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反腐败论文,供大家参考。
反腐败论文 反腐败斗争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 这是党的文献中多次出现的论断, 这个论断的定位, 已经明确表述反腐败是严重的政治斗争, 不是一般意义的斗争, 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查办刑事案件。
反腐败应更突出其政治意义, 因为腐败关系到党的生死存亡和执政根基, 加之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相比, 本身具有特殊性, 因此, 未来的刑事诉讼法应当将查办职务犯罪和查办普通刑事案件有所区别, 不能混为一谈。
当前, 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由于权利过于集中和监督的缺位, 因此产生严重的腐败问题, 修改后刑诉法实施近一年来, 单从反腐角度看, 现行刑事诉讼法少数规定与我国目前面临严重的腐败形势、 国情、 官员、 民众的思想、 信念的客观现实是不符的, 少数规定办案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一、 新刑事诉讼法第 51 条规定: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从这条规定修法的背景来看, 修法者将腐败官员都看成是“君子”, 是理想的共产主义者, 忽略了腐败官员“小人”的一面, 因此将反腐工作理想化, 否定了反腐工作中“审讯”的重要性。
此条款中“强迫”值得商榷,试想对犯罪嫌疑人审讯过程中, 不保持一定程度的强迫, 犯罪嫌疑人会心甘情愿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吗? 如果不保持一定程度的强迫, 犯罪嫌疑人都会心甘情愿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那么这样的规定无疑对侦查人员要求过高, 是按照“神仙”的标准作为要求侦查员的标准。
同时对腐败官员期望太高, 这样的规定高估了腐败官员的素质, 认为腐败官员受到调查时会成为一个真正的共产主义者, 是真正的“君子”, 会将问题坦白谈清楚, 其实事实上不是这样。举个很现实的案例, 薄熙来受贿贪污一案, 我们暂且不管是哪级部门、 哪些部门办的案, 薄熙来为何曾经作过有罪供述, 为什么在法庭上却翻供, 如果薄熙来的有罪供述是其心甘情愿的讲的为什么又要翻供, 这些现象值得参与修法者去认真思考。
二、 刑事诉讼法第 33 条、41 条规定, 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 赋予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增强了诉讼的对抗性和侦查的同步性, 形成“侦查双轨制, 侦查机关与律师对侦查活动同步进行”, 而律师会见嫌疑人很自由, 且不被监听。
是谁从嫌疑人处最先获得最核心、 最有价值的信息? 一定是律师。
是谁收集到对嫌疑人最有利的证据? 一定是律师。
在这种情况下, 即使办案人员绞尽脑汁分析判断出要到某处找某人取证, 或者堵塞后路, 但都要和轻车路熟的律师赛跑, 比时间、 比行动,看谁更快更早。
这无疑是增加查办贪污贿赂的难度, 原来几个人可完成的工作, 以后恐怕几十个人也不一定能完成工作。
三、 非法证据的排除和证明标准问题, 也是一个难点。
贪污贿赂案件, 特别是贿赂案件大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 而言词证据是最不稳定的, 也是非法证据排除的重点。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 被害人、 被告人、 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 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贿赂案件中的行贿人和受贿人是既得利益群体, 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 谁会心甘情愿的认罪, 谁不会在有脱罪机会的时候脱罪? 行贿人和受贿人还会法庭上相互证实自己有罪? 想都不敢会有这样的事情发生。也就是说, 即使在侦查阶段、公诉阶段, 证人证言是稳定的, 可靠的, 但到了法庭上谁也不敢保证被告人不会翻供, 证人不会翻证, 证人证言在法庭审判之前实际上是处于失控状态。
