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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完整)

时间:2022-07-31 14:10:02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玩忽职守罪(完整),供大家参考。

玩忽职守罪(完整)

 

 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职责, 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构成特征】

  玩忽职守罪的基本特征是:

  (一) 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二) 客观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可见, 玩忽职守行为包含以下两个要素:

 第一, 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行为, 即行为人实施了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 玩忽职守行为既可以表现为作为, 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 其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

 有对工作马马虎虎, 草率从事, 敷衍塞责, 极不负责任的; 有任意蛮干, 瞎指挥的; 有擅离职守, 撒手不管的; 有虽未擅离职守, 但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该管不管, 该做不做的; 等等。

 第二, 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

 第三, 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重大损失与行为人玩忽职守行为之间, 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即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重大损失是由行为人玩忽职守的行为引起的。

 上述三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 玩忽职守罪都不能成立。

 这里, ?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司法实践中, 一般认为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重大损失:

 造成死亡 1 人以上, 或者重伤 3 人以上, 或者轻伤 10 人以上的;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0 万元以上的; 造成经济损失、 人员伤亡虽然不足上述数额, 但情节恶劣, 使工作、 生产受到重大损害, 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等等。

  (三) 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 主观特征

 本罪在主观上是过失, 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有可能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

  【罪与非罪界限】

  要划清玩忽职守罪与非罪的界限, 必须注意:

  第一, 应当注意划清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

 根据现行刑法第 397 条第 1 款的规定, ?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玩忽职守罪成立的必备要件。

 因而, 是否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 是区分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

 如果玩忽职守行为没有造成

 损失, 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失, 但损失尚未达到重大程度的, 那就属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 不能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而只能依照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 给予行为人党纪政纪处理。

  第二, 应当注意划清玩忽职守罪与官僚主义作风的界限。

 所谓官僚主义作风, 就是脱离实际, 漠视国家和人民利益, 消极对待自己职责的一种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官僚主义作风与玩忽职守罪有相似之处, 往往都表现为不了解具体情况, 不深入基层和群众, 无所作为, 独断专行, 不负责任,不按客观规律办事, 瞎指挥, 官僚主义往往是玩忽职守罪的原因和先导, 而玩忽职守罪是官僚主义发展的必然结果。

 但两者又有很大的不同, 官僚主义只是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问题, 属工作中的错误。

 尽管官僚主义也会给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失, 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但它远没有达到玩忽职守罪的程度。

 所以, 区分玩忽职守罪与官僚主义的界限, 关键在于是否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造成重大损失的, 构成玩忽职守罪; 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 就是官僚主义,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应当以党纪、 政纪处理。

  第三, 应当注意划清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

 所谓工作失误, 是指行为人由于政策不明确、 业务水平不高和能力有限等原因, 以致决策不当, 从而造成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区别主要在于:

 (1) 是否给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

 如果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成立玩忽职守罪; 反之, 给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不大的, 应按工作失误处理。

 (2)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玩忽职守罪的过失。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玩忽职守罪的过失, 只是想把工作做好, 最终因能力、 水平所限, 或者因为其他客观原因, 而造成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属于工作失误, 不能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反之, 如果行为人因工作中的过失,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造成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成立玩忽职守罪。

  【此罪与彼罪界限】

  认定玩忽职守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必须掌握:

  (一) 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过失; 客观方面都要求必须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

 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

 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则是工厂、 矿山、 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 事业单位的职工。

 (2) 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

 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行为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 由于不服管理、 违反规章制度, 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 犯罪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

 玩忽职守罪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活动过程之中; 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发生在生产、 作业过程之中。

 (4)犯罪客体不同。

 玩忽职守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则是公共安全中的生产作业安全。

  (二) 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规定在现行刑法同一条文中, 犯罪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两罪的成立在客观方面都要求造成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

 因此, 两罪容易混淆。

 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1) 罪过形式不同。

 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出于过失; 而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则出于故意。

 (2) 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

 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行为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 不履行或者不正

 确履行职责, 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而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 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可见, 玩忽职守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 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 而滥用职权行为则只能表现为作为。

  (三) 玩忽职守罪与特定主体玩忽职守犯罪的界限

 刑法第 397 条第 1 款规定:

 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这表明, 这里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是用来处理一般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的。

 为了使法律的规定更加具体和具有可操作性, 也考虑到发生在不同领域、 由不同主体实施的玩忽职守的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 需要规定不同的刑罚, 因此, 现行刑法在第 307 条第 1 款规定一般的玩忽职守罪的同时, 还在其他条文中将某些特定的玩忽职守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

 如第 400 条第 2 款规定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第 406 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 履行合同失职罪、 第 408 条规定的环境监管失职罪、 第 409 条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第 412 条第 2 款规定的商检失职罪、 第 413 条第 2 款规定的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第 419 条规定的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 流失罪, 等等。玩忽职守罪与上述特定主体玩忽职守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1) 犯罪主体不同。

 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所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而上述各罪的主体仅限于某一行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 犯罪的成立对犯罪结果的要求不同。

 作为玩忽职守罪成立必备要件的犯罪结果只要求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就可以成立玩忽职守罪; 而作为上述各罪成立必备要件的犯罪结果仅限于某一工作领域所遭受的损失和受到的危害。

 所以, 玩忽职守罪法条与上述特定主体玩忽职守犯罪的法条之间, 实际上是一种法条竞合的关系。

 如果行为人实施的一行为同时触犯了玩忽职守罪与上述特定主体玩忽职守犯罪两个罪名的, 依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法条竞合处理原则, 对行为人应以所触犯的特定主体玩忽职守犯罪的罪名定罪量刑。

  【处罚】

  根据刑法第 397 条第 1 款的规定, 犯本罪的, 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 3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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