 但慢慢的经过调查, 他的正义感逐渐占了上风, 采取了风险代理, 最后出现他的律师事务到了连电费、 水费交不起, 把信用卡所有钱都花光了, 难以为继的地步。

 最后, 皆大欢喜, 这个案子胜诉。

 而这个案子, 这个律师的做法有争论, 能不能因为风险代理让你的律师事务所、 让其他合伙人、 其他律师执业产生很大风险, 这是否可以, 是否应该, 其实有讨论, 关于这个问题, 你们可以看一下关于描写法律电影的一本书《影像中的正义》。

 3. 套费。

 像月票一样。

 4. 固定的收费。

 5. 介绍费。

 介绍费在美国不一样, 有的是禁止的, 因为违反职业道德。

 我们一般在律所介绍一个案子给多少钱? (学员:

 20%)

 那是否符合职业规范? (学员:肯定不符合)前两年北京出现这样一个案件, 有一个律师向法官发出一个广告信,我愿跟你强强合作, 你给我介绍案子, 我给你提成。

 这从另一面反映出法律服务市场的激烈竞争。

 今年《新京报》 登了一个案子:

 一个律师向院长行贿, 被判了一年。

 以致于吉林高院的院长发出豪言壮语:

 法官都被律师给带坏了。

 我觉得这么说是有问题的, 一个巴掌拍不响, 腐败是结构性的腐败, 不能只怪一方, 你这一身正气, 人家怎么着都不行。

 6. 磋商费。

 这个是什么意思? 就是我们两个见面了, 见面以后, 这个事情没有谈成, 没有谈成的时候, 你也利用了我的智慧成果, 为了表示尊重, 我不能给你白了, 你可以给一点磋商费。

 7. 法定的收费。

 是一些特殊的案件, 比如做一些鉴证, 一些特殊的证明活动,有一些特殊的收费。

 二、 我国香港地区事务律师收费原则和方式 1. 有偿服务原则 2. 法定收费与协商收费相结合的原则 3. 律师费独享原则 4. 整项收费原则 5. 统一收费原则 6. 区别收费原则 关键点是律师收费要合理, 什么叫合理? 不好说, 可能跟律师的知名度、 案件的性质、 难易程度, 包括行规, 是一个综合的评判因素, 怎么样去谈? 我想律师事务所会有一些相应的办法。

 就你们来说, 你们在代理案件时怎么跟当事人谈收费

 的问题? (学员:

 内部有一套规则),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核心问题, 一般老百姓对此不是很了解, 很容易对律师的收费有想象空间。

 三、 我国律师收费规范的严格与现状 1. 明确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 诚实信用和便民利民的原则 2. 严格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环节和收费程序 3. 完善律师收费争议解决机制 4. 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 收费整个过程的严格, 一开始收费偏低, 比如1990年有一个收费标准提到, 法律咨询按计件收费, 一件是1—30元, 按计时收费是一个小时2—15元, 制作法律文书, 一件是2—50元, 办理刑事案件是30—150元一件。

 另外收费方式比较单一, 不允许协商收费, 后来慢慢改革, 才有所变化。

 第二节 我国律师收费规范基本内容 一、 律师收费的基本原则 1. 公开、 公平 2. 自愿有偿 3. 诚实信用 4. 降低成本 5. 特殊减免 前四点就不多说了, 关键是律师收费的特殊减免以及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的义务是谁的? 是律师的? 不是律师的, 而是国家的义务, 但律师承担着一些法律援助,总体来讲, 法律援助应当是国家的义务。

 我们国家的财政力量现在比较雄厚, 但很大问题在于国家没有承担到足够的对社会公共物品的提供, 做得偏少。

 这个义务不是律师, 不能说号召让律师去做法律服务, 做免费的法律援助, 这是不现实的, 应当是国家出钱让律师去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国家应该有一个很大、 庞大的资金, 让律师提供刑事辩护。

