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煤矿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完整版】,供大家参考。
煤矿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 应当立即停止生产, 排除隐患:
( 1)
超能力、 超强度或者超定员 组织生产的;
( 2)
瓦斯超限作业的;
( 3)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 4)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 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 5)
通风系统不完善、 不可靠的;
( 6)
有严重水患, 未采区有效措施的;
( 7)
超层越界开采的;
( 8)
有冲击地压危险, 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 9)
自 然发火严重, 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 10)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设备、 工艺的;
( 11)
年产 6× 104t 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 12)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 煤矿改扩建期间, 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 13)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 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 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 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动承包的;
( 14)
煤矿改制期间, 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 或者在完成改制后, 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 15)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山东省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分类明细(鲁中局 90 条)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监总煤矿[2005] 133 号文等规定, 结合山东实际, 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煤矿重大安全事故隐患。
一、 超能力、 超强度或者超定员 组织生产的 1、 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2、 矿井月 产量超过当月 产量计划 10%的;
3、 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 3 个 ( 含 3 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 5 个 ( 含5 个)
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4、 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 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5、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 标准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批准人数的。
二、 瓦斯超限作业的
1、 瓦斯检查员 配备数量不足的;
2、 不按规定检查瓦斯, 漏检、 假检的;
3、 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或有超限记录却未采取相关措施的。
三、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1、 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的;
2、 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 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回风井的;
3、 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4、 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5、 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6、 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7、 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8、 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执行《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 的;
9、 有瓦斯动力现象或邻近矿井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本矿井未按要求进行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四、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的 1、 一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 5m3/min 或一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 3m3/min, 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2、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 第 145 条第二款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五、 瓦斯矿井未建立安全监控系统, 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1、 未配备专职人员 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 使用和维护的;
2、 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 安设位置不当、 调校不及时, 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和报警的。
六、 通风系统不完善、 不可靠的 1、 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2、 主井、 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3、 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4、 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5、 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6、 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7、 采区进( 回)
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 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8、 风门、 风桥、 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 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七、 综合防尘系统不健全的
1、 防尘用水水质、 水压、 水量不能满足安全需要的;
2、 井下积尘超过规定的;
3、 防尘系统不健全或未按规定采取综合防尘措施的。
八、 自 然发火严重, 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 开采容易自 燃和自 燃煤层时, 未编制防治自 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2、 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 然发火的;
3、 开采容易自 燃和自 燃煤层的矿井, 未选定自 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 未建立自 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 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 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4、 有自 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5、 开采容易自 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九、 爆炸材料和爆破作业管理不符合规定的 1、 爆炸材料库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2、 未建立爆炸材料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3、 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4、 未坚持“一炮三检” 和“三人连锁” 放炮制度的。
十、 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 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 相邻矿井( 含非煤矿山)
及废弃老空( 窑)
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2、 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 , 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 仪器的;
3、 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4、 擅自 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5、 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 的;
6、 防、 排水系统不完善、 防排水设备和设施不完好的;
7、 井口 标高低于历年最高洪水位的;
8、 未制定雨季三防工作计划或者未组织实施、 按时完成计划项目 的;
9、 开采区域上部采空区有积水水患, 未排除隐患、 进行采掘活动的;
10、 受底板承压水威胁严重、 开采前未编制防治水设计进行治理的;
11、 地表水下、 煤层露头等部位开采, 未组织专家进行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12、 矿井施工的防水隔离设施无设计、 未经验收或不合格的。
十一、 超层越界开采、 擅自 开采保安煤( 岩)
柱;
1、 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 坐标控制范围进行采的;
2、 擅自 开采保安煤岩柱的;
3、 超过规定的煤层上、 下限开采的。
十二、 有冲击地压危险, 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 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2、 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 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3、在现有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冲击地压危险, 未按规定进行专家论证的。
十三、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 工艺的 1、 使用列入国家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 录的产品或工艺的;
2、 矿井提升人员 的绞车、 钢丝绳、 提升容器、 斜井人车等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3、 使用非阻燃皮带、 非阻燃电缆, 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4、 采用不能保证 2 个畅通安全出口 采煤工艺开采的;
5、 高瓦斯矿井、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开采容易自 燃和自 燃煤层( 薄煤层除外)
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十四、 年产 6 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 单回路供电的;
2、 有两个回路但取自 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3、 一回路停止供电时, 备用回路不能担负全部负荷的。
十五、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 煤矿改扩建期间, 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 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批擅自 组织施工的;
2、 违反建设程序, 未经核准( 审批)
或越权核准( 审批)
擅自 组织施工的;
3、 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4、 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5、 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6、 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 组织生产的。
十六、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 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 或承包方再次转包, 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 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 矿井)
整体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 煤矿( 矿井)
实行整体承包( 托管)
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3、 整体承包方( 承托方)
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4、 整体承包方( 承托方)
再次转包的;
5、 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十七、 煤矿改制期间和改制后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在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 煤矿改制期间和改制后, 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2、 煤矿改制期间和改制后, 未明确政府监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安全管理人员 进行生产的;
3、 煤矿改制后, 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 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 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十八、 不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教育的 1、 企业未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经费不足的;
2、 未进行全员 培训教育或考核不合格仍安排上岗的;
3、 企业主要负责人、 安全管理人员 及特种作业人员 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十九、 受自 然条件或自 然灾害影响严重的 1、 开采极薄煤层的采煤工作面支护后空间净高度低于 0. 6m 的;
2、 矿井采深超千米未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论证的, 或论证认为现有技术条件难以保证开采安全仍进行生产的;
3、 矿井处于低洼地带或附近有河流、 湖泊、 水库未采取防止地面水溃入井下措施的;
4、 未制定灾害性天气停产撤人规定的。
二十、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 1、 图纸、 资料与实际严重不符或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2、 有其他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安全隐患的。
泰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 十九日
( 一)
一般事故隐患, 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 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 二)
重大事故隐患, 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 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 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 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推荐访问:煤矿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完整版 五种 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