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零容忍(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零容忍”视野下的“性贿赂入罪” 目 前, 在关于《刑法》 修改过程中, 是否应当将“性贿赂”纳入到受贿罪之中, 再次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问题之一。
毫无疑义, 无论从“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方面, 还是行、 受贿者的主观恶性方面, 其严重程度都远远大于一般的钱、 物贿赂, 都应当将“性贿赂”纳入到刑法中去。
但是, 刑罚对社会成员的威慑作用,除刑罚自身的严厉性之外, 更在于违法行为得到制裁的必然性; 换言之, 如果刑罚缺少了对违法行为制裁的必然性, 那么说这样的刑罚不仅不能够起到保护社会安全、 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 反而会因刑法的虚设而影响到法律自身的公正性、 权威性, 影响到社会对法律的信心。因此, 笔者认为, 只有刑法对于受 (行)
贿罪实行“零容忍”, 将受 (行)贿罪由“数额犯”修改为“行为犯”, 才能够从根本上减少或者说遏制贿赂盛行的局面。
首先, 社会设置公职人员的目的是什么? 一般地说, 社会设置公职人员的目的, 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公职人员的廉洁性、 不可收买性, 系社会公平正义与正常秩序得以维系的基石之一。
而刑罚作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重要手段, 对于公职人员的廉洁性、 不可收买性, 更应当予以特殊的保护:
从程序正义角度而言, 哪怕公职人员受贿的数额再少, 公职人员受贿乃至于与被管理者的不当接触, 也足以影响到程序正义的实现, 影响到公职人员应有的社会形象与权威作用, 影响到公众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与社会秩序的稳定。
因之, 正是公职人员背离廉
洁性、 不可收买性本身就有着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刑法对于这种行为本身就应当予以制裁。
但是, 在现行刑法与司法解释之中, 却将“受贿罪”与盗窃、 诈骗等其他财产型犯罪一样, 规定为了“数额犯”, 即受贿达到一定数额之后才构成犯罪, 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事实上, 与盗窃、 诈骗等财产型犯罪相比, 公职人员受贿本身就有着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 这样的规定不仅使得在立法时, 与“罪责刑相适应”刑罚原则相背离; 同时, 正是由于其入罪的条件太高, 增加了司法机关认定罪与非罪的难度, 使得大量的行贿行为不能得以有效、 及时的侦办, 影响到了刑罚在遏制犯罪、 保护社会安全中的必然性, 使得刑罚在减少、 遏制行贿行为中作用大打折扣。
因此, 如果在刑法修订过程中, 将影响到公职人员廉洁性、 不可收买性的行为统统纳入到刑法中去, 使得刑罚惩罚的系受贿行为本身而非受贿到一定的数额, 比如象吃请、 接受小礼品等轻微的行为同样应当规定为犯罪行为而予以刑罚, 既包括“性贿赂”在内的任何影响到公职人员廉洁性、 不可收买性的行为统统纳入到刑罚中去(而不是具体地、 单纯地将“性贿赂”写入刑法)。
这样, 大大降低了 侦办行贿罪的难度, 从而增强刑罚制裁的必然性, 可以有效地减少、 遏制行贿现象的发生, 以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与正常秩序的实现。
最后, 刑罚的残酷程度往往作为衡量社会法治水平的主要标尺之一; 虽然因受贿罪对于社会公平正义与正常秩序有着极端危害性,但公职人员犯罪毕竟系犯罪形式之一, 其刑罚的轻重同样系考量我们
社会法治水平的重要指标。
而将受贿行为本身(而不是以数额为犯罪构成要件)
规定为犯罪, 根据“罪责相适应”的刑罚原则, 轻微的受贿行为应当受到较轻的刑事制裁; 但同时, 由于这样可以极大地提高刑罚实施的必然性, 同样可以更好地发挥刑罚以维护公职人员廉洁性、不可收买性的作用, 避免我国传统社会中“治吏”对“酷刑”的依赖程度, 以实现“轻刑治吏”。
只有这样, 才能够更好地在维护官员的廉洁性、 不可收买性的同时, 更好地实现我们社会的文明与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