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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学的理论性与实践性
内容摘要:
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社会学科, 应用法学是要直接应用于现实生活, 在实践中具体操作的, 而理论法学的价值和生命力也系于现实和实践之上, 本文认为对法学价值进行评判的一个根本标准是“实践标准”, 即看其是否对法制起作用以及起什么样的作用, 具体而言又有三个方面的考量, 即启蒙、 科学和应用。
法理学研究最深层的目的, 最深远的影响就是思想启蒙, 科学是法理学内在的最高精神境界, 也是法理学社会功能的力量源泉, 应用既是对一种理论科学与否的检验, 又是这种理论的延伸。
关键词:
法学价值、 应用法学、 理论法学
一、 对法学价值标准的理解
一般认为, 法不是研究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的理论知识体系, 所谓价值, 一般是指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客体的有用性。
价值标准亦即价值判断标准, 是指用于评判、 衡量客体是否能够满足主体需要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满足主体需要的判断标准。
学说对法学的分类多种多样, 其中一种重要和极有意义的分类是关于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的分类。
法学有没有价值呢? 在这个问题上基本不存在什么异议。
应用法学的价值直接体现在人们社会生活的法制实践中, 而理论法学高屋建瓴的指导作用和潜移默化的基础性作用也是不可否认的。
法学有没有一个价值标准, 即对法学理论研究活动及其结论或成果的评价有没有一个统一的或者一般的标准呢? 对于应用法学, 人们有司法实践活动中可以获得一个较为直观的价值判断, 争议不大。
而理论法学一般很抽象, 它与具体的社会实践有一定的距离, 在一些本源性的问题上不同的学说各持己见, 加以学者们的主观性表达, 很难有一个大家一致认可的普遍说服力的标准。
尤其是在一个主张价值多元化的时代, 学说纷纭, 流派芜杂, 甚至有人认为根本就不存在什么 “标
准”, 每个人都可以有自己的判断, 自己的观点, 只要“言之有理”, 都是可以接受的。
诚然, “存在” 即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人总是社会的人, 也是历史的人;人的思想、 观点, 人们的学说、 理论, 也只能是社会的、 历史的。
它们属于精神的范畴, 但却是奠基于物质世界之上的。
物质世界的客观性、 规律性决定了他们不可能完全是主观的, 因而一种具有普遍性的判断标准是存在的。
法学领域也不例外。
本所要探讨的, 就是应当用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一种法学理论或者法治理论的价值。
无论承认与否, 当我们去评论一种理论学说的时候, 总会有一道绕不过的坎。
必须承认, 理论与实践, 理论与现实的矛盾是不可回避的。
在当前的主流话语中,“实践是检验认识真理的唯一标准”。
诚然, 实际当中有很多对所谓实践标准的片面化、 教条化和庸俗化的理解, 但是, 真正马克思主义的实践标准是有极高的含金量的, 它不是绝对真理却具有真理性。
现在, 一种所谓的先验的或超验的价值标准基本上没有什么说服力了, 而另一种坚持完全的基于人的理性的观点也是值得怀疑的。
因为人以及人的成长、 认识积累原本就是一个客观的实在或过程, 人的理性也不可能是空穴来风, 而是以客观现实为土壤的。
主观的价值标准因人而异, 因事而异, 但从历史的社会的角度出发, 我们可以发现, 一个客观的标准不仅存在。
而且在形形色色的主观标准中鲜明地、 实在地存在着。
唯物辨证法“实践--认识--实践” 的规律决定, 任何一种认识、 理论和学说, 只能放在实践中、 放在客观现实的语境中去检验、 评价。
我在这里所理解的实践, 在广义上不仅包括人们的物质性活动, 还应该涵盖人们精神、 思想领域的创造。
在科技飞速发展、 知识经济日新月异的当代, 人们物质性的活动和精神性活动日益交融, 紧密结合, 而后者的重要性日益凸现, 因此这种理解是必要的。
我在这里所理解的现实, 也不仅仅局限于孤立的当下, 而是包括过去以来的传统、 积淀以及他们对当下的影响, 包括未来在当下社会里的投影, 即当下社会中已经出现的趋势和走向。
它是现在与实在的统一。
①
在这两个基础上, 我认为下面这种观点是极端正确和精当的。