 美国也是经过了 很长的过程, 也是在上世纪60年代、 70年代以后民权运动开始, 开始关注贫穷被告人的权益问题, 也是经过了一个过程。

 一个社会有贡献的人我们照顾好, 没问题, 人渣在社会上基本丧失竞争力的人, 能否给他有尊严的生活, 实际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 为什么这么说? 有些国家说把死刑废除了, 可能在有些国家理解起来很简单, 以暴治暴,你杀人, 同样别人有权利剥夺你的生命, 但在有的国家看来, 你杀人是你的问题,但任何人没有权利剥夺别人的生命, 我们不把你杀掉反映一种文明, 不是为了你,而是为了我们自己。

 跟人一样, 做一个让人尊重的人。

 什么样的人是一个好人?大度的人, 宽容的人, 喜欢帮助人的人, 这种性格放在国家身上也是一样, 一个恶人你可以宽容他, 可以理解他, 你觉得他非常慷慨, 他没钱, 你拿钱去帮他,就像《肖申克的救赎》, 肖申克帮助工友夏天获得啤酒喝时, 内心有一种愉悦。为什么富国要援助穷国? 为什么叫负责任的大国? 跟人是一个道理, 不要孤立,光自己过得好就行, 要帮助别人, 你帮助了别人, 才有资格当大哥, 同样, 对于这样的弱势群体给予法律援助, 这个义务不是律师的, 而是国家的, 因为公共物品不能交给自由职业律师来定, 律师既有职业性, 同时又有商业性, 这个责任对整个社会的综合控制的力量、 能力不是律师, 而是政府。

 对特殊的见面, 律师确实有这样的责任, 但公平来讲应该是政府, 政府能够拿一...

篇八:英国、美国与中国律师收费制度比较研究

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民事诉讼费用研究姓名:

 李雪蕾申请学位级别:

 硕士专业:

 法律· 诉讼法学指导教师:

 于海生20081113

 中文摘要中文摘要诉讼费用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 也是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其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的人民获得法律保障的程度。

 诉讼费用过高势必导致其成为横亘在公民与司法制度间一道不容忽视的障碍, 穷人和富人同样会面对诸多的民商事纠纷, 当正义的获得需要以巨大的经济支出为前提时, 富人可以勇敢的走向法庭, 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而穷人则不得不放弃诉讼, 选择其他的纠纷解决途径, 或者承受“容忍” 。

 因此, 诉讼费用关系到对弱者权益的保障, 也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以及司法普及的程度。

 改变立法和司法以满足穷人的基本生存需要, 使穷人也能进入司法体系。

 保障公民接近司法的理念, 司法低廉化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鼓励当事人积极行使诉权, 对于扩大民事诉讼的功能有着积极的意义。

 本文从我国传统民事诉讼费用各项制度及新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角度分析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及亟待完善改进的地方。关键词:

 民事诉讼费用制度; 改革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A b str a c tT h esy ste mo flitig a tio nc o st is o n ein d isp e n sa b le p a rtin th e civ ilp r o c e d u r esy ste m sine v e r yco u n try . W h ea th erit is r e a so n a b le o r n o t ref lects h o w m u c hap e r so nisp ro tectedb yh isco u n tryto so m eex ten t. Ifth elitig a tio nf e eis to oh i. g hit w illa b so lu te lyb e c o m e a llu n ig n o r a b leo b sta c le b etw een citiz en s a n dth eju d icia l sy ste m . B e c a u sen o to n lyth erich w ill f a c e v a r io u s k in d s o fciv il a n dc o m m e r c ia ld isp u te sb u t a lso th ep o o r ,a n dw h e nth eju sticec o u ldbeo n lyo b ta in e dth r o u g hla r g e e x p e n d itu r eth ela tterc a ng e tleg a lp r o te c tio nf o rth eirrig h tsa n din te r e sts w h ileth ef o r m erh a sto 西V eu pth e la w su ito r r e so r t to o th e rd isp u te sr e so lu tio n o rju st” ba reit” . In th a tca se, th elitig a tio nc o st isrela ted to th ep r o te c tio n o frig hts a n d in ter ests f o r th e w e a k 嬲w e lla s th eim p le m e n ta tio no ff a irju sticea n dth e e x te n to f ju d icia lp o p u la r iz a tio n . Ino r d e rto m a k eth ep o o r g e t p r o te c tio nf r o mju d icia l sy ste m sth eleg isla tio na n djud icia l sy stemsh o u ldbec h a n g e dto m e e tth eirb a sic su r v iv a l n e e d s. Itis o fpositive sig n if ica n cetoen la r g eth ef u n c tio n o fciv ilp ro ced u reth a tg u a ra n teeth e citizen s’ a ccess toju stice, d ecrea seth eex p en seo f th eciv il a ctio n s a n den co u r a g eth ep a r ty a ctiv e lyto ex ercise th eirlitig io u srig h t. T h isp a p er a n a ly z e sth eref o rma n dperf ectio no fC h in e sesy ste mo fciv illitig a tio ne x p e n se sf r o mth ep o mv ie wo fO u r tr a d itio n a lciv illitig a tio nc o stsy ste ma n d th e n e wM ea su r esF o rP a y in gL itig a tio nC o sts.K e y w o r d s:

 T h esy ste mo flitig a tio nco st; M ea su r e. II.

 独创性声明独创性声明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

 据我所知, 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 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 也不包含为获得墨蕉江太堂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学位或证书而使用过的材料。学位论文作者签名:精巷签字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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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弼年J上月 J夕日签字日期:埘年, 2月/3日学位论文作者毕业后去向:工作单位:通讯地址:电话:邮编:

 绪论绪论民事诉讼费用在概念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诉讼费用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因参与民事诉讼而支出的一切费用, 也可称之为参诉费用, 即民事诉讼当事人因参加民事诉讼活动而付出的费用和所承受的经济负担, 它包括裁判费用和当事人费用( 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支付的非审判费用及当事人支出的其他参诉费用)。

 狭义上的诉讼费用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因进行民事诉讼而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费用种类属于狭义范畴内的, 主要是由两部分构成的, 第一部分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申请费等, 第二部分是由民事诉讼当事人承担的其他相关诉讼费用。

 即, 我国的民事诉讼费用实际上指的是审判费用,没有包含所谓的当事人费用。诉讼费用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 也是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其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的人民获得法律保障的程度。

 诉讼费用过高势必导致其成为横亘在公民与司法制度间一道不容忽视的障碍, 穷人和富人同样会面对诸多的民商事纠纷, 当正义的获得需要以巨大的经济支出为前提时, 富人可以勇敢的走向法庭, 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而穷人则不得不放弃诉讼, 选择其他的纠纷解决途径, 或者承受“容忍"。

 因此, 诉讼费用关系到对弱者权益的保障, 也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以及司法普及的程度。

 改变立法和司法以满足穷人的基本生存需要, 使穷人也能进入司法体系。

 保障公民接近司法的理念, 司法低廉化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鼓励当事人积极行使诉权, 对于扩大民事诉讼的功能有着积极的意义。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一章概述第一节研究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理论意义由于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关系着司法公正的实现, 以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最基本的司法理念, 因此, 在号召建立和谐社会的今日, 研究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已经日益凸现出其重要地位, 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 成为社会热点问题。

 研究该制度的理论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 诉讼费用对诉权的实现程度起到直接制约作用诉权是当事人实现民事权益, 制衡审判权的必要性权利, 也是当事人的最基本的程序权利, 这一点已经通过宪法和基本程序法确认。

 我国现行诉讼立法尽管并没有明确将交纳诉讼费用定为法院受理案件的必要条件, 但在实际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没有按期足额交纳法定诉讼费用, 或在当事人申请缓交、 减交、 免交诉讼费用而未获得法院准许的情况下, 诉讼程序仍然是不可能启动的, 因此当事人的诉权也就无从得到保护和实现。

