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工会性质、地位和作用(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工会的性质、 地位和作用 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现行的各部门法所构成的, 具有内在统一性的有机联系的整体。
所谓工会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是指工会法在我国以宪法为核心, 由行政法、 民法、 刑法、 诉讼法、 劳动法等众多法律部门组成的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位置, 即工会法是从属于某一法律部门, 从属于哪一法律部门, 还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关于工会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对这一问题的看法亦很一致。
传统的观点认为“工会法属于劳动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 其主要理由是:
首先, 从工会法与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来看, 工会法的调整对象与劳动法具有最密切的联系。
其次, 从工会法与劳动法的法律关系主体来看, 工会法的核心主体工会是劳动关系主体一方, 即劳动者的代表, 同时也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
工会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 在劳动法中占有十分重要和非常特殊的地位。
第三, 从工会法与劳动法的主要立法宗旨来看, 两者的表述虽不完全相同, 但本质是一致的, 都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 从工会法与劳动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看, 两者相辅相成, 相互促进, 密不可分。
离开工会的存在, 劳动法就不可能诞生和发展, 离开劳动法, 工会法将失去本身存在的价值, 亦不可能出现工会法。
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 人们对工会的性质、 地位和作用有了新的认识。
改革开放以来,工会在国家政治、 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随着工会立法、 劳动立法工作的加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 法学界和工会理论界对传统的工会法在法律体系中地位及其归属的观点提出了挑战, 仁者见仁, 智者见智, 莫衷一是。
一种观点认为, 工会法应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其主要理由:
一是我国工会不仅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 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同时还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
工会法规定的中国工会的五项任务和权利义务中的许多内容大大超出了劳动法所调整的范围。
二是历史唯物主义认为, 作为一定社会上层建筑的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
它会随着经济基础以及由它所决定的社会关系的发展而发展。
同样, 法律体系的划分也不是固定不变的,它会随着经济基础以及由它所决定的社会关系的发展而发展。
法律部门的划分亦不是固定不变的,也会随着它调整的那部分社会关系的变化而变化。
即使就劳动法本身而言, 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也是近代意义的事情。
三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一个法律部门能完全包含工会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 工会法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但它不应属于劳动法律部门而应从属于宪法法律部门。
将工会法作为宪法性法律规范, 归属于宪法法律部门的理由在于:
工会法的规定远远超出了劳动法律关系的范畴, 不仅是维护职工劳动过程合法权利的组织, 更多地、 更重要地是反映了我国职工当家作主的政治地位, 规定了工会在整个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 与我国的政治体制、 国家体制有着密切的关系。
持这种观点的人还认为将工会法归入传统的劳动法律部门, 降低了工会法和工会组织的作用。
三关于工会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其归属问题, 笔者既不苟同传统的将其归属于劳动法律部门的观点, 也不认为它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同时觉得将其归属于宪法法律部门的观点亦值得商榷。
工会法虽然与劳动法有着密切的联系, 但它在调整对象的内容、 特点、 法律效力和作用等诸多方面都有不同于劳动法律规范之处。
首先, 工会法有它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
关于工会法的调整对象, 国内法学界很少有人作过专门论述。
笔者以为工会法的调整对象既有工会与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的关系, 也有工会与政党和工会内部的关系。
工会法的调整对象中包括了许多不属于劳动关系范畴的政治关系和其他关系。工会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中既有劳动关系也有政治关系。
政治关系中有些与劳动关系有着比较密切的联系, 如工会代表职工参与研究起草涉及职工利益的法律、 法规和规章, 参与研究制定工资、 物价、
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 劳动保险等重大政策和措施, 监督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等。
但工会法调整的政治关系中有相当一部分显然不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 如工会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 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 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 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 集体主义、 社会主义教育, 使职工成为有理想、 有道德、 有文化、 有纪律的职工队伍等, 这些内容理所当然的不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
工会法规定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 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法第二章还规定了工会组织建立的原则, 这些内容同样也不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
其次, 工会法的适用范围大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工会法》 第三条规定: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 不分民族、 种族、 性别、宗教信仰、 教育程度, 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由此人们可以看出, 工会法适用于一切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 适用于所有的企业、 事业单位、 机关(军事机关除外)
(注:
中国工人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释义第 7 页。
)
、
社会团体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如个体工商户、 合伙组织等。
《劳动法》 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 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参照本法执行。
显然, 劳动法只调整劳动关系, 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关系必须由劳动法调整, 而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只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才由劳动法调整,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其他工作人员实行或参照公务员制度。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工会法的适用范围远远大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第三, 从工会的性质、 职能和任务来看, 与劳动关系相距甚远。
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 是党和政府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 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中国工会的主要职能是:
维护职能、 建设职能、 参与职能和教育职能。工会的任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
《工会法》 根据新时期对工会工作发展的要求和需要, 贯彻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 规定了工会的基本任务:
(1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 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 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 参与管理国家事务, 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 管理社会事务; 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 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2 )
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 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关心职工的生活, 帮助职工解决困难, 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3 )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 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4)
工会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
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 遵守劳动纪律, 发动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 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的活动, 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发展社会生产力; (5)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 社会主义教育,
民主、 法制、 纪律教育, 以及科学、 文化、 技术教育, 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 文化、 技术、 业务素质, 使职工成为有理想、 有道德、 有文化、 有纪律的劳动者。
上述关于工会性质、 职能和任务的表述, 充分表明工会是一个阶级性、 政治性特点明显的重要社会政治团体, 在国家政治、 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与劳动关系相距甚远, 不是劳动法所能完全调整的。
第四, 从法律效力来看, 《工会法》 是一部基本法, 具有法典的性质和作用, 其效力高于《劳动法》 。
我国《工会法》 是七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 是一部基本法。
而《劳动法》 则是由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 严格地从法理角度讲, 它还不能成为一部基本法, 由于其在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位置, 充其量也只能称之为是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普通法律。
很明显, 《工会法》 的法律效力高于《劳动法》 , 它与《劳动法》 之间不存在“子法” 与“母法” 的关系, 而其他劳动法律规范依据《劳动法》 制定, 其效力低于《劳动法》 , 与《劳动法》 之间存在“子法” 与“母法” 的关系。
尽管法律效力不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 但应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笔者不苟同传统的观点, 将工会法划入劳动法律部门, 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否认工会法与劳动法的密切联系。
我国过去将其划入劳动法律部门也是无可非议的。
但是随着国家政治体制的变革, 工会地位的提高和工会立法工作的加强, 仍受传统观念的束缚将其留在劳动法律部门之中是不合时宜的。
工会法能否成为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 笔者同样持否定的观点。
判断某一法律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主要取决于该国法律分类的标准及其某一法律在该国实际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
法律体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 它们是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
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不是立法者和法学家任意建立和设计的结果, 而是一定社会经济、 文化和政治关系的反映。
我国法学界普遍倾向于以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为其基本标准。
事实上如果仅以上述两个标准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似乎是不够的。
因为任何法律之所以存在, 是因为有它的调整对象, 即一定的社会关系。
而法律的调整方法, 除刑法比较特殊之外, 即用刑罚的方法来实现它调整的社会关系任务, 其它大致相同或相近。
此, 沈宗灵先生在 1988 年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一书中, 提出了一些划分法律部门同时必须考虑的具有“主观性” 的原则, 这些原则包括:
(1)
划分部门法的主要目的是有助于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 (2)
应考虑不同社会关系领域的广泛程度和相应法规的多寡; (3)
划分部门法既不应过宽也不应过细, 在它们相互之间还应保持适当的平衡; (4)
划分部门法时, 应以全部现行法律为基础,
同时也应适当考虑正在或即将制定的法律;(5 )
有不少法律从不同角度可以列入不同部门法; (6)
部门法的划分不是任何人随意规定的, 但又不是绝对的, 而是相对的, 往往有几种划分法, 其中各有利弊(注:
参见沈宗灵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 ,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8 年, 第 351~354 页。
)
。
根据上述标准, 笔者以为工会法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这是因为, 尽管工会法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 即主要调整工会与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的关系, 但它调整的社会关系除某些涉及劳动关系的内容外, 均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社团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有许多相同或相近之外, 应该讲属于同一类社会关系, 且它们的调整方法也几乎是完全一样的。
同时, 如果人为地将工会法划分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势必今后有关党派和社团方面的立法同样也要划分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这样的划分造成了法律部门的过细, 违反了划分法律部门既不应过宽也不应过细的原则。
另外, 根据划分法律部门应以全部现行法律为基础, 同时也应适当考虑正在或即将制定的法律的原则, 亦不应将工会法划分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将工会法划入宪法法律部门的观点, 笔者以为亦值得商榷。
宪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主导部门。它是规定我国社会制度、 国家制度、 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原则等法律规范的总和。
宪法性规范不是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 而是涉及社会生活中的根本问题, 如基本的经济、 政治制度, 公民在国家的法律地位等问题的规范。
宪法法律部门的规范不仅反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 也反映在其他有关我国社会制度、 国家制度、 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法规中。
例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 《国务院组织法》 、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 、 《人民法院组织法》 、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 《国籍法》 、 《民族区域自治法》 、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等法律, 都属于宪法法律部门。
将工会法划入宪法法律部门之中, 是近几年特别是《工会法》 颁布后, 法学界提出的一个新观点, 其主要依据是:
《工会法》 赋予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是对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结社自由权的具体的法律体现和保障; 《工会法》 以宪法为立法依据, 并规定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宪法法律部门包括了国家机关的组织法, 工会法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一部工会组织法; 宪法是一种授权性法律规范, 工会法同样为授权性法律规范等。
笔者以为仅凭上述理由尚不足以将工会法划入宪法法律部门。
因为, 宪法规定的是我国根本的社会制度、 国家制度、 公民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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