即:
“衡量一种法制理论的价值如何, 主要的一个标准是看它对法制实践是否发生作用、 发生什么样的作用:
衡量一种法制实践科学与否, 主要一个标准是看它能否自觉接受理论指导、 接受什么样的理论指导。” ②这种观点认为,“我们不是实用主义者, 不
排除研究一些与法制之间无直接关系的问题的必要性, 这种研究有助于扩大法制理论的研究领域、 提高法制理论研究水平, 因而也有助于使法制理论更好的指导法制实践; 但就法制理论研究的全局或总体来说, 我们主张应尽量围绕法制实践问题进行。
我们也不是教条主义者, 不否认法制实践的许多步骤可以超出既有的理论范围, 没有这种超出范围, 就没有法制的发展, 因而也没有法制理论的发展;单就法制实践的整体来说, 应在科学的法制理论指导下进行。” ③这段话从对应的两方面阐述了法制实践与理论的关系。
众所周知, 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社会学科。
应用法学是要直接应用于现实生活、 在实践中具体操作的, 而理论法学的价值和生命力与系于现实和实践之上。
无此, 它不仅不能指导应用法学的良性发展, 不能促进它们作用的发挥, 而且它在广义上的基础性作用也无从发挥。
人类社会千百年来发展的最终选择证明, 人类社会政治、 经济、 文化等方面的全面发展, 必须仰赖于法治这一条件。
而法学理论学说则是法治大厦的基础性材料,或者说是法治生态环境的基础性要素。
它如果远离了大厦的建设实践, 或者说脱离了生态环境的实际运行, 就无从发挥其基础性作用, 它自身也无从进一步发展。
以上是说法学要对实践发挥作用, 它才可能是有价值的。
但这还远远不够, 还要看它发挥什么样的作用。
在实践和现实这个平面上, 我们有必要找到几个具体可行的标准。
二、 平面上的三个坐标
实践标准是一个宏观、 概括的标准, 缺乏对其全面、 具体、 准确地把握, 则在实践中往往会犹如盲人摸象, 只知其一不知其二, 或者被幻觉误导, 看见水中的影子就以为发现了真理本身。
有学者认为, 法理学研究的目的主要有三个方面, 即启蒙、 科学和应用。“法理学研究最深层的目的, 最深远的影响就是思想启蒙。
突破传统的困扰, 挣脱偏见的束缚, 是法理学创造性思维方式最集中的表现”;“科学是法理学内在的最高精神境界, 也是法理学社会功能的力量源泉。
启蒙是面向社会大众的实践, 而科学则是法理学家修炼自身的艰苦研究”; “应用既是对一种理论科学与否的检验,又是这种理论的延伸。
就一个完整的研究过程而言, 应用是这个过程的制度性结果, 是思想启蒙运动的制度保障”。
④在实践标准这个平面上, 我认为还应有以
下这三个方面的考量。
㈠法学理论的启蒙作用
就人文性价值取向而言, 判断一种法学理论价值的第一个标准就是, 看这种理论是否坚持了进步的价值取向并对社会和人们起到启蒙、 教化作用, 从而成为法律现实的思想先导和大众法律意识的培育者和引导者。
法学理论的启蒙作用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时期表现往往不尽一致。
在社会变革剧烈的时期, 它早先往往在各种机不可桎梏、 偏见的夹缝中传播, 逐渐标本酝酿着变革的气氛, 后来最终发出时代的呼声, 成为变革实践的旗帜和号角。
而在社会发展较为平稳的时期, 理论的呼声不是那么响亮, 但它们承接大变革时期的余音,把各种进步的思潮和社会理念如春风化雨般在最广泛的群体中进行着潜移默化的传播。
润物细无声, 但却给鲜活发展的法制实践以最基础最厚实的支持。
比如我们当下法律话语中对公平、 正义、 民主、 自由的讨论, 对私法自治、 罪刑法定、程序正义等理念的阐述, 都在不同程度上改变着人们的观念, 启迪着人们的思考,从而推动着法制实践的进步。
此外, 法学理论的启蒙作用对不同的社会主体又呈现出差异性, 因而其外在形式也有不同。
对法律专业学生、 法律和法学工作者, 即时下人们倡导的法律共同体而言, 它要培养他们对人类生存状态和世俗生活的人文关怀, 培养他们对人类社会法律生活的哲学态度, 塑造他们的法学世界观, 开阔眼界, 提升境界, 同时也训练其法律思维方式和能力。
总而言之它要能够提供鲜活的思想并指导、 促进人们进行积极的思考。
这样的理论学说一般要严谨、 深刻得多, 甚至是深奥艰涩,表现得很学术, 很高远。
但同时也应看到, 理论不仅仅是理论者的理论, 也不仅仅是理论应用者的理论, 它也需要为一般大众所了解、 认知, 从而实现大众的启蒙, 奠定法律信仰的基础。
因此有必要为社会大众提供一些生动鲜活、 通俗易懂的理论形式。
法理学不能因为高深艰涩甚至是玄之又玄的面孔疏远了一般民众,而应该表现出必要的亲和来。
比如面向广泛大众的法学或法律论坛, 普及化的法学随笔等形式。
法律是一门专业知识, 法学的专门化和法律的职业化同大众启蒙意义上所需要的大众化、 通俗化是不矛盾的, 后者实际上可以为前者提供更为深厚的基础。