 因此, 在现代法治国家, 尽管一致认为“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 是宪法赋予公民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最基本权利, 但是,要真正实现这一权利, 让普通民众真正的享受到司法福利或者说能够真正的接近正义, 构建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是不可或缺的。

 民众会利用司法实现自己的权利,往往是建立在能够承担得起诉讼费用, 且认为现实的诉讼费用是合理的前提下;反之, 如果民众认为诉讼费用过高或收取的数额不合理, 那么他就会选择放弃对司法的利用, 进而回避通过诉讼的方式而采用其他方式来解决纠纷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这种情况下, 对于普通民众来说, 所谓的接近正义就成了一件可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我国传统及现行诉讼立法虽然均没有明确将交纳诉讼费用定为当事人起诉和行使诉权的必要条件, 也没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为诉讼程序启动的前置条件。

 但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 行政

 第一章概述诉讼, 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这种做法显然将交纳诉讼费用作为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加以约束。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 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 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 0 7 年4 月 20 日发布《关于适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的通知》 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后果是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可见, 在司法实践中, 诉讼费用事实上已经成为起诉的形式要件, 正在制约着当事人诉权的正确行使。此外, 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高低也影响着人们的行使诉权的程度。

 因为诉讼行为从经济学角度来讲是当事人花钱购买司法服务的行为, 诉讼费用负担制度与当事人的利益是紧密相关的, 其合理与否影响了经济主体行为的选择。

 只有在能够承担得起诉讼费用, 且认为现实的诉讼费用是合理的情况下, 民众才会利用司法以实现自已的权利; 反之, 如果民众认为诉讼费用高昂或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合理的, 那么他就会放弃对司法的利用, 进而回避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在这种情况下, 对于普通民众来说, 所谓的接近正义也就成了一件可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

 对此, 贺卫方先生一针见血指出“在走向法治的时代, 减少法院的费用事关民众对法院以及法律的态度。

 我们常说人民法院应当便民, 意义不仅仅在于民众少为诉讼支出, 实在关系到法治建设的成败。

 法院收费高昂, 当事人望而生畏, 将愈发加重民众畏讼、 厌讼的心态, 尽管客观上困难减少一些可能的讼事,但长远地看, 势必使通往正义之路越来越窄, 妨碍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

 "二、 诉讼费用制度对诉讼观念的形成与转变存在深远影响诉讼观念是属于诉讼法律文化之深层次结构的观念性文化。

 鉴于“人们对法律的遵守程度决定于人们对法的态度。

 ’ ’ ①, 诉讼观念内在地指导着人们的诉讼行为,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 只有建立了一套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相契合的诉讼制度, 同时社会成员具有与之相配合和相协调的诉讼观念, 才能真正实现诉讼法。

 刘旺洪. 法律效益之文化学探讨【J】

 . 南京社会科学, 19 9 4 年第4 期. 第3页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治的现代化。

 但与此同时, 诉讼制度的差异对诉讼观念的形成和转变会产生反作用。

 由于诉讼费用制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对人们诉讼观念的影响尤其明显。

 我们历来说中国人有厌诉的心理和传统, 这其中虽然不乏有儒家思想的深远影响, 但与司法效能低下、 诉讼费用高昂有着密切的关系。

 从18 9 8 年至19 30年英国官员统治管理威海卫的情况来看, 中国人并非天性厌诉。

 与此相反, 至少是原告, 几乎都好讼。

 英国官员们把中国人这种健讼的特性归因于没有高额的诉讼费用或其他费用。

 在这里, 诉讼是一种“受欢迎的消遣", 一旦乡民发现只需原来调解的一部分花费就可以打官司, 那么就会有更多的人利用法庭进行诉讼。

 @ 当然清代威海卫华人的健讼, 与诉讼费用的低廉有着很大的关系之外, 还与程序上的可变动性、 注重诉讼公正以及作为父母官的英国裁判官对当时中国法律和习惯的尊重等也不无关系。