四、 侦查信息时代, 装备现代化和技术侦查是一个遥远的话题。
我们巧家县检察院所处地方就是一个国家级的贫困县, 前几年基本的经费保障都一个问题, 近几年才基本解决办案、 办公经费问题, 需装备现代化是要花大价钱的, 实际上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可以想但做不了。
技术侦查也是水中看月, 镜中看花, 首先, 从法律的层面就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使用, 但不能自己执行, 而侦查案件“执行”恰恰是最重要的, 可谓先天不足。
其次是技术设备和人才问题都不是短时间内能解决的。五、 全部、 全程、 全面录音录像问题, 使讯问能力大缩水。
讯问全程、 全部、 全面录音录像问题是不现实的。
例如, 关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 由于看守所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设备,需要补充讯问的时候, 难道不在看守所讯问, 还要冒风险将犯罪嫌疑人提出所后讯问吗,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 地处偏僻的乡 镇甚至是边远农村的村干部, 山高路陡, 路途遥远,
遇到需要补充讯问的时候, 难道不能直接去家里讯问, 偏要将人带下来讯问搞录像, 问完又将人送回去吗, 巧家偏远的乡 镇一天跑不完一次来回? 如果通知犯罪嫌疑人自己下来, 路上出安全事故了又怎么办? 因此“全程、 全部、 全面录音录像”这样的规定太死板, 太“左”, 根本没有考虑基层办案的实际情况。
六、 树立正确的政绩观, 不能盲目的追求办案数量, 下达办案指标, 凡立必诉。
在以往的办案, 是由上级院下达办案指标, 而且下达的指标一年比一年多, 必须要完成多少件, 完不成下达的任务数就视为没有完成任务。
为了完成任务, 只要有成案的线索或有犯罪嫌疑的对象, 不管有没有证据或证据充不充分, 首当其中的就控制住初查对象, 切断初查对象与外界的联系, 然后再突破口供, 收集证据, 不破不立, 应该是达不到有罪的审判标准就不立案, 往往是无法律手续就控制初查对象几天或十几天。
由于考核的要求, 一旦立案就必须起诉到法院作有罪判决, 如果一旦立案后不能起诉到法院, 往往会招来严重后果, 就如办了错案一样, 也因为如此, 把立案的标准拨得很高, 与审判标准一般无异。
这样一来, 法律规定的侦查措施没有派上用场。
这种办法, 办案比较实用, 也能多办出一些案件来, 但是也把办人员和办案机关置于违法的境地。
新的刑事法已经把保障人权作为法律的核心价值写在刑事诉讼法中了, 强化嫌疑人的辩护权已经很明确了, 我们必须尊重办案规律, 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办案, 初查结束后, 认为可以立案就立案, 不能把立案标准拨得太高, 侦查终结后, 能起诉的就起诉, 不能起诉的就撤案, 必须摆正一种认识:
立案不是定案, 撤案不是错案, 立多少撤多少在理论上都属于正常情况。
正如高检院副检察长邱学强 2012 年 6 月 29 日在《全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预防工作会议的讲话》 中所指出的:“立案只是侦查工作起点, 撤案是正常的, 只要按照法定程序, 查清问题, 证明犯罪是成绩;证明不构成犯罪, 使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这也是成绩。
要把侦查工作完全纳入法治轨道, 就切实改变标准‘前移’、‘不破不立’ 等做法, 当立则立, 该捕就捕。
”, 只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事, 不能为了追求办案数量, 下达办案指导数, 凡立必诉等不符合办案规律的考核导向出来, 把办案人员置于违法境地。
七、 转变侦查方式, 强化初查。
以往强攻硬取, 突破口供后再收集、 固定证据, 从而查清全案的做法已经为法律所禁止, 违反程序突破的口供即使是真实的, 但到最后仍然派不上用场。
只有在初查多下功夫, 想方设法多收集到物证、书证等比较稳定的证据。
当然, 离开了嫌疑人的有罪供述, 要用“隔山打牛”的方式把一件贪污贿赂案件办成有罪判决的案件, 收集证据的难度超乎想象, 工作面的宽度广度超乎想象,即便如此, 也要竭尽全力去做, 最后仍然无法定案, 也应以积极的心态坦然接受这个现实,毕竟尽了最大的努力, 忠实履行了自身的职责就行了。(编辑:
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