还要强调的一点是, 法治有三个要素:
有法, 法为善法, 善法得到普遍的遵守。
法学理论坚持进步的价值取向是保证法为善法的前提。
除了紧随时代的进步潮流外, 一些永恒的价值是法学理论必须恪守的。
从这个标准来看, 古典自然法学派表现得最为突出。
尽管有人批评他们以非历史的简单程式和任意的假设为特点, 但是他们” 通过无视历史的并将注意力集中在努力发现一种理想的法律和正义制度的方面, 完成了一项重要的使命, 其意义大大超过了仅研究法制史的学者所作的工作。
经过几代思想家的集体努力, 古典自然法学家显然为建构现代西方文明的法律大厦奠定的基石。” ⑤西方启蒙运动时期以来的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法学家们的著述, 不仅在西方的大变革时期起到了开启民智、 解放思想的历史作用, 奠定了西方社会法治信仰的厚实土壤, 而且以后一直在不同程度上起着作用。
虽然到十九世纪以后古典自然学派在西方走向了衰落, 但它对广大正处于专制黑幕笼罩下的人们来说, 仍无疑是黑夜里的明星,二战以后自然法学派的复兴, 也证明了它的价值。
它在整个世界走向法治文明的道路上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贡献。
这个学派的经典作家的著述, 至今仍深深地感动着我们的心灵。
㈡法学理论的科学性
就科学性价值取向而言, 判断一种法学理论价值的第二个标准就是看这种理论是否坚持了独立的学术品格和科学的态度, 是否揭示了或者在多大程度上揭示了各种法律现象的内涵和本质, 从而发现的一般规律和基本精神, 为现实提供方法启示和实践指导。
对人文学科尤其是法学的科学性和科学化, 学说界存在着各种反思和质疑。
诚然, 法学不同于自然科学, 应当承认法学和法学方法的多元性。
法学研究不可能完全揭示法律现象的本质和法的一般规律, 法学研究不能为规律所仆役, 不能把因果律作为全能的定式到处套用。“法律的发展既是一个物质运动的过程, 又是一个精神运动的过程。
法律发展的规律性并不排斥人的精神活动的创造性。” ⑥而要充分发挥人的主体性和创造性。
但是, 我们一般所说的“人文科学” 意义上的“科学” 概念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自然科学中的“科学” 概念, 而已经是绰意义上的科学了。
实际上, 人文学科正是从自然科学那里获得了许多启示, 特别是借鉴了其科学方法, 才得到了更大的发展的, 法学也不外乎此。
法学理论要去揭示法律现象的本质和规律, 要建立体系化的理论模式和规范化的研究方法, 不能
不注意科学性的要求。
每一种学说和理论不可能是完全的真理, 也不可能是完全的谬误, 它或多或少、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真理性的成分。
尽管学说要多元化, 但一种有价值的理论和学说, 即使不能完全达到, 至少也要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理, 才可能为法制实践提供尽可能有益的方法启示和指导。
法学的科学性要求法学研究坚持独立的学术品格, 坚持科学、 客观的态度。
学术是社会的良知, 以法律为基础的社会机制是现代社会良性运转的基础要素之一, 因此法学——法律的学术就不能仅从研究者的偏好出发, 不能只为某一种利益服务, 更不能屈服于各种权威或权势, 尤其不能丧失立场, 无原则地看风向, 跟形势, 致力于做政治解说和政治宣传, 成为政治的附庸。
这是科学性的最基本立足点。
㈢法学理论的实践性
从功利性价值取向来说, 判断一种法学理论价值的第三个标准是, 看这种理论学说是否产生于实践的需要并能够应用到现实法制实践中或者对法制实践产生了积极的影响。这个标准是一般人们最为看重的, 也是往往学术办最容易忽视的。从广义上讲, 法学理论在启蒙和方法启示上的作用也可以算是应用, 但显然这里所指的主要是在具体法制实践中的直接应用和操作。
说这种理论要产生于现实的需要, 对应本文前述的对“现实”、“实践” 的理解,就是说这种理论要给当下社会的基本情况以足够的关怀, 符合实现时代的根本要求, 并且注意到现实的复杂性, 它包括历史以来至不久以前形成的传统和积淀,包括未来的趋势的可能走向。(比如目前中国法制的主要现实就是:
它受几千年来农业社会、 儒家思想和封建专制遗传的影响, 特别的受上个世纪发主革命以来一系列轻视法或者把法当作专政工具的实践的顽固的影响, 法制基础薄弱, 法治环境恶劣。
虽然这一二十年来在一个薄弱的基础上屡有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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