 但是, 无论如何, 诉讼费用制度对人们诉讼观念的影响却是毋庸置疑的。

 对此, 贺卫方先生指出, “在走向法治的时代, 减少法院的费用事关民众对法院以及法律的态度。

 我们常说人民法院应当便民, 意义不仅在于使民众少为诉讼支出, 实在关系到法治建设的成败。

 法院收费高昂, 当事人望而生畏,将愈发加重民众畏讼、 厌诉的心态, 尽管客观上可能减少一些可能的讼事, 但长远地看, 势必使通往正义之路越来越窄, 妨碍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

 "回在今天看来, 这是不无道理的。三、 诉讼费用制度对诉讼程度机制产生制约作用前些年, 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奇怪现象, 即当事人不打二审,专打再审, 究其原因, 根源在于启动再审程序时当事人可以免交诉讼费, 而上诉则面临一审起诉一样的尴尬境界, 不交纳诉讼费用则不能启动相应的程序。

 可见,诉讼费用的合理性由于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 进而直接影响人们的诉讼行为模式与行为选择制度。

 只有诉讼费用构成合理, 才能够使诉讼程序机制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对诉讼行为起到积极的激励作用, 反之, 则会产生阻碍或规避诉讼。

 【马来西亚】

 陈玉心. 清代健讼外证・威海卫英国法庭的华人民事诉讼【J】

 . 环球法律评论, 2002年.。

 贺卫方. 司法的理念与制度【l咽.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 9 8 年. 第8 7 页.

 第一章概述程序机制功能的发挥的情况。

 以专打再审现象为例进行分析, 从当事人角度来说,既然有再审程序可以免费进行, 并且与上诉同样能够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当然不会选择利用上诉程序这一昂贵而又不确定的手段。

 针对这一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在19 9 9 年《<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的补充规定》 中明确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7 9 条第l款规定, 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 当事人依照《办法》 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 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 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 依照《办法》 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这一措施正是为防止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 以切实发挥上诉审程序的功能, 有效利用司法资源, 避免无谓的浪费。

 外国法院为规避这一现象, 也制定了不同的规则。以德国法院为例, 以采用鼓励当事人和解为宗旨, 为达到鼓励当事人和解之目的,费用法采取按阶段征收手续费的办法。

 再如,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 为了达到鼓励当事人诉讼和解的目的, 明确规定, “和解成立者, 当事人得于成立之日起3个月 内申请退还其于该审级所交裁判费用的1/z. "总之, 诉讼费用制度构建的科学合理性, 将直接制约诉讼程序机制的功能发挥与协调运作。第二节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历史沿革在中国古代, 享有司法审理权限的衙门审理案件一直就没有收取法定规费的规制。

 “这不仅因为当时没有民案、 刑案之分, 而且因为皇帝和号称‘为民父母’的官员公然向那些申诉冤屈、 吁请公道的庶民收取裁判费会被认为有失体面。

 ’ ’ ①因此, 在我国, 法院就民事案件收费是近代从西方引进的制度。

 当然, 在古代的中国, 一场诉讼并不等于一场免费的游戏, 正所谓“衙门大门朝南开, 有理无钱莫进来"。

 在清末法制改革前, “我国旧制于一切诉讼费用尚无明文规定, 而官吏暗中索取费用, 往往肆意诛求, 人民每遇讼事, 动辄倾家荡产’ ’ 。

 @ 广大老百姓抨击衙门口为金钱所左右, 衙门口和众多官吏普遍通过各种手段索取法外规费。

 由。

 方流芳. 民事诉讼收费考【J】

 . 中国社会科学. 19 9 9 年第3期. 第4 页.。

 宪政筹备处. 法部档案【Z 】

 . 审判...

篇九:英国、美国与中国律师收